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鴛鴦閣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2時45 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黎維英在該店2 樓第3 間包廂內 ,與來店消費之男客陳偉清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性交易收取 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黎維英取得其中1,000 元,餘 款600 元則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 前址店內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保險套3 個,而悉 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偉清、黎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 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29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 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 個為證人黎維英所有,非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證人黎維英於警詢供陳在卷,亦非違禁 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