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28
、1341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州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周○梅等人之財物。又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列之時間、地點,毀損朱 ○琴之財物。嗣於104年3 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 ,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奕州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編號1 之行竊 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亭、林○慧、朱○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蘇○明、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2至6頁;偵一卷 第16、17、21、22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梅、蘇○明、鄭○亭、賴○英、陳○杉、林○慧、朱○ 琴、林○彬、證人潘○美、詹○雄、王○偉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5、17至25頁;警二卷第9 至23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5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31 頁;警二卷第45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 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 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 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 第1669號函釋意旨)。又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5、8之竊盜犯行,係以破壞鐵 門、玻璃門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該鐵門、玻璃門均 屬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大門,則被告加以破壞後侵入行 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門扇」 竊盜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係以破 壞後自鋁窗處爬入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財物,自應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3行竊時所用之拔釘器及老虎鉗為 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鐵門,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亦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 意旨,應屬兇器之範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用語,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8之竊盜犯行,係持石頭 擊破玻璃門而行竊,而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 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又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 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雖基於入屋竊盜之意而破壞 鐵門門軌,然其既未成功開啟鐵門進入屋內即放棄犯行離去 ,自難謂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壞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先後6次 、2 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為累犯云云。惟被告上開 犯行均為104年所犯,距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96年7月16日均 已逾5 年,均不構成累犯,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先後8 次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承辦員警供承涉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5 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3個月內密集犯下本案8次 竊盜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 人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無從輕縱; 且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2、3、7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2支及拔釘器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陳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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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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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年│高雄市○○區│駕駛其母親所有之│周○梅│陳奕州犯竊盜罪,│
│(起訴書│1月底某日 │○○○路000 │車牌號碼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 │號(○○○檳│號自用小客車至左│ │如易科罰金,以新│
│5) │ │榔攤) │列檳榔攤附近,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檳榔攤拉門下方進│ │日。 │
│ │ │ │入店內,徒手竊取│ │ │
│ │ │ │香菸及飲料 (總價│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0元)。得 │ │ │
│ │ │ │手後,隨即駕駛上│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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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31│高雄市○○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蘇○明│陳奕州犯攜帶兇器│
│(起訴書│日凌晨4時 │○○路000號 │至左列地點附近後│ │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55 分許至 │(○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 │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同日上午6 │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 │
│ │時17分許 │ │虎鉗1支破壞鐵門 │ │ │
│ │ │ │,接續6次進入店 │ │ │
│ │ │ │內竊取財物,共計│ │ │
│ │ │ │竊得香菸30條(總│ │ │
│ │ │ │價值約24,000 元 │ │ │
│ │ │ │)及現金零錢 │ │ │
│ │ │ │6,000 元。得手後│ │ │
│ │ │ │隨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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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1 │高雄市○○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鄭○亭│陳奕州犯攜帶兇器│
│(起訴書│日晚上10時│○○路000號 │至左列地點附近後│ │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44分至11時│檳榔攤 │,持其所有客觀上│ │處有期徒刑玖月。│
│1) │50 分 │ │足供兇器使用之拔│ │ │
│ │ │ │釘器1支破壞鐵門 │ │ │
│ │ │ │,接續2次進入店 │ │ │
│ │ │ │內竊取財物,共計│ │ │
│ │ │ │竊得香菸10條、檳│ │ │
│ │ │ │榔2,500顆、電視 │ │ │
│ │ │ │機1台(總價值約 │ │ │
│ │ │ │25,000元)及現金│ │ │
│ │ │ │7,500元。得手後 │ │ │
│ │ │ │,隨即駕駛上開自│ │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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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17│高雄市○○區│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賴○英│陳奕州犯毀越安全│
│(起訴書│日上午5時 │○○路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 │設備竊盜罪,處有│
│附表編號│20 分前之 │(○○○檳榔│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期徒刑捌月。 │
│7) │某時許 │攤) │左列地點附近後,│ │ │
│ │ │ │徒手破壞鋁窗進入│ │ │
│ │ │ │店內,竊取香菸17│ │ │
│ │ │ │條(總價值約 │ │ │
│ │ │ │11,000元)、50元│ │ │
│ │ │ │硬幣100個、10元 │ │ │
│ │ │ │硬幣600個,得手 │ │ │
│ │ │ │後,隨即騎乘上開│ │ │
│ │ │ │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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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20│高雄市○○區│持石塊打破玻璃門│陳○杉│陳奕州犯毀壞門扇│
│(起訴書│日凌晨4時 │○○路000號 │後,進入屋內,徒│ │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前之某時許│(○○食堂,│手竊取黑色皮夾1 │ │處有期徒刑拾月。│
│3) │ │亦為陳○杉之│個(內有身分證、│ │ │
│ │ │住處) │健保卡、駕照、行│ │ │
│ │ │ │照及現金600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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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20│高雄市○○區│駕駛其妻所有之車│林○慧│陳奕州犯竊盜罪,│
│(起訴書│日凌晨4時 │○○○路000 │牌號碼000-0000自│ │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24 分許 │號行人道上之│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如易科罰金,以新│
│2) │ │攤位 │後,徒手拿開冰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鐵鍊,竊取大瓶保│ │日。 │
│ │ │ │力達10瓶、小瓶保│ │ │
│ │ │ │力達12瓶、莎莎亞│ │ │
│ │ │ │椰奶4罐、伯朗咖 │ │ │
│ │ │ │啡7罐、蠻牛7罐、│ │ │
│ │ │ │臺灣啤酒16罐、金│ │ │
│ │ │ │牌臺灣啤酒20罐、│ │ │
│ │ │ │海尼根啤酒12罐、│ │ │
│ │ │ │茶裏王無糖綠茶12│ │ │
│ │ │ │瓶、舒跑12瓶(總│ │ │
│ │ │ │價值約6,000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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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20│高雄市○○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朱○琴│陳奕州犯毀壞他人│
│ │日下午1時 │○○路000號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物品罪,處拘役伍│
│ │30 分前之 │(○○食補薑│鉗1支(未扣案)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某時許 │母鴨) │破壞鐵門左右門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然因破壞不徹底│ │折算壹日。 │
│ │ │ │,鐵門拉不出來而│ │ │
│ │ │ │無法進入屋內行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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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25│高雄市○○區│持石塊打破玻璃門│林○彬│陳奕州犯毀壞門扇│
│(起訴書│日凌晨5時 │○○○路00巷│後,進入屋內,徒│ │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編號│30 分前之 │00弄口檳榔攤│手竊取現金35,000│ │刑捌月。 │
│4) │某時許 │ │元,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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