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梁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4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