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3號
KSDM,104,審易,14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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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繼璋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之
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上 訴人即被告周繼璋收受,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 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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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