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58號
KSDM,104,審訴,10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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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8
號、104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慧毓明知其將發票人甲○企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潘慧毓)及發票人為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係被告之子張○凱)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8張交予陳 ○龍使用,並由陳○龍交付予他人用以借款周轉,並未遺失 或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為避免附表所載之支票遭他人 提示,於①民國103年7月3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 (應為永豐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 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②於同 年月7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應為玉山商業銀行 後庄分行)申請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支票掛失止付,並同 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③於同年月7 日18時35 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案稱如附 表所示之47張支票遺失(含上述之票號及BA0000000 號支票 及乙○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KD0000000 支票)。④ 再與張○凱(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張○凱就支票號碼KD26 94404支票,於同年月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應 為華南銀行桂林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⑤嗣因票號AG0000000號及BA0000000 號支票由張再發提示未獲兌現,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及屏東縣分所函請警方調查,而警方於同年月17日15時15 分許,通知被告說明時,被告向警方表示上開2紙支票於103 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甲○企業有限公司內 遭竊,經警員向其表示該2 張支票係由張再發提示時,被告 竟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張再發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員 表示對張再發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 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 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6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488號、104年度偵字第730 7號提起公訴,於103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 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23日雄檢欽唐104偵4488、7307字第906 0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1058號卷第1頁)。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3年10 月24日,以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甲○企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發票日:103年7月 17日、支票號碼:K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000元之支票1 張,係其借予陳○龍,並經陳○龍交付予 他人,並未遺失,然因陳○龍無資金使該支票兌現,為免支 付該支票金額,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8 日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 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 簡字第4357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等事實,有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高雄 地檢署103年11月6日雄檢瑞宇103偵24156字第16008 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12頁;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57號影卷第1頁)。四、查:
(一)被告如前開一③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所涉即附表所示



之支票,其中包含前開一①、②、④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 犯行所涉之AG0000000、BA0000000、KD0000000 號支票( 即附表編號1、2、27)。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 為行程來不及,付款銀行不同,所以才分好幾天掛失;因 為知道陳○龍經濟狀況不佳,可能無法支付,所以一次就 想掛失所有還在陳○龍手上的支票,是基於同一之避免他 人提示如附表所示47張支票之動機而去掛失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卷第22頁;10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影卷第10頁)。是被告就上開3 張支票,係分別就同一支 票向不同單位申報遺失,僅侵害一法益,顯為各基於同一 意圖使不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 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前開一①、 ②、④部分與一③部分間,應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二)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 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前開一 ①、②犯行,係先分別向永豐銀行屏東分行、玉山商業銀 行後庄分行申請為支票號碼AG0000000、BA0000000支票遺 失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乃係 未指定犯人誣告,惟在該2 張支票經張再發提示後,員警 乃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先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失竊 ,員警告知該2 張支票為張再發所提示後,繼而詢問:「 你是否要對張再發提起告訴?提出何種告訴?」被告答稱 :「我要向張再發提出竊盜告訴。」此有被告於103年7月 7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0423號卷第2至3頁),可見被告係 因支票掛失止付而被動接受員警詢問時,始答稱要對張再 發提出竊盜之告訴,則其顯係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 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 意圖使張再發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張再發涉有竊盜而為 誣告。是被告如前開一①、②、⑤犯行,應係出於單一誣 告犯意而連貫進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 為其後指名犯人而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前開一①、②、③、④犯行,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如前開一①、②、⑤犯行,為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是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以一罪論。




五、被告前案犯行所涉之KD0000000 號支票,亦包含在附表內( 即附表編號45),是被告前案犯行及本案一③犯行間,仍屬 就同一支票向不同單位申報遺失,依前開三(二)部分說明 ,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本案所犯犯行 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而 為同一案件甚明。是本件公訴事實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4357號被告被訴之事實既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顯 係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法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 │
├──┼─────┼──────┼────┤
│ 1 │AG0000000 │103年7月9日 │147,900 │
│ 2 │BA0000000 │103年7月9日 │88,400 │
├──┼─────┼──────┴────┤
│ 3 │BA0000000 │無 │
│ 4 │BA0000000 │ │
│ 5 │AG0000000 │ │
│ 6 │AG0000000 │ │
│ 7 │AG0000000 │ │
│ 8 │AG0000000 │ │
│ 9 │AG0000000 │ │




│ 10 │AG0000000 │ │
│ 11 │AG0000000 │ │
│ 12 │AG0000000 │ │
│ 13 │AG0000000 │ │
│ 14 │AG0000000 │ │
│ 15 │QA0000000 │ │
│ 16 │QA0000000 │ │
│ 17 │QA0000000 │ │
│ 18 │QA0000000 │ │
│ 19 │QA0000000 │ │
│ 20 │QA0000000 │ │
│ 21 │QA0000000 │ │
│ 22 │CA0000000 │ │
│ 23 │CA0000000 │ │
│ 24 │CA0000000 │ │
│ 25 │CA0000000 │ │
│ 26 │CA0000000 │ │
│ 27 │KD0000000 │ │
│ 28 │KD0000000 │ │
│ 29 │KD0000000 │ │
│ 30 │KD0000000 │ │
│ 31 │KD0000000 │ │
│ 32 │GB0000000 │ │
│ 33 │GB0000000 │ │
│ 34 │GB0000000 │ │
│ 35 │GB0000000 │ │
│ 36 │GB0000000 │ │
│ 37 │GB0000000 │ │
│ 38 │GB0000000 │ │
│ 39 │GB0000000 │ │
│ 40 │GB0000000 │ │
│ 41 │GB0000000 │ │
│ 42 │GB0000000 │ │
│ 43 │GB0000000 │ │
│ 44 │KD0000000 │ │
│ 45 │KD0000000 │ │
│ 46 │KD0000000 │ │
│ 47 │K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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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