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號
KSDM,104,易,3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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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進犯重利罪,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萬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日期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及計息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貸款給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借款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 萬進朋友之子留煌銘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000 年度聲搜字第0000號搜索票於102 年11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黃 萬進上開當舖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而扣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萬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0、102 頁);本院並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借款人李淑芬、郭家蓉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院二卷16至17頁),核與借款人李淑芬、郭家蓉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0、34至35頁、偵卷 第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2 至10頁),復有李淑芬、郭家蓉簽立如附表 二編號37、40所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 元、1 萬元本票共3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2.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 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 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 告自李淑芬、郭家蓉收取之利息,推算結果年利率分別約 為133.33%、120 %、120 %,遠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 項所定30%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 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 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 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 參以李淑芬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急需用錢,朋友介紹才 至○○當舖借貸等語(警卷第31頁);郭家蓉於警詢中陳 述:因為我有困難急需用錢,在朋友的介紹後才去借貸等 語(警卷第35頁),可知李淑芬、郭家蓉茍非出於急迫, 當不至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況一般人 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 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 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李淑芬、郭家蓉當時急需資金, 客觀上乘李淑芬、郭家蓉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4 即借款人蘇麗倩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蔡麗倩在 101 年9 月間向我借20萬元,利息為2 分即1個月4,000元 ,還有加上20萬元之5 %的倉棧費,她是一個月就還掉了 以後又再借,利息是一個月2 分即4,000 元,還有加上20 萬元之5 %的倉棧費,她在本票上載發票日期(即102 年 5 月8 日)之前7 、8 個月跳票,跳票後又跟我說一個月 要還我2 萬元,她是先還2 萬元所以簽了18萬元的本票給 我,在此之後她還了兩次(加上第1 次還的共還了3 次, 計6 萬元)然後人就跑掉了,她還欠我14萬元云云。然查 :
(1)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蔡麗倩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向被告經營 之「○○當舖」借貸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警 卷第16頁、院二卷第18頁),核與借款人蔡麗倩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8頁、偵卷第42頁反面) ,並有蔡麗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金額本票、身分證 影本各1 份扣案足憑(警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又蔡麗倩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20萬元,每月1 期,每 期繳息1 萬4,000 元,開立20萬元支票1 紙,並提供身分 證影本,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共繳息8 次合計11 萬2,000 元,102 年5 月8 日清償本金2 萬元,改開18萬 元本票1 紙供擔保,之後不計息,而102 年6 至8 月各清 償本金2 萬元,後續還款曾以姐姐蔡麗香帳戶匯款給一名 女子等情,業據蔡麗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37至39頁、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即○○當 舖會計潘季倫於偵訊中證述:印象中好像有一次,蔡麗倩 於102 年6 月11日用蔡麗香的帳戶匯款2 萬元左右到我郵 局帳戶還款,我就領出來交給黃萬進等語(偵卷第78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蔡麗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X XXX 號帳戶於101 年6 月11日匯款至時任○○當舖擔任會 計之潘季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XXXX號帳戶之事實相符,並有蔡麗倩簽立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4 月2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103 年5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6、73至73-1頁),從 而,蔡麗倩上開證述之內容,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3)被告針對蔡麗倩之借款部分,先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供 述:蔡麗倩經我介紹,以房屋向人借貸大約50萬元,之後 她支付30萬元,20萬元則開立銀行支票,之後跳票,我幫 他支付支票之20萬元,她才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分10期 每月付2 萬元等語(警卷第17頁),又於102 年11月30日 警詢供述:蔡麗倩本金是還6 萬元沒錯,利息我都沒有收 到,蔡麗倩他是用匯款支付利息,我忘記匯到那一個帳號 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另於103 年7 月7 日偵訊中供 稱:蔡麗倩確實還了3 次本金,各2 萬元,之後就跑了。 