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47號
KSDM,104,審訴,64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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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智
      黃一桓
      陳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64
、28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五編號28至3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8至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一桓犯如附表五編號28至3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8至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富順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民智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左列3人所涉詐欺取財 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確定),及綽號「 小林」、「大仔」、「小楊」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王又民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與存摺之包裹,曾建昌則負責持提款卡及存摺領取詐欺 所得之款項,李官儫則負責統收詐款後再交予吳民智,嗣其 等即於103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之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7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廖孟楷等72 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7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上開廖孟楷等7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72所 示之金額匯至渠等所指示之帳戶內、或購買遊戲點數卡後, 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使用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之帳戶、購買之點數卡及被害 金額等節,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王又民再依綽 號「小楊」之指示領取包裹交予曾建昌曾建昌則依指示提



領詐款並交付予李官儫李官儫自行取得詐款中之1%,並 扣除詐款中之0.8%交予曾建昌作為報酬後,其餘均交付予 吳民智,由吳民智交付予綽號「大仔」、「小林」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王又民則另自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詐款中之0.8%作為報酬。嗣經警循線於103年5月29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查獲李官儫,在彰化 市崙美路240巷73弄口查獲曾建昌,在彰化市○○○路000號 查獲王又民,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分為李官儫曾建昌所有,供渠等共同為詐欺行為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
二、吳民智黃一桓陳富順胡傳國張凱銓(左列2人所涉 詐欺取財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確定),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加入詐欺集團,議定 分工方式為先由張凱銓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 繫,以宅急便收受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身份證件等 物之包裹轉交胡傳國,再由胡傳國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金融卡、存摺等物拍照後,傳 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 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電話方式施行詐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富順與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 編號1至27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 李雅婷等27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金 額匯至渠等所指示之帳戶內、或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將帳 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之帳戶、購買之點數卡及被 害金額等節,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二)另吳民智黃一桓與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 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高敏純等4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金 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四編號28至31所示「人頭帳戶」內 。
其後胡傳國再依「阿財」指示,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凱銓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由胡傳國張凱銓分別或共同至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內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由胡傳國胡傳國張凱銓將上開 (一)詐得之款項交予陳富順或「羅密歐」(起訴書誤載為 張富順),及由胡傳國將上揭(二)詐得之款項交予黃一桓 後再轉交予吳民智。嗣於104年6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張 凱銓、胡傳國住處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民智黃一桓陳富順(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民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審訴卷第109、120、195頁),核與證人李官儫曾建昌 、王又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四卷第32-36、41-46 、49-50、55-59、114-120、130-133、140-146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領取宅急便包裹之簽收單1紙、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通訊 監察書(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警四卷第40、112-113、138-139、147、370頁;偵一卷第28 、3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72所示被害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匯款 資料、曾建昌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稽;另事實二部分,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09、120、195 -196頁),核與證人胡傳國張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4、23-26、51-53、69-74、101-10 7、119 -121、131-137頁;偵二卷第48-50、64-65頁;偵三 卷第9-11、13-15、51、127-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警三卷第171-175、179- 187、193-197、213-221頁;警六卷第4-5、17、26-43頁) ,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31所示之被害人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匯款資料、胡



