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毅庭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前某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 兆豐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旋撥打電話予楊弘煜、傅 天佑、王櫻樺、周書鋐、黃盈嘉(下稱楊弘煜等5 人),並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楊弘煜等5 人均陷於錯誤,遂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 作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楊 弘煜等5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固坦認上開郵局、兆豐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 帳戶均為其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楊弘煜等5 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四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月、11月中旬,我去中 正技擊館籃球場運動,包包於晚上10時、11時許被偷了,4 本帳戶存摺、卡片都被偷,4 本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沒有整 理都放在包包裡,因為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不知道對方會 知道密碼,遺失包包大約過一小時,在籃球場附近路邊停車 場發現我皮夾,證件都還在,現金不在了,我沒有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兆豐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 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前述郵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楊弘煜等5 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前述郵局、兆豐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楊弘煜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楊弘煜提供 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傅天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王櫻樺提供 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 紙、eATM交易通知3 紙;周書鋐 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 紙;黃盈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在卷可參,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 1 月7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立帳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東雄分行103 年12月16日 上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3日(103 )遠銀 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 銀行新興分行104 年2 月3 日(104 )兆銀新興字第10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郵局、兆豐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帳戶確遭他人用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於發現存摺、 提款卡遺失,竟未立即掛失或銷戶,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 罪之用,顯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成員若偶然取得他人遺 失之帳戶提款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不知道為何他人會 知道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因詐騙集團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 購得其他人頭提款卡,其本可另購其他提款卡,斷無定要使 用該張提款卡而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猜解密碼之可能;況縱 使詐騙集團成員猜出提款卡之密碼,因該帳戶是否能夠使用 仍待測試,故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 再將之提出,惟參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未見此 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是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系爭帳戶 之可用性甚有把握;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上開帳戶內 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述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而先行提領一空,或已知 悉帳戶內已無餘額,故恣意提供帳戶與他人,對自身亦無損 失。再者,依前述4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分次提領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前述4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至明。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本件楊弘煜等5 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 開4 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 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 開4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 應堪認定。
㈣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 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 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業 務工作,顯見其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 ,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持上開帳戶資料向楊弘煜等5 人施以詐術,致楊弘煜等5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指定之帳戶內,該人 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 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楊弘 煜等5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具狀請求調解,楊弘煜等 5 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額共計為27萬4,022 元,金額 非微,惟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參與調解之被害人周書鋐外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且 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3 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念被告 前無刑事科刑資料,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可佐,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 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 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王櫻樺及被害人楊弘煜、黃盈嘉、 傅天佑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俱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楊弘煜│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 │高雄市三民│2萬9,983元│郵局帳戶 │
│ │ │物作業疏失付│15日20時6 │區民族一路│2萬1,989元│ │
│ │ │款方式誤設為│分、20時6 │523號之新 │ │ │
│ │ │分期付款,須│分 │光銀行 │ │ │
│ │ │以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 │ │ │ │ │
├──┼───┼──────┼─────┼─────┼─────┼─────┤
│ 2 │傅天佑│謊稱因網路訂│103年11月 │新北市新莊│1萬9,087元│上海銀行帳│
│ │ │購民宿誤設為│15日21時34│區中華二段│ │戶 │
│ │ │重覆付款,須│分 │160號之郵 │ │ │
│ │ │以提款機操作│ │局 │ │ │
│ │ │取消。 │ │ │ │ │
├──┼───┼──────┼─────┼─────┼─────┼─────┤
│ 3 │王櫻樺│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 │新竹縣竹東│1萬2,999元│上海銀行帳│
│ │(提出│物付款方式誤│15日22時11│鎮長春路三│ │戶 │
│ │告訴)│設為每月自動│分 │段290號2樓│ │ │
│ │ │扣款,須以提│ │ │ │ │
│ │ │款機操作取消├─────┼─────┼─────┼─────┤
│ │ │。 │103年11月 │同上 │6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
│ │ │ │15日21時28│ │ │戶 │
│ │ │ │分 │ │ │ │
│ │ │ ├─────┼─────┼─────┼─────┤
│ │ │ │103年11月 │同上 │3萬0,008元│遠東銀行帳│
│ │ │ │15日21時32│ │ │戶 │
│ │ │ │分 │ │ │ │
├──┼───┼──────┼─────┼─────┼─────┼─────┤
│ 4 │周書鋐│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 │不詳 │2萬9,989元│遠東銀行帳│
│ │ │物帳單誤設為│15日20時27│ │ │戶 │
│ │ │分期付款,須│分、20時40│ ├─────┤ │
│ │ │以提款機操作│分 │ │2萬9,989元│ │
│ │ │取消。 │ │ │ │ │
├──┼───┼──────┼─────┼─────┼─────┼─────┤
│ 5 │黃盈嘉│謊稱因網路購│103年11月 │臺南市東區│2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
│ │ │物付款方式誤│15日21時29│富農街一萬│ │戶 │
│ │ │設月自動扣款│分。 │167號之郵 │ │ │
│ │ │,須以提款機│ │局ATM │ │ │
│ │ │操作取清消。│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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