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05號
KSDM,104,易,6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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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海兆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44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海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虎口鉗、電線剪各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唐海兆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以探親為由 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年8 月7 日21時許,見無人居住且無人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房屋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屋,持 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虎口鉗、電線剪各1 把,剪斷、取下屋內冷氣機銅管 2 條、電線1 捆、日光燈燈架1 組等物而竊取得手。嗣經該 屋管理人申國雄至上址察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當場逮捕唐海兆,並扣得上開唐海兆所有之一字螺絲 起子、虎口鉗、電線剪等物各1 把,及其所竊得之冷氣機銅 管、電線、日光燈燈架(已發還申國雄),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海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國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7 張在卷可 憑,及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虎口鉗、電線剪等各1 把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 之一字螺絲起子、虎口鉗、電線剪等各1 把,前端為鐵製品 、可單手持握,長度分別約17至22公分等情,有本院104 年 8 月18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第11頁),其既得以持之 拆卸冷氣機銅管、電線、日光燈燈架等物,足認該等物品係 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凶器竊盜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大陸人士,且尚屬青壯之年,竟利用探親之偶 然機會,隨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 認,欠缺法紀觀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等節,均經被害人所陳 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9 、18頁),堪 認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已減輕,暨衡其所為本件犯罪之 目的、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非高、生 活狀況非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虎口鉗、電線剪等各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用之 物,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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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