傳國、張凱銓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民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72、被告陳富順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2、附表四編號1至 27 所示部分,仍應適用被告吳民智陳富順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 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今詐騙集 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 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是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 態,時有分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 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 多人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3人明知其所提領 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 戶之詐欺所得,仍執意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以上述縝 密之分工模式,由詐欺機房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由集團 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被告吳民智陳富順、或交給黃 一桓後再轉交予吳民智,故被告3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乃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3人與其他參與犯罪者間應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3人仍 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全部犯行共同責責。且如附 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犯行,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疑。 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與否,係以行為人對財產是否 已取得實力上支配為判斷,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該帳戶固經銀行事後攔阻提款 ,然另案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業已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對該帳戶內款項自取得實力上支配,該次 詐欺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事後是否成功提領款項而有異 。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從而,被告吳民智附表一編 號19、23、24、27、29、33、39、40、42至44、47至49、 52、54、55、58、61、63、66、71、72有關詐騙遊戲點數 卡部分,被告陳富順附表四編號5、7、12、16、19、20、 23有關詐騙遊戲點數卡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點數 之序號及密碼,獲取得以開通該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 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亦應同時成立詐欺得利罪 。
(四)罪名及罪數
1.被告吳民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2部分: 核被告吳民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為,就詐得被害人匯 款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詐得遊戲點數卡利益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犯罪名」欄 所示)。被告吳民智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就渠等所 犯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與「大仔」、「小林 」、「小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一編號2、5、6、8、11、17至29、33、34、39、40、 42至44、46至49、52、54、55、58至61、63、65、66、69 、70至7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有多次匯款,從而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 民智就附表一編號19、23、24、27、29、33、39、40、42 、43、44、47、48、49、52、54、55、58、61、63、66、 71、72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視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與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何者為高,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2「所犯罪名」
欄所示)。
3.被告陳富順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27部分,被 告吳民智黃一桓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四編號28至31部 分:
核被告陳富順就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為,就詐得被害人匯 款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詐得遊戲點數卡利益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7「所犯罪名」欄 所示)。至起訴書對於附表五編號5、7、12、16、19、20 、23所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 然起訴書附表四之「匯款時間」欄已有載明,此部分涉案 法條應予補充。核被告吳民智黃一桓就附表四編號28至 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富順吳民智黃一桓胡傳國張凱詮或「羅密歐」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如附表四編號2、4、6、12至15、18、19、22、23、26 、28、31所示詐欺犯行,被害人有多次匯款,從而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富順 就附表四編號5、7、12、16、19、20、23所示之犯行,則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視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與詐欺得利 所得之利益價值何者為高,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7「所犯罪名」欄所 示)。
5.另被告吳民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72及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 為;被告陳富順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為;被告黃一桓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為,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為貪圖一己之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經濟上之損失,且破壞社會交易 信賴,對國家整體法律秩序及法律體系所建構之人民安定 生活,均破壞甚鉅,罪責非輕,故本件所科刑度,實不宜 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 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參以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及犯罪集團中所擔任角 色及工作之重要程度、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所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暨衡以渠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另案被告李官儫曾建昌所有,均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共同詐欺犯 