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76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
第4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慧毓明知其所簽發之發 票人:誠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慧毓,下稱誠鎰公司) 、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75,68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票號598 號支票),係其 借予陳裕龍,並經陳裕龍交付予他人,並未遺失,然因陳裕 龍無資金使該支票兌現,為免支付該支票金額,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掛 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上開銀行 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職員轉報 警察局協助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451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 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 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誠鎰公司、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票面 金額:28萬元之支票1 張,係其借予陳裕龍,並經陳裕龍交 付予他人,並未遺失,然因陳裕龍無資金使該支票兌現,為 免支付該支票金額,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8 日 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 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2415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11 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57號刑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 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明 知票號598 號支票1 張,係其借予陳裕龍,並經陳裕龍交付 予他人,並未遺失,然因陳裕龍無資金使該支票兌現,為免 支付該支票金額,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向 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行為,涉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交付予 陳裕龍之支票多達數十張,恐因支票兌現影響公司資金周轉 及信用商譽,欲一次掛失止付,僅因付款銀行不同,方分別 數日掛失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可認被 告主觀上係以單一誣告之犯意,至不同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 付,各個申報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被告上開 數誣告行為可視為整體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四、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誣告犯行,既與前案之誣告犯行,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誣告犯行部分,亦為前案關 於誣告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前案自應就本案所指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從而,檢察官即不得 再就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而經核本案係103 年12月5 日繫屬本院 ,自屬繫屬在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 即不得為實體上裁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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