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41號
TPAA,90,判,41,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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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六○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前身翡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力抗 LICOR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類之筆、墨、墨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四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第四二九四六四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UNICORN相較,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E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 LICORNE與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UNICORN及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一五號「龍馬圖」商標圖樣上之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 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被告之評定標準而言,並非隔離觀察,而是比對方法,更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消費者之習性,說明如下:㈠商標之判斷應為整體隔離之判斷,尤其在以兩種文字為要素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不應把聯合式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也不應把其中的每個部分與其他商標衝突的部份單獨排列做比較,而來決定近似與否?如此始能明確掌握商標整體性之概念,尤其不可違背消費行性以自我推論為想當然耳。就系爭兩商標而言,整體而言,截然不同,其差異性說明如下:⒈就讀音部份:系爭「力抗 LICORNE」商標,其中英文「LICORNE」讀音為「ㄌㄧˋ ㄎㄤˋ」與中文商標「力抗」相同、為一譯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或中文全然不同,無讀音混同之可能性。⒉就觀念而言:中文「力抗」為「獨創字彙」,本身並無含義、與「龍馬、龍馬獸」不生觀念混同之問題,至於「 LICORNE」之觀念是否近似,容後詳述。⒊就外觀而言:「LICORNE」與「SEMPRE UNICORN」、「UNIORN CLUB」二者字數多寡懸殊、排列殊異,且據以評定之商標皆為英文單字組成一個詞,而「 LICORNE」僅為一



單字。㈡被告指陳「LICORNE」與「UNICORN」外觀『因僅以起首字母「L」與「UN」及字尾有無之差異,而以其餘多數字母相同,謂為近似。』且外文「 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故與「UNICORN」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故與「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而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然而「法文」如何為國人所知悉,並無加以說明,以目前我國英文程度普遍低落情形下,卻又要要求一般消費者懂得法文,如此論斷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㈢評定申請人一再以「 LICOREN」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獨角獸圖,且外文「 UNICORN」亦為獨角獸之意,因而認為是觀念相同而據以提出評定,此理由為被告所採納。唯文字商標與圖形之比較,乃依據法律性質的對應詞原則做出的判斷標準,該原則是建立在「圖案以及它對應的文字能夠使人們產生同樣的思維形象或聯想」的基礎上,「 LICORNE」為一中文「力抗」對應詞,為一單純的多數英文字母組合,非法文的文字,尤其商標所有人為本國公司,消費對象為一般華人,故應以一般華人對外語的熟悉度及習慣為判斷。更何況有中文「力抗」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國人初見有中文及英文字商標時,習慣以中文之讀音來比對英文,而推論其英文之唱呼方式。「UNICORNS」為一聖經中用詞,為一極難懂之專用詞,從辭典中、依其重要程度及難易程度之分類時,為一難懂文字,非具備極高英文造詣之消費者,根本無從了解,即使「 LICORNE」硬要以法文來研讀,而能知其含義之消費者,更屬少數。㈣有關「外語同義詞」之問題,應該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之使用時,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來源的混淆為判斷基礎,以美國為例,對於「外語同義詞」之理論,需將外語譯成英文,以確定兩詞之間,是否存在可以引起混淆的相似。以美國最著名的「薩克里上訴案 In re Sarkli, Ltd.220 USPO 111 CAFC, 1983」說明(REPECHAGE)與(second chance)判決不近似為例。該判例大意上的相似,則應從各種因素權衡,即權衡非相似性與相似性各自所佔的比重。』本商標評定案屬於非相似性大於相似性,因而不能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結,論參諸該案例被世界各國普遍採用之審查準則,而原告提本案之目的,無法提醒被告就世界之潮流應予審酌,但被告僅以兩國國情不同,法則有別,自不得以附援引,實難令人折服。㈤本件商標評定案之英文部份「 LICORNE」,縱使要扯上「法文」的含義,則應以最精確之解釋,實符合公平性,其法文字典上除「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系爭圖樣是以「大寫」表述,因此本案兩商標非近似之比例、大於可能近似之部份,故不存在可能混淆之情形。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二○號就「 PREMIUM」認為除有「特製的」意義外,尚有其他意義,若尚有其他意義,則不得作為「特製的」唯一意義。本案亦應相同之見解。三、但被告及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上列之理由,卻僅以「核屬訴願人一己主觀之見解,殊不足採」,而逕以駁回。難道,中文及外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中英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讀音來援引外文之讀音,國人之英文縱使非如訴願機關所言,普遍程度低落,但就法文而言,其教育不普及乃不可否認之事實。四、綜上所陳,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基礎,如果總的形象上有差異,則不可能發生混同,而且是否發生混同的可能性,應以商標在實際使用中是否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為客觀之判斷,而非以「語言專家」的主觀來認定,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絕然不同,本件是否近似,已請專家、市場調查中。懇請判決一併撤銷相關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ICORNE」,與申請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四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商標、註冊第四二九四六四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商標等多件商標圖樣上外文部分之「 UNICORN」相較,二者僅起首字母「L」與「UN」及字尾「E」有無之差異,其餘多數字母「ICORN」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將二者聯想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查外文「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 UNICORN」及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一五號「龍馬圖」商標圖樣上之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商標評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三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維原處分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子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八)及三之(五)所明示。本件原告之前身翡仕實業有限公司以「力抗 LICOR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類之筆、墨、墨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四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第四二九四六四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等商標圖樣上外文 UNICORN相較,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E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LICORNE與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及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一五號「龍馬圖」商標圖樣上之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 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被告之評定標準,非隔離觀察而係以比對方法,



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消費者習性。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LICORNE為力抗之譯音,以法文研讀,知其含義者甚少,且該字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 UNICORN為難懂之專用詞,無混同誤認之虞等語。然查:㈠系爭註冊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三一○四「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第三九三一一五號「龍馬圖」、第四二九四六四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EMPRE UNICORNE係左右分置,尚非不得分別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LICORN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 UNICORN,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 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雖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㈡又外文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認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筆、墨、墨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就「力抗及圖 ICORNE MILANO」與「龍馬獸圖」、「龍馬圖」、「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龍馬及圖SEMPRE UNICOPN」、「龍馬及圖 UNICORN」商標所為之認定,美國薩克里上訴案,英法字典內頁影本,尚不足以認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無法採為有利之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評決系爭第六一二三五二號「力抗LICORNE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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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