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43號
KSDM,104,審易,1643,201508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得正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小額放款、開設當舖之事實,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透過友人楊漢威之介紹,分別邀約陳建霖、林承德投 資,並分別向陳建霖、林承德佯稱:每月投資新台幣(下同 )10萬元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建霖、林承德均分別陷於錯 誤,⑴陳建霖於99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劉得正指定之劉 康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⑵林承德於99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金山 街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得正,另於99年4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劉得正指定之劉康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 因劉得正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以其涉及債務糾紛,銀行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無法退還投資款項,且避不見面, 陳建霖、林承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承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得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8、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林承德、證人楊 漢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2至65頁、 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4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復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9月28日鳳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鳳山文山郵局存簿儲金劉康佑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建霖提供之政國內匯款執 據、告訴人林承德提供之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110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68 頁、第75至81頁、偵五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反而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50萬元及30萬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等為任何賠償,惡性重大 ,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