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祥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祥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92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 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第3131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332巷口,因警查獲另案毒品案 件,適陳祥建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