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45號
KSDM,104,簡,18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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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乃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702號、103年度偵字第2967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前之當月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前火車站之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請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該新光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該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楊經理」助理之成年男 子,事後並告知「楊經理」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楊經理」 與其成年之詐騙同夥取得該新光銀行卡帳戶、該聯邦銀行帳 戶(下稱該2 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少年徐○○(87年5 月生)、巫世典、羅欽錫等3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該2 帳戶內。嗣因少年徐○○等3 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楊經理」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yes123求職網」登錄,對方以電話聯 絡我,詢問我有無興趣應徵接送特種營業小姐之工作,後來 約在高雄市前火車站之某統一超商,要求我提供履歷表、身 份證影本、提款卡,供作薪資匯款的確認,密碼是隔幾小時 後對方打電話跟我要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巫世典、羅欽錫、被害人徐○○(下稱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 人)均因遭該「楊經理」及其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該2 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7 月31日新光 銀業務字第4097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該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 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巫世 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羅欽錫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 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該2 帳戶確已遭「楊 經理」及其同夥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之匯款甚明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yes1 23求職網刊登資料後,「楊經理」便與我聯絡,詢問我是要 擔任載送特種行業小姐之司機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應徵 者應係擔任俗稱「馬伕」載送女子賣淫為非法工作,如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亦係供作非法匯款使用;又其於偵查中自 承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且 僅與對方透過電話連絡,嗣後對方就安排助理向其拿取履歷 表、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7702 號卷偵卷第7 頁),亦見被告對於公 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 所悉,將來是否獲得該職務亦屬未知,竟率然提供該2 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 ;況且如應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 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雇主使用、測試之理,對此被告 亦於偵訊中自承其曾在爭鮮壽司店、金礦咖啡館上班,以往 找工作僅需提供帳戶影本,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 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有懷疑等語,並參以一般 八大行業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 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馬伕,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 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 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理,是被告既稱其應徵者乃載送小姐工 作之馬伕司機,亦非初入社會者,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及 前述之應徵方式應有所警覺,而被告在上述應徵工作過程存 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依



楊經理」之指示交付,顯見其對於該2 帳戶將為他人非法 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末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而被 告交付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楊經理 」時,已知該他人欲使用該帳戶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 為取得工作可能之機會,即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 ,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楊經 理」及其同夥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2 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 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 次同時交付該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3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併案 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提供該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騙告訴人羅欽錫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犯罪事實編號3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本案之被害人徐○○,係87年5 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係先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楊經理」及其同夥再以網路刊登販售遊 戲卡片之方式,對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該新光銀行帳戶內,衡諸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均難就遭詐 騙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 對此事前有所認識,是該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 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 同)4 萬2,103 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非為素行不佳之人,且本件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 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未坦承上開犯行,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商 議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本院乃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 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 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 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 與能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 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 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 財產上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 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 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 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 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 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 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 │ │ │ │新台幣) │ │ │
├──┼────┼──────────┼─────┼─────┼─────┼────┤
│一 │少年徐○│103 年6 月27日23時,│103年6月 │2,114元 │該新光銀行│否 │
│ │○ │同案被告林宜婷( 另為│28日14時9 │ │帳戶 │ │
│ │ │不起訴處分) 以會員帳│分 │ │ │ │
│ │ │號「stutony5566 」在│ │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張│ │ │ │ │
│ │ │貼出售拍賣遊戲卡片之│ │ │ │ │
│ │ │公告,佯裝正常交易,│ │ │ │ │
│ │ │致徐○○陷於錯誤而決│ │ │ │ │
│ │ │定購買而匯款至甲○○│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二 │巫世典 │103 年6 月28日14時30│103年6月 │1萬元 │該新光銀行│是 │
│ │ │分許,以拍賣代號「Y1│28日16時 │ │帳戶 │ │
│ │ │000000000 」在雅虎 │23分 │ │ │ │
│ │ │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張│ │ │ │ │
│ │ │貼出售冰箱之公告,佯│ │ │ │ │
│ │ │裝正常交易,致巫世典│ │ │ │ │
│ │ │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而│ │ │ │ │
│ │ │匯款至甲○○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羅欽錫 │103 年6 月29日16時58│103年6月 │2萬9,989元│該聯邦銀行│是 │
│ │ │分,接獲自稱拍賣賣家│29日17時 │ │帳戶 │ │
│ │ │人員之來電,向羅欽錫│28分 │ │ │ │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羅│ │ │ │ │
│ │ │欽錫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甲○○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本件詐騙金額共計:4萬2,103元 │
│ │
└─────────────────────────────────────────┘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本判決確定 後六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世典新臺幣柒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 月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欽錫新臺幣貳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 月內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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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