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志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志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 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搶奪及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第5768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又於9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揭2 罪經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 。復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5 罪)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 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4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至3 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 刑5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通知其到所,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