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20號
KSDM,104,審易,920,2015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18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少年林OO(86年2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用餐區桌子上之零錢包1 只(內有 一卡通1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70元),得手後即離開 該店。嗣經林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林OO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不在用餐區座位上,且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下手行 竊之零錢包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一情,主觀上有所明知 或預見,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