她以楠梓區的房子抵押設定給金主,金主跟她收月息2 分 半,她利息會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金主,金主是何人我已 經不記得了。又我印象中,她都是拿現金過來還我的等語 (偵卷第8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蔡麗倩在10 1 年9 月間向我借20萬元,利息為2 分即1 個月4,000 元 ,還有加上20萬元之5 %的倉棧費,她是一個月就還掉了 以後又再借,利息是一個月2 分即4,000 元,還有加上20 萬元之5 %的倉棧費,她在本票上載發票日期之前7 、8 個月跳票,跳票後又跟我說一個月要還我2 萬元,她是先 還2 萬元所以簽了18萬元的本票給我,在此之後她還了兩 次(加上第1次 還的共還了3 次,計6 萬元)然後人就跑 掉了,她還欠我14萬元等語(院二卷第18頁),被告又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蔡麗倩於101 年9 月來向我借款20萬元 ,開1 張金額20萬元支票給我,1 個月後我有去兌現,10 月份她又再借錢,她又開1 張20萬元支票給我,在11月份 左右我有去領這張20萬元支票,她借了又還、借了又還, 到102 年3 月跳票等語(院二卷第40至41、120 至121 頁 ),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前後對於蔡麗倩借款之對象、 金額、利率、提供之擔保品、有無收到利息、以何方式收 取利息、蔡麗倩跳票時間等借貸重要細節,前後所述不一 ,互有矛盾。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蔡麗倩之所有往 來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經本院函詢蔡麗倩之往 來銀行,經各該銀行函覆,查知蔡麗倩僅於橋頭區農會開 立帳號0000000-00XXXXX 號之支票帳戶,而該帳戶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31日止月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述 於101 年9 月借款後,連續於101 年10月、11月、12月有 20萬元兌現之情形,此有橋頭區農會104 年4 月7 日橋區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4 年4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Z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4 年4 月8 日梓農信字第Z000000000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04 年4 月8 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 00238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 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右昌分行104 年4 月9 日高銀密右字第000000000 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總業存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104 年4 月9 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04月13日安 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昌分行104 年4 月15日(104 )國世大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院二第43、59至82頁),足認被告關於自 101 年9 月蔡麗倩借款後,有連續兌現蔡麗倩陸續開立之 20萬元支票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綜合上開各節判斷, 被告所述關於蔡麗倩借貸、還款之重要細節,均互有矛盾 ,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因此,其供稱之內容,憑信性 甚低。
(4)雖被告辯稱:蔡麗倩於101 年9 月間向我借20萬元,利息 為2 分即1 個月4,000 元,另外計算20萬元之5 %即1 萬 元,係屬倉棧費云云,然:
①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 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 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 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 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 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 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且經營當舖業,不得 收當有價證券,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 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持當人應交 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營之「○○當舖 」,為依法申請許可之合法商號,此固有高雄市政府當舖 業許可證影本1 份、商業登記抄本1 紙、高雄市政府當舖 業許可證影本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55至56頁),然蔡麗 倩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 繼續留用原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院二卷



