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開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開文為鄭承泰軍中服役時之連長,渠等2 人於退伍後仍保 持聯繫。李開文於民國95年底至96年初,以其及其妻陳惠琬 (所涉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部分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分別與臺灣巨鑫 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聯珏所涉違反銀行法 及公司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 訴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臺 灣巨鑫公司),簽立「壹佰萬美元對沖基金組合投資保證契 約書」、「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契約書」,並 委託臺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詎李開文明知並 不具代客投資基金或期貨之資格(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 條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為鄭 承泰操盤投資金融商品交易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95年底起,多次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向鄭承泰佯裝其係臺灣巨鑫公司業務員,並出示印載臺灣巨 鑫公司副總經理「李建達」名義之名片,誆稱:其所屬公司 投資獲利豐富且穩定,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保 證每月可獲取5 %即10萬元之利潤云云,藉以遊說、招攬鄭 承泰投資、購買臺灣巨鑫公司之金融商品,李開文復持臺灣 巨鑫公司匯款明細藉以取信鄭承泰,致鄭承泰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先於96年4 月13日與李開文簽立「國際金融商 務投資保證契約」,並分別於同日及翌(14)日各匯款150 萬元、50萬元至李開文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 李開文,李開文復允諾於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三個月即開始 按月給付投資利潤。然李開文取得上開220 萬元之款項後,
除將其中70萬元部分供作個人日常開銷、償還債務等所用途 外,另於96年4 月27日將餘款150 萬元匯入張誌杰(原名馬 志修,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供自身投資張誌杰所招攬之「瑞 士共同基金」(英文為Swiss Cash,網址http ://www .swi sscash .net ,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投資所得獲利則 供作己用,而未交付予鄭承泰。迄至96年7 月間,經鄭承泰 數度詢問後,李開文均無法提交投資證明及依約給付投資獲 利,鄭承泰始察覺有異,並自96年9 月間起,陸續向李開文 索討上開投資款項,李開文因而先匯款10萬元返還予鄭承泰 ,其後則數度藉詞敷衍,且應鄭承泰要求所開立面額分別為 11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票據號碼分為:456505 號、456506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鄭承泰復因不耐經濟壓 力,於98年7 月間要求李開文代為清償其為投資上開220 萬 元而向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所申請貸款,然因李開文應允 後僅繳付利息,且經常遲繳分期之貸款,鄭承泰始具狀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開文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承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李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開文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承泰、告訴代理人陳宗賢律師、徐仲志 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1 卷第14至16頁 ;偵緝1 卷第38至40頁;調偵1 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 71頁;調偵2 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45頁;調偵3 卷第 10至12頁、第35至37頁;調偵4 卷第7 至9 頁、第30至