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68號
KSDM,104,審易,14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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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43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王麗美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 55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⑼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⑷ 至⑼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前揭假釋經撤銷並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0日(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 之甲案部分,已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警 惕並戒絕毒癮,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 因另案竊盜為警逮捕,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王麗美要求 如廁之際,經女警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麗美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 只,且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28頁),並有殘渣袋1 只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23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再次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 經法院裁定再次觀察、勒戒,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其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 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 甲案與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其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 時,甲案已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惟其於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 犯要件相符,而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殘渣袋1 只,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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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