第18、126 頁),是被告雖以「○○當舖」名義放款,但 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蔡麗倩交付之動產,而 不符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再者,蔡麗倩為本案借款時 ,被告曾要求蔡麗倩提供簽發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8頁),核與蔡麗倩警詢、偵 訊中證述先後有簽發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及金額為18 萬元之本票等情相符(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42頁反面 至43頁),是被告借貸款項予蔡麗倩時,要求蔡麗倩提供 上開有價證券,明顯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 ,益證本案借貸,並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而與 一般錢莊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無異。 ②次按當舖業法第20條增訂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理由係銀行設 定抵押權不需保管不動產,故不需保管費,惟動產質權部 分於當舖業對質當物質須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應酌 收保管費,故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以內之倉棧費,作 為保管費用,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 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 由此可見當舖業法所規定的「倉棧費」乃當舖業者收受借 款人所交付動產後之保管費用,如當舖業者實際上並未收 受借款人交付之任何動產,自無保管費用支出之必要,當 無藉此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餘地。而被告自承蔡麗倩於 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 續留用原車,已如前述,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是被告 就本案借款既無保管費用之支出,顯無依當舖業法之規定 向蔡麗倩收取倉棧費之餘地,倘若被告除向蔡麗倩收取利 息外,尚有假借倉棧費之名義向蔡麗倩每月加收借款金額 百分之5 之利息一情。於此情形,蔡麗倩所交付之全部金 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性質上均為利息。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可知蔡麗倩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20萬元 ,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息1 萬4,000 元,並提供20萬元 支票(嗣後於102 年5 月8 日清償本金20萬元後,改提供 金額18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且自101 年10月 至102 年5 月,共繳交11萬2,000 元利息,並於102 年5 月至8 月各清償本金2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本案被告借貸予蔡麗倩之借貸行為,因而取得之金錢,性 質上均為利息,並未含倉棧費,已認定如前,而上開被告 自蔡麗倩收取之利息,推算結果年利率約為年利率84%, 遠逾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第11條第2 項所定30%及民法 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 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



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 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再參以蔡麗倩於警詢:因為我有 困難急需用錢,而且綽號「阿明」有開當鋪店所以才會去 借貸等語(警卷第38頁),可知蔡麗倩茍非出於急迫,當 不至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 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況一般人倘 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 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蔡麗倩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蔡 麗倩急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堪以認定。
(5)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101 年9 月蔡麗倩借20萬 元,每個月利息2 分即4,000 元,另外還有收取5 %的倉 棧費即1 萬元,我給她現金18萬6,000 元等語(院二卷第 120 至121 頁),然依蔡麗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並未敘及於101 年9 月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預扣利息 1 萬4,000 元,僅實拿18萬6,000 元之情形,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 刑3 年,並將罰金自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 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萬進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否則即應屬數罪。本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各編 號之借款人利用同一之貸款行為,其後陸續各有數次之收 取重利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為同一借款人(郭家 蓉)之數次借款,然借款人借款時間不同,各行為仍具獨 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仍應分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數罪。故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5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易導致 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 害社會治安,其向借款人李淑芬、郭家蓉蔡麗倩所收取 之重利,分別高達年利率133.33%、120 %、120 %、84 %,收取之利息各為2 萬5,000 元、2 萬6,000 元、1 萬 1, 000元、11萬2,000 元,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4 所 示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國防部撫卹金1 萬4, 700 元暨中樞神經受傷,無法行走,出入需使用輪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事簿1 本,封面為2010年, 分別在2 月24日記載「蔡麗倩28」、3 月22日記載「蔡麗 倩55900 」、4 月24日記載「蔡麗倩53800 」、5 月24日 記載「蔡麗倩41000 」、6 月24日記載「蔡麗倩21」、6 月25日記載「蔡麗倩7 」、7 月24日記載「蔡麗倩」、7 月25日塗銷「蔡麗倩」之記載、8 月24日記載「蔡麗倩21 000 」、8 月25日塗銷「蔡麗倩」之記載、9 月25日記載 「蔡麗倩」等註記,然上開記事簿關於證人蔡麗倩之記載 ,除記載之日期與本案證人蔡麗倩之借款時間不符外,其 上記載之數字,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小信封袋,雖其中有2 個信封 袋其上雖載有「李淑芬」、「郭家蓉」,然僅係做為借款 人借款後,收納借款人供擔保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之用,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院二卷第111 頁),並非供犯罪所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蔡麗倩之身分證影本)、18 、36至37、39至40所示之物,均係借款人用供擔保還款所 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除蔡麗倩之身分證影本外 之證件資料)、3 、4 (除載有「李淑芬」、「郭家蓉」 外之信封)、5 至17、19至35、38、41至70所示物品,要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計息│借款人提│收取利息│主文欄 │
