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67號
KSDM,104,易,5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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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衡柏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衡柏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衡柏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勝通訊行」 之負責人,林盈萱則係該通訊行之員工。衡柏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中午,在上開「遠勝通訊行」店內,因選舉補假 問題與林盈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 勾住林盈萱之脖子,將林盈萱甩至地上,致林盈萱受有右眼 眶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 ×1 公分)、左頸部擦傷(1 × 1 公分)、左前臂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林盈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衡柏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盈萱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這件我是被佈局的,事發後告訴人還有繼續在通訊行工作, 如果我有打她的話,她怎麼可能還繼續在通訊行工作,而且 我們之前的通訊記錄,告訴人都沒有提到傷害的事實。本件 錄音是從一進門告訴人就開始錄音,擺明是她佈局的等語(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 。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勝通訊行 」之負責人,告訴人則係該通訊行之員工,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中午,在上開「遠勝通訊行」店內,因選舉 補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右眼眶 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 ×1 公分)、左頸部擦傷(1 ×1 公分)、左前臂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至28 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103 年診字第79 308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二)事發當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2 人所 持用門號於當日通話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調字第470 號通信調取票影本、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12月11日) 各1 份存卷足據(偵卷第26頁、第28至29頁),且均為 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偵卷第24頁、第47頁;本院卷 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6頁反面)。依上開雙向通聯 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11時至12時間僅有2 通通 聯,當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轉接位置均 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11樓頂,再依卷附GO OGLE網頁地圖系統列印資料1 紙觀之,上開基地台轉接 位置之地址距事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遠勝通訊行」之距離約260 公尺,益證被告當時確在「 遠勝通訊行」內,且事發時間應係在當日11時至12時間 。
(三)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在被告進入「遠勝通訊行」前,於電 話中已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進入「遠



勝通訊行」後,2 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一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 3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9頁)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偵卷第45至47頁): 1、勘驗客體:檔名語音001-複製123
2、勘驗內容:(衡為被告、林為告訴人)
⑴光碟時間2分41秒至3分17秒許
衡:阿你講那選舉幹麻
林:那又怎樣
衡:全部的人一早就去投票都沒有人跟我講什麼 林:我有跟你講嗎?
衡:任何
林:事我今天才跟你講的阿
衡:任何的任何的公司行號
林:是我今天才跟你講的阿!我前幾天有跟你講嗎? 衡:任何的公司行號
林:任何的公司行號都有補假喔
衡:補你的頭拉
林:有,這我爸跟我講的喔
衡:好你爸,這句話不用玩了,走
林:重點是我有叫我爸講嗎?
衡:沒關係你去申訴,拜託,拜託你去申訴,鑰匙給我 ,你東西整理拉好不好,我10萬盤一盤,我等一下 跟買家聯絡走啦走啦
⑵光碟時間5分2秒至5分52秒許
衡:不要跟我動手,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很會講 是不是
拜託,拜託去申訴
林:還我
衡:媽的,選舉案你就給我去申訴
林:我還有很多
衡:很多什麼
林:可以很多申訴啊
衡: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他媽的, 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有2 人爭吵的聲音及撞 擊聲音)
3、勘驗結果:
上開對話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如勘驗內 容所示,被告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偵卷



第47頁)。
4、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參 以其中被告口出「沒關係你去申訴,拜託,拜託你去申 訴,鑰匙給我,你東西整理拉好不好,我10萬盤一盤, 我等一下跟買家聯絡走啦走啦」、「你在威脅我,你在 威脅我,你在威脅我,他媽的,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 我(有2 人爭吵的聲音及撞擊聲音)」之言,被告亦自 承:後面的碰撞,他手上拿鑰匙,是我要去拿他手上的 鑰匙,旁邊都是展示櫃,有碰到等語(偵卷第48頁), 顯見當時雙方口角激烈,甚且因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上 之鑰匙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並碰到通訊行內之展示櫃 ,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對伊攻擊之舉,應屬 實在,且前揭錄音對話中最後有2 人爭吵的聲音及撞擊 聲音,衡諸常情,堪認告訴人當時應有與被告發生拉扯 無訛。再觀諸卷附大東醫院103 年診字第79308 號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4 頁)記載驗傷時間為103 年12月11日 ,告訴人之傷勢為「右眼眶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 × 1 公分)、左頸部擦傷(1 ×1 公分)、左前臂擦傷( 1 ×1 公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攻擊之情狀 、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