行使用,惟業經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閱屬實,故上開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或非另案被告等人所 有,或雖係另案被告等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曾建昌日 常用品,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另按刑罰之 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 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 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 案現金2700元,雖係另案被告曾建昌自領得之詐款中所分 得之物,業經其於另案中供承明確,而為另案被告曾建昌 共同詐欺所得之現金,但本案之被害人仍有權主張另案被 告曾建昌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其 權利,亦不予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分別係另案被告胡傳 國、張凱銓所有,均係供附表四編號1至31所示共同詐欺 犯行使用,惟業經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詳閱屬實,故上開附表六編 號1至58所示之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4.又扣案附表六編號59至63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另案被告張 凱銓、胡傳國所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匯入帳戶或購│證據出處 │
│號│ │ │ │ │ │ │買之點數卡 │ │
│ │ │ │ │ │ │ │ │ │
├─┼───┼────┼──────┼─────┼─────┼────┼──────┼────────────┤
│ 1│廖孟楷│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新竹市東區│103年2月24│25,398元│000-00000000│1.證人廖孟楷於警詢之證述│
│ │ │24日17時│團成員共同基│光復路二段│日19時10分│ │14025 │ (警一卷第3至5頁) │
│ │ │30分 │於詐欺取財之│101 號 (清│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犯意聯絡,由│華大學裡面│ │ │ │ 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警│
│ │ │ │不詳詐欺集團│的郵局 │ │ │ │ 一卷第1至2頁) │
│ │ │ │成員誆稱被害│ATM)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人前於佳佳唱│ │ │ │ │ 表影本一份(警一卷第6 │
│ │ │ │片拍賣網站購│ │ │ │ │ 頁) │
│ │ │ │物付款方式有│ │ │ │ │4.提款影像一份(警四卷第│
│ │ │ │誤,將造成重│ │ │ │ │ 60至61頁) │
│ │ │ │複扣款,要求│ │ │ │ │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年 6 月 26 日玉山個( │




│ │ │ │操作取消設定│ │ │ │ │ 存)字第 0000000000 號│
│ │ │ │云云,使被害│ │ │ │ │ 函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人陷於錯誤,│ │ │ │ │ 明細各一份(警五卷第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1421至142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林薏茜│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新北市中和│103年2月24│29,985元│000-00000000│1.證人林薏茜於警詢之證述│
│ │ │24日20時│團成員共同基│區自立路38│日22時20分│ │070923 │ (警一卷第9至12頁) │
│ │ │30分 │於詐欺取財之│號之1(全家│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犯意聯絡,由│便利超商AT├─────┼────┼──────┤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
│ │ │ │不詳詐欺集團│M) │103年2月24│10,125元│000-0000000 │ 警一卷第7至8頁) │
│ │ │ │成員誆稱被害│ │日22時28分│ │0000000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人前於露天拍│ │ │ │提款人曾建昌│ 9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賣網路購物時│ │ │ │ │ 一份(警一卷第14頁) │
│ │ │ │因工作人員疏│ │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失誤設為批發│ │ │ │ │ 明細表影本一份(警一卷│
│ │ │ │商訂單,將造│ │ │ │ │ 第15頁) │
│ │ │ │成連續扣款,│ │ │ │ │5.提款影像一份(警四卷第│
│ │ │ │要求至自動櫃│ │ │ │ │ 62頁) │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設定云云,使│ │ │ │ │ 103年6月12日儲字第 │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 │ │ │款至詐騙集團│ │ │ │ │ 一份(警五卷1348至1411 │
│ │ │ │成員所指定之│ │ │ │ │ 頁) │
│ │ │ │團成員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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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陳佳│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桃園市南華│103年2月24│80,000元│000-00000000│1.證人林陳佳惠於警詢之證│
│ │惠 │24日13時│團成員共同基│街78號(遠 │日 │ │14025 │ 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 │ │許 │於詐欺取財之│東商業銀行│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犯意聯絡,由│) │ │ │ │ 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警│
│ │ │ │不詳詐欺集團│ │ │ │ │ 一卷第16頁) │
│ │ │ │成員誆稱係被│ │ │ │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害人之朋友,│ │ │ │ │ 請書影本一份(警一卷第│
│ │ │ │有急需向其借│ │ │ │ │ 20頁) │
│ │ │ │貸云云,使被│ │ │ │ │4.提款影像一份(警三卷第│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60至61頁) │
│ │ │ │,匯款至詐騙│ │ │ │ │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




│ │ │ │集團所指定之│ │ │ │ │ 年 6 月 26 日玉山個( │
│ │ │ │帳戶。 │ │ │ │ │ 存)字第 0000000000 號│
│ │ │ │ │ │ │ │ │ 函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明細各一份(警五卷第 │
│ │ │ │ │ │ │ │ │ 1421至14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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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彥廷│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新竹市東區│103年2月25│29,989元│000-00000000│1.證人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 │ │25日20時│團成員共同基│學府路 128│日20時55分│ │735758 │ (警一卷第23至24頁) │
│ │ │11分 │於詐欺取財之│號 │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犯意聯絡,由│ │ │ │ │ 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警│
│ │ │ │不詳詐欺集團│ │ │ │ │ 一卷第21至22頁) │
│ │ │ │成員誆稱被害│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人前於露天拍│ │ │ │ │ 表影本一份(警一卷第25│
│ │ │ │賣網路購物付│ │ │ │ │ 頁) │
