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宏與肖瓊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 庭成員(嗣已離婚),黃登宏與肖瓊感情不睦,黃登宏竟: ⑴於民國103年 3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因不滿肖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掐肖瓊手 腕,致肖瓊受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害。
⑵於103年 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因細故與肖瓊發 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電磁爐上煮水 餃之鍋子中之滾燙熱水潑向肖瓊之大腿,致肖瓊受有雙大腿 內側及會陰部紅水泡(二度燙傷,共佔體表面積6﹪)之傷 害。
二、案經肖瓊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登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 易卷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登宏雖不否認於事實⑴、⑵之時間與告訴人肖瓊 為夫妻,並告訴人受有事實⑴、⑵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事實⑴所示時間,根本沒有 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告訴人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 告訴人當天有偷開我的車去偷別人東西,撞到別人的車,可 能是偷別人東西時弄到的;又我於事實⑵所示時間,有與告 訴人一起在客廳煮水餃,告訴人手割到,要我做保證人去領 勞保,我說這是違法拒絕,她伸出手要給我看,自己弄倒煮 水餃的鍋子,鍋子的水撥向告訴人導致受傷,她的受傷與我 無關云云。然查:
(一)事實⑴部分:
⒈被告因不滿其妻告訴人,而於103年3月11日23時許,在上述 住處,用手掐告訴人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 之傷害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1 日晚間下班後,我在房間帶小孩時,他發酒瘋,抓我的手導 致我的手瘀青等語(偵卷27頁),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 署旗山醫院103年3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 卷29頁、44-1頁),而由上述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 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證,並非虛指, 而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告 訴人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告訴人當天有偷開我的車去偷 別人東西,撞到別人的車,可能是偷別人東西時弄到的云云 (本院卷18-1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告訴 人有提出103年3月12日驗傷單?)當天(3月11日)晚上11 時許,告訴人…開我的車出去,她撞車三次,我搶她手上的 鑰匙起來」等語(偵卷39頁),倘告訴人確實與被告毫無肢 體接觸、衝突,身上傷勢是外出偷東西所致,而與被告完全 無涉,被告理應於偵查中即表明當晚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 衝突,然被告反於檢察官質問,復辯稱:「(告訴人說你是 在家裡臥房抓她的手,又將她壓在床上…?)」,辯稱:「 沒有,我是要搶她的鑰匙起來。」等語(偵卷39頁),則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晚顯然應有相當之肢體接觸、推擠, 而非無如被告所辯毫無肢體碰觸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 ,難信為真,而無可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⒉至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指訴,另認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右胸 、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致告訴人右胸局部壓痛一情,然依 上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3年3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右胸局部壓痛傷(右胸壁壓痛 感),脖子並無記載任何受傷。則告訴人之脖子既無受傷, 而所謂壓痛,又係告訴人主觀關於痛覺之描述,本均難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再依告訴人之病歷記載顯示,告訴人 於103年3月12日就醫時,雖有表示右胸被先生於103年3月11 日22時用腳踢到,然亦有表示其因車禍胸部撞擊方向盤而有 胸痛情形,此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0月2日旗醫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肖瓊病歷(偵卷43-44頁)記載 :骨科門診處方明細:主觀描述「anterior chest pain after car accident(胸部撞擊方向盤)air bag-seat belt 。0000000 assault by husband on 0000000 at2200.right
chest hit by foot.《即前胸疼痛,在車禍之後(胸部撞擊 方向盤)安全氣囊-安全帶。103年3月12日被先生攻擊,在 103年3月11日22時。右胸被腳打到》」,告訴人既然因胸部 撞擊方向盤而有胸部疼痛情形,則所謂右胸壓痛之成因究係 是胸部撞擊方向盤或遭被告以腳踢到,即有不明,而難謂為 被告所造成,則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佐證, 而難認為真,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⑴所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二)事實⑵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 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將電磁爐上 煮水餃之鍋子中之滾燙熱水潑向肖瓊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 雙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紅水泡(共佔體表面積6﹪)一情,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我老公用煮水餃滾燙的水燙 我。當天我跟他跟小孩黃○○在客廳準備一起吃水餃,…他 喝醉酒,就莫名其妙順手拿起放在身旁電磁爐上我煮水餃的 鍋子裡面有滾燙的水朝我大腿潑過來,造成我雙腿會陰部燙 傷壞死等語(警卷6頁、偵卷26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 警員許東源證稱:「當時我接獲110通報,實際上是誰報案 我不清楚。到現場時,我先進去屋內查看,當時被告坐在旁 邊,滿地的水餃湯和水餃,當時沒看到告訴人,我詢問被告 情形,…,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將水餃湯翻倒並跑到外面去了 ,我跑去外面找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從暗處慢慢走出來,我 看到她身上只穿一件上衣及內褲,大腿處都是水泡,我請她 先用水沖一下並叫救護車來現場。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是 被告翻倒水餃湯。」等語詳盡(偵卷20頁)。並有高雄市消 防局103年6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4日高 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義大醫院103年4月14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7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肖瓊病歷各1份 (偵卷12-16頁、警卷9頁、偵卷24頁,病歷外放)、及蒐證 照片4張(含案發現場、原裝滾燙水之鍋子各1張、警卷14頁 )、告訴人之燙湯照片2張、3張(警卷15頁、外放病歷00頁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一起在客廳煮水餃,告訴人手割到 ,要我做保證人去領勞保,我說這是違法拒絕,她伸出手要 給我看,自己弄倒煮水餃的鍋子,鍋子的水撥向告訴人導致 受傷,她的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員警許東源到場 時是躲在屋外一情,業經證人許東源證述詳盡如前,倘告訴
人是自己弄倒煮水餃的鍋子致傷,而非被告所致,告訴人何 可能於事發後身上只穿一件上衣及內褲,且於大腿處都是水 泡嚴重受傷之情況下,躲在屋外,而不在家進行處理,告訴 人於受如此嚴重傷害仍不敢在屋內初步處理傷勢,而於員警 到場,始敢出現,明顯是因懼怕被告所致,被告上開辯解, 實違情理,難以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女黃○○(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記得有次媽媽被很燙 的熱水燙到腳。我不知道媽媽的腳為何會被熱水燙到。那時 候媽媽、爸爸沒有在吵架。鍋子是媽媽打翻的。爸爸沒有打 翻鍋子。爸爸在這之前有跟我講過如果有人問你誰打翻鍋子 要怎麼說,爸爸有教我要怎麼說。(問:爸爸叫你要怎麼說 ?)(不語)。我現在跟爸爸住。」等語(偵卷40頁),證人 黃○○僅就讀幼稚園,正是年幼依賴聽從父母之時,被告既 於作證前業已教導證人黃○○如何說明案發情況,則證人黃 ○○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可能,難以遽採,自無法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故,被告確有事實⑵所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 實⑴⑵所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是否於103年3月11日開車撞到別人 的車之報警相關記錄,以證明其辯稱告訴人有偷東西,傷勢 可能是偷東西時弄傷一情,然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有 可能」是偷東西造成的,則與車禍無直接關連,本院認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被告上開事實⑴、⑵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事實⑴、⑵兩次傷害行為 之類型及危險程度,被害人兩次所受之傷勢程度(各詳如事 實欄所載),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配偶關係),及其犯 罪動機、犯後否認犯刑之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智 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 《見警卷第1頁》,又其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