│ │ │及地點 │方式(新臺幣)│供擔保物│ │ │
│ │ │ │ │及資料 │ │ │
├──┼───┼────┼───────┼────┼────┼────┤
│ 1 │李淑芬│101年8月│借款5萬元,預 │開立5萬 │101年8月│黃萬進犯│
│ │ │17日 │扣5,000 元,實│元本票1 │至12月,│重利罪,│
│ │ │ │拿4 萬5,000 元│紙,並提│共5 次合│累犯,處│
│ │ │高雄市○│,每月1 期,每│供身分證│計2 萬5,│有期徒刑│
│ │ │○區○○│期繳息5,000 元│影本 │000 元 │參月,如│
│ │ │路○段 │(相當於年利率│ │。 │易科罰金│
│ │ │000 號「│133.33%;計算│ │備註: │,以新臺│
│ │ │○○當鋪│式5000÷45000 │ │102年1月│幣壹仟元│
│ │ │」 │×12=1.3333)│ │清償本金│折算壹日│
│ │ │ │ │ │5萬元 │。 │
├──┼───┼────┼───────┼────┼────┼────┤
│ 2 │郭家蓉│101年10 │借款2萬元,實 │開立2萬 │101年11 │黃萬進犯│
│ │ │月5日 │拿2萬元,每月1│元本票1 │月至102 │重利罪,│
│ │ │ │期,每期繳息2,│紙,並提│年11月,│累犯,處│
│ │ │高雄市○│000 元(相當於│供身分證│共13次合│有期徒刑│
│ │ │○區○○│年利率120 %;│影本及機│計2 萬6,│參月,如│
│ │ │路○段 │計算式2000÷20│車行照 │000 元。│易科罰金│
│ │ │000 號「│ 000×12=1.2 │ │ │,以新臺│




│ │ │○○當鋪│) │ │備註: │幣壹仟元│
│ │ │」 │ │ │本金尚未│折算壹日│
│ │ │ │ │ │清償 │。 │
├──┼───┼────┼───────┼────┼────┼────┤
│ 3 │郭家蓉│101年12 │借款1萬元,實 │開立1萬 │102年1月│黃萬進犯│
│ │ │月10日 │拿1萬元,每月 │元本票1 │至102年 │重利罪,│
│ │ │ │1期,每期繳息 │紙,並提│11月,共│累犯,處│
│ │ │高雄市○│1,000 元(相當│供身分證│11次合計│有期徒刑│
│ │ │○區○○│於年利率120 %│影本及機│1萬1,000│參月,如│
│ │ │路○段 │;計算式1000÷│車行照 │元。 │易科罰金│
│ │ │000 號「│10000 ×12=1.│ │備註: │,以新臺│
│ │ │○○當鋪│2 ) │ │本金尚未│幣壹仟元│
│ │ │」 │ │ │清償 │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蔡麗倩│101年9月│借款20萬元,實│開立20萬│101年10 │黃萬進犯│
│ │ │間某日 │拿20萬元,每月│元支票1 │月至102 │重利罪,│
│ │ │ │1期,每期繳息 │紙,並提│年5 月,│累犯,處│
│ │ │高雄市○│1萬4,000元(相│供身分證│共8 次合│有期徒刑│
│ │ │○區○○│當於年利率84%│影本 │計11萬2,│肆月,如│
│ │ │路○段 │;計算式14000 │ │000元 │易科罰金│
│ │ │000「 │÷200000×12 │ │備註: │,以新臺│
│ │ │○○當鋪│=0.84 ) │ │102年5月│幣壹仟元│
│ │ │」 │ │ │8日清償 │折算壹日│
│ │ │ │ │ │本金2 萬│。 │
│ │ │ │ │ │元,改開│ │
│ │ │ │ │ │18萬元本│ │
│ │ │ │ │ │票1 紙供│ │
│ │ │ │ │ │擔保,之│ │
│ │ │ │ │ │後不計息│ │
│ │ │ │ │ │,而102 │ │
│ │ │ │ │ │年6 至8 │ │
│ │ │ │ │ │月各清償│ │
│ │ │ │ │ │本金2 萬│ │
│ │ │ │ │ │元 │ │
└──┴───┴────┴───────┴────┴────┴────┘


附表二
扣案物清單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資料簿(身分證影│其中蔡麗倩之身分證│
│ │本)1本 │影本不為沒收宣告,│
│ │ │餘與本案犯行無關。│
├─┼────────┼─────────┤
│ 2│記事簿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3│信封袋(大)5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4│信封袋(小)9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 5│汽機車行照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林彤育) │ │
├─┼────────┼─────────┤
│ 6│汽車新領牌登記表│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張(林彤育) │ │
├─┼────────┼─────────┤
│ 7│身分證影本1 張(│與本案犯行無關。 │
│ │蔡文章林彤育)│ │
├─┼────────┼─────────┤
│ 8│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張 │ │
├─┼────────┼─────────┤
│ 9│健保卡影本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林彤育) │ │
├─┼────────┼─────────┤
│10│票據1張(台支以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外)(蔡文章) │ │
├─┼────────┼─────────┤
│11│身分證影本1 張(│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李芳福) │ │
├─┼────────┼─────────┤
│12│票據影本1張(台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支以外)(王志堡│ │




│ │) │ │
├─┼────────┼─────────┤
│13│借貸人名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14│切結書1張(顏丁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玉) │ │
├─┼────────┼─────────┤
│15│汽車駕照影本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顏丁玉) │ │
├─┼────────┼─────────┤
│16│汽機車行照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李芳福) │ │
├─┼────────┼─────────┤
│17│當票2張(王志堡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
├─┼────────┼─────────┤
│18│本票(發票人:蔡│不為沒收宣告。 │
│ │麗倩,票號:CH00│ │
│ │0000,金額:1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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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