│ │ │ │款方式有誤,│ │ │ │ │4.提款影像一份(警四卷第│
│ │ │ │將造成連續扣│ │ │ │ │ 63頁) │
│ │ │ │款,要求至自│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103年6月12日儲字第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 │
│ │ │ │,使被害人陷│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 │ │ │於錯誤,依指│ │ │ │ │ 一份(警五卷1348至1411 │
│ │ │ │示匯款至詐騙│ │ │ │ │ 頁) │
│ │ │ │集團成員所指│ │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5│鐘富家│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新竹市東區│103年2月25│29,988元│000-00000000│1.證人鐘富家於警詢之證述│
│ │ │25日 │團成員共同基│光復路一段│日19時08分│ │0521 │ (警一卷第28至31頁) │
│ │ │ │於詐欺取財之│611號(第一│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犯意聯絡,由│銀行ATM) │ │ │ │ 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警│
│ │ │ │不詳詐欺集團├─────┼─────┼────┼──────┤ 一卷第26至27頁) │
│ │ │ │成員誆稱被害│新竹市東區│103年2月25│67,717元│000-0000000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人網路購物超│民享街57號│ 日 │ │2640 │ 421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
│ │ │ │商取貨時,因│ │ │ │提款人曾建昌│ 一份(警一卷第32頁) │
│ │ │ │店員疏失,將│ │ │ │ │4.提款影像一份(警四卷第│
│ │ │ │造成連續付款│ │ │ │ │ 64 頁) │
│ │ │ │,要求至自動│ │ │ │ │5.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
│ │ │ │櫃員機操作取│ │ │ │ │ 103 年 6 月 13 日一竹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科字第 00090 號函檢附 │
│ │ │ │使被害人陷於│ │ │ │ │ 客戶陳俐吟帳號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匯款至詐騙集│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
│ │ │ │團成員所指定│ │ │ │ │ 份(警五卷第1239至1244│
│ │ │ │之帳戶。 │ │ │ │ │ 頁) │
│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103年6月12日中信│
│ │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 細各一份(警五卷第1446│
│ │ │ │ │ │ │ │ │ 至14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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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羅廣 │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台北市松山│103年2月26│150,000 │000-00000000│1.證人羅廣於警詢之證述 │
│ │ │26日10時│團成員共同基│區民生東路│日11時55分│元 │30021 │ (警一卷第34至35頁) │
│ │ │許 │於詐欺取財之│五段167號 │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犯意聯絡,由│(陽信銀行 ├─────┼────┼──────┤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
│ │ │ │不詳詐欺集團│民生分行) │103年2月6 │200,000 │000-0000000 │ 警一卷第33頁) │
│ │ │ │成員誆稱係被│ │日14時37分│元 │25544 │3.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 │ │ │害人之朋友,│ │ │(未遂)│ │ 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份、匯│
│ │ │ │有急需向其借│ │ │ │ │ 款申請書二份(警一卷第│
│ │ │ │貸云云,使被│ │ │ │ │ 36至37頁)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4.提款影像一份(警四卷第│
│ │ │ │,匯款至詐騙│ │ │ │ │ 65 頁) │
│ │ │ │集團所指定之│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 │ │ │帳戶。隨後詐│ │ │ │ │ 行 103 年 6 月 18 日合│
│ │ │ │欺集團成員又│ │ │ │ │ 金板新字第 0000000000 │
│ │ │ │要求匯款 20 │ │ │ │ │ 號函檢附帳號 │
│ │ │ │萬元,銀行行│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
│ │ │ │員陳震弘發覺│ │ │ │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
│ │ │ │有異,會同警│ │ │ │ │ 份(警五卷第1225至1227│
│ │ │ │方攔阻,被害│ │ │ │ │ 頁) │
│ │ │ │人始知受騙。│ │ │ │ │6.聯邦商業銀行 103 年 6 │
│ │ │ │ │ │ │ │ │ 月 11 日聯業管(集)字│
│ │ │ │ │ │ │ │ │ 第 00000000000 號回覆 │
│ │ │ │ │ │ │ │ │ 資料檢附 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各一份(警五卷第1412│
│ │ │ │ │ │ │ │ │ 至14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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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亮呈│103年3月│與不詳詐欺集│臺中市南屯│103年2月26│29,989元│000-00000000│1.證人陳亮呈於警詢之證述│
│ │ │26日19時│團成員共同基│區黎明路一│日20時30分│ │116328 │ (警一卷第40至42頁) │
│ │ │52分 │於詐欺取財之│段1033號(7│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犯意聯絡,由│-11超商ATM│ │ │ │ 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警│
│ │ │ │不詳詐欺集團│) │ │ │ │ 一卷第38至39頁) │
│ │ │ │成員誆稱被害│ │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
│ │ │ │人前於網路購│ │ │ │ │ 00000000000000)影本一│
│ │ │ │物超商取貨時│ │ │ │ │ 份(警一卷第43頁) │
│ │ │ │因店員疏失,│ │ │ │ │4.提款影像一份(警四卷第│
│ │ │ │將導致連續扣│ │ │ │ │ 66 至67頁) │
│ │ │ │款,要求至自│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2│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日儲字第 00000000000 │
│ │ │ │,使被害人陷│ │ │ │ │ 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於錯誤,依指│ │ │ │ │ 交易明細各一份 (警五卷│
│ │ │ │示匯款至詐騙│ │ │ │ │ 第1348至1411頁) │
│ │ │ │集團成員所指│ │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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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景男│103年2月│與不詳詐欺集│新北市新莊│103年2月26│29,989元│000-00000000│1.證人楊景男於警詢之證述│
│ │ │26日18時│團成員共同基│區後港一路│日19時29分│ │116328 │ (警一卷第46至47頁) │
│ │ │42分 │於詐欺取財之│114 號(7-1│ │ │提款人曾建昌│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犯意聯絡,由│1新宏盛門 │ │ │ │ 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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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