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原 告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八
訴字第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YO H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T恤、運動衫、泳衣、短褲、海灘鞋、遮陽帽、泳帽、襪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八七○八號商標。嗣參加人馨荷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將第七六八七○八號「YO HO」 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則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則被告逕以:「..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七○八號『YO HO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一三二六號『SOH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OHO』,僅起首字母Y與S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由,率認兩商標近似,原告自難信服。蓋: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兩者非屬近似商標。⒈兩商標給與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各具特別意義,可分辨清楚,不虞混淆誤認:首先陳明「YO HO」商標係擷取自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悠活」之英文音譯,係一自創字,英文辭典上並無特殊含義;而「SOHO」則係表示以下兩種意義,一為美國地區名,紐約市曼哈坦南部之一區,該區已成為藝術家之工作室、畫廊、商店和餐廳,俗稱「蘇活區」,二為單身「SOHO」族,指現在流行之個人工作室,擁有時間、自我成長之完整掌握空間,不同於一般之上班族,經常受上級主管之監督要求,有許多的限制存在,所以一般消費大眾對「SOHO」之認知,即指上述意義,故兩商標在消費者心中所表徵之意義是截然有別的,不虞產生混淆誤認。⒉兩商標在讀音上是不同的:「YO HO 」商標的讀音為「悠活」,而「SOHO」商標的讀音為「蘇活」,兩商標讀音上明顯不同,並
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⒊兩商標在外觀上亦是可輕易區別的:「YOHO」商標係由「YO」及「HO 」兩個英文字分開方式組合而成的,兩單字間留有空間,但反觀「SOHO 」商標則為整體性的一個字,並非割裂方式作表彰,且系爭商標「YOHO」與據與異議商標「SOHO」起首字母分別為「Y」、「S」,明顯有別,故兩商標在外觀上獨特的表現方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很容易為消費者加以區別清楚,並無造成誤認混淆之虞。⒋「YO HO」商標係原告休閒渡假村之識別標誌:「YO HO」、「悠活」、「 」等商標係原告所經營之國際休閒渡假村之識別標誌,業已向被告申請服務標章及商標,且分別核准註冊於國際分類第九、十四、十六、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等商品及服務類別指定的範圍從提供休閒旅遊之服務、旅館餐廳之服務、運動遊樂場所之提供,擴及到各種文具用品、服飾、遮陽帽、海灘鞋、紀念章、馬克杯、運動用品等等,足證原告之積極註冊上述商標,係為日後衍生之整體開發經營預作準備,在動機上絕非欲與他人之商標為模仿或抄襲之行為,且上述商標在使用上將同時出現,消費者在整體的認知上,更不虞與「SOHO」有混淆誤認之可能。㈡類似商品中,亦存在有與本案相同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無不准註冊之理由:查同在第二十五類商品中,早在據以異議商標「SOHO」註冊前,即併存許多的近似商標,有第四五五八○一號「索洛SOLO」及第五二七二六九號「棗棗SOSO」兩商標核准註冊在案。是渠等「SOHO」、「SOLO」、「SOSO 」商標不僅開頭字母皆為「S」,且皆僅一個外文字母”H”、”L”、”S”之差異,足證兩商標圖樣在整體、主要部份的近似觀察,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時,即可核准註冊,故被告既已核准上列商標之註冊,則與之相類同之本案系爭商標,獨為不同之處置,於法有欠公允。二、綜上所陳,本案系爭「YOHO」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適用,洵堪確認,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七○八號「YO HO」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O H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一三二六號「SOH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OHO」,僅起首字母Y與S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衫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YO H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T
恤、運動衫、泳衣、短褲、海灘鞋、遮陽帽、泳帽、襪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八七○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將第七六八七○八號「YO HO 」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七○八號「YO HO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一三二六號「SOH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六八七○八號「YOHO」商標圖樣之外文YO HO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一三二六號「SOH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OHO,僅起首字母Y與S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第七六八七○八號「YO HO」商標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O HO二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SOHO 一字組成,二商標圖樣外文字數有別,且YOHO為其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並無字義,SOHO則為紐約市曼哈坦南部之一區,該區已成為藝術家之工作室、畫廊、商店和餐廳,俗稱「蘇活區」,或為單身「SOHO」族之意,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認知,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亦無違誤。又商標係使用於商品,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所訴YO HO 係其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云云,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而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商品,服務之「YO HO 」審定商標及服務標章,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所據事實即屬有間,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所舉註冊第四五五八○一號「索洛 SOLO」、第五二七二六九號「棗棗SoSo」等商標其圖樣有別,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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