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591號
KSDM,104,審易,15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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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盛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謝水盛黃金福因細故而生嫌 隙,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在 高雄市○○區○○路0 號旁,分別由被告黃金福持工具,被 告謝水盛徒手攻擊之方式互毆,致謝水盛受有右側尺骨骨折 之傷害,黃金福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額挫傷瘀青、顏 面挫傷瘀青、上嘴唇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水盛黃金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福謝水盛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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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