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109號
KSDM,104,審訴,11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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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義
      楊國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602號、第76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國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守義楊國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 貯存、處理。竟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楊國豪 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某時起,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巿大寮 區內坑路158-3 號之廠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 男前往不詳地點將廢IC電路板載運至上址廠房後,由楊國豪 熔煉廢IC電路板,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張守義 則向楊國豪借用上開廠房,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起,基於 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之黃明山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向資源回收廠收購之廢鉛 蓄電池載運至上址廠房,並駕駛向楊國豪借得之TCM 牌堆高 機以移動或堆置方式,將廢鉛蓄電池貯存在上址廠房內,而 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工作。嗣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 時45分許,經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廠房稽查 ,再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相關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各1 輛,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守義楊國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國豪張守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 偵一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並有行 政院環保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 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2 份及蒐證照片68張存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6頁、警二卷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豪熔煉之廢IC 電路板、被告張守義堆置之廢鉛蓄電池,經環保署稽查結果 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紙存卷可據(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 卷第45頁),是被告楊國豪熔煉之廢IC電路板、被告張守義 堆置之廢鉛蓄電池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楊國豪熔煉廢IC電路板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 「中間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張守義堆置廢鉛蓄電池在 上址廠房之行為,則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張守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國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國豪與甲男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乃其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國豪自104 年3 月11日某 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行為;被告張守義自104 年3 月10日某時起至翌日(11日) 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 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 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貯存 、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 ,被告2 人不思及此,卻將事業廢棄物恣意堆置、熔煉,足 以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等貯存、處理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嚴重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貯存、處理之時間 尚短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再斟酌其等 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張守義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楊國豪自稱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



詳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惟被告2 人所為足以造成環境一定之破壞,為促使其等 日後尊重法治及知曉保護環境之重要性,警惕其等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2 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 告2 人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張守義涉案部分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各1 輛, 分別係證人黃明山、被告楊國豪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黃明山 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9 頁),核與被告張守義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均 非被告張守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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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