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06號
KSDM,104,審易,9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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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漢
      姜道德
      黃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
8 、6563、7488、75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道德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漢姜道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7 時54分前之某時許,由王明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 高雄市○○區○○○路○○○○街○○號005170號之路邊 停車格,見蔡○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 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 趁,遂由姜道德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 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㈡於103年9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王明漢騎乘 上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街0 號旁,見朱○ 滿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 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姜道德持以自 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




㈢於103年10月2日晚上6 時27分前之某時許,由王明漢騎乘 上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 口前,見徐○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 值約3 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姜道 德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 開車輛得手。
二、王明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損及竊盜犯意,於103 年8月28日凌晨2時47分,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不詳方 式破壞江○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 璃後,再徒手竊取江○誠置於車內之電鑽1支、切割機1支、 打牆器2臺、快速電動電鑽1支(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姜道德黃順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黃順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區 ○○二路與○○街口之○○○早餐店,趁陳○華未及注意之 際,由姜道德徒手竊取陳○華置放在該處椅子上之黃色大側 背包(內含長皮夾2個、現金13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存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旋由黃順 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姜道德逃離現場。
四、姜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 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持古幣1 枚佯稱欲與王○南交換,致王○南陷於錯誤,將面 額5 元之紙幣古鈔交予姜道德姜道德則趁隙與謝○雄(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車逃離現場。
五、嗣經蔡○雲、朱○滿、徐○華陳○華及王○南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明漢 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 警供出涉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六、案經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黃順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黃順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5頁;警二卷第1至 3頁;警三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1至3 頁;偵一卷第43至44 頁;偵三卷第30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誠陳○華、證人蔡○雲、朱○滿 、徐○華、林○環、王○南、共同被告謝○雄於警詢之證述 均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34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 9至10頁;警四卷第4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9頁;警二卷第8 至10 頁;警三卷第11、12、17頁;警四卷第16、17頁),足認被 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3 次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 姜道德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三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順和如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明漢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犯行;被告姜道德黃順和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王明漢所犯上開4罪,被告姜道德所犯上開5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 告王明漢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9月之罪與已 執行完畢之前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 第5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姜道德前於93、94年間 ,因收受贓物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6號、94年度訴 字第1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確定,上揭2 罪嗣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5日確定,於98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 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順和前 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292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2、682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 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王明漢依上揭 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黃順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王明漢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10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各1 份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 第49頁),是被告王明漢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被告姜道德另又詐欺財物,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暨其3 人之動 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 值、失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明漢所 犯上開4罪、被告姜道德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姜道德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姜道德所有( 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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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