(四)被告雖曾質疑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報案並提出告訴不合 常情,然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即向司法警察機關備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103 年12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 出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3 年12月11日 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 19至20頁),而依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觀之(偵卷 第20頁),其上記載之報案人為「林盈萱」、報案時間 為「103 年12月11日15時02分」、報案內容為「報案人 稱於上記時地與該通訊行負責人衡柏誌發生口角糾紛, 衡男情緒失控單手勒住我頸部往地板壓住,導致我受傷 (右眼眶下緣挫傷、左頸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故前 來貴所備案,我對衡男暫不提告保留法律追訴權」,是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報警備案,僅係暫不提出傷害 告訴,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以自難逕以告訴人未立即 提出告訴乙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酌告訴人 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隨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毆打等情,與本件被告 及告訴人衝突後時間相當接近,均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堪認其前揭所述應非虛指。
(五)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日父親衡榮源正坐在被告停放於通訊 行玻璃門外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可看清通訊行內被 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可證明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惟查:
1、被告自104 年2 月14日警詢起至同年5 月25日偵查中均 未提及當日父親衡榮源正坐在被告停放於通訊行玻璃門 外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而係於同年8 月3 日本院進 行準備程序時始首度提及(本院卷一第27頁),衡榮源 是否確實在副駕駛座上,並非無疑,且證人林盈萱否認 當日衡榮源坐在副駕駛座,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父親,只有被告一個人來,因為車子非常透明,所以 看到車子裡面根本沒有人,當時在店裡看得到被告的車 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3頁 ),被告與證人林盈萱就當日被告是否搭載衡榮源前往 通訊行有極大差異,尚不得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縱認當時衡榮源坐在副駕駛座,依證人衡榮源於審理中 所證述:我都是坐著看前面,然後偶爾看一下好了沒有 ,然後聽音樂。你(被告)在櫃台前面,那位小姐在櫃 台後面。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因為如果有肢體接觸的話 ,我不可能會坐視不管。(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他們 二人好像在搶什麼東西?)沒有,因為我不是從頭到尾 一直在看,我是坐在車子前面,然後眼睛餘光有看到他 們大概有什麼動作的模糊印象,我偶爾會看一下而已等 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衡榮源已自承 當時並未一直注視通訊行內之情形,自無法完整證述當 時通訊行內發生何事;再者證人衡榮源雖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然被告於偵查中勘驗錄音檔案 後已自承:後面的碰撞,他手上拿鑰匙,是我要去拿他 手上的鑰匙,旁邊都是展示櫃,有碰到等語(偵卷第48 頁),可見當時確因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上之鑰匙而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並碰到通訊行內之展示櫃,業如上述 ,證人衡榮源對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上鑰匙並碰到展示 櫃一事毫無所悉,且與被告所自承之過程有所出入,則 證人衡榮源是否確實在場,更非無疑,無從僅因證人衡 榮源上開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酌以證人衡榮源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乃希望 被告不致被認定傷害罪成立而到場作證等情,自無期待 其為不利自己兒子說辭之可能,委難期待其於審理中證 詞之客觀正確性,故難以證人衡榮源上開所證,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故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 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 ,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詢電話:0000000000
查詢區段時間: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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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類別│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時間 │通話時│轉接基地台位置│
│ │(被告) │(告訴人)│(103 年12月│間(秒│ │
│ │ │ │11日) │) │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1:23:11 │328 │高雄市大寮區後│
│ │ │ │ │ │庄里民興街47號│
│ │ │ │ │ │11樓頂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1:29:01 │5 │高雄市大寮區後│
│ │ │ │ │ │庄里民興街47號│
│ │ │ │ │ │11樓頂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9:45:21 │30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 │ │ │國一路147 號5 │
│ │ │ │ │ │樓樓頂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9:59:49 │27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 │ │ │國一路147 號5 │
│ │ │ │ │ │樓樓頂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1:36:11 │271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 │ │ │國一路147 號5 │
│ │ │ │ │ │樓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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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