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戴佑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 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6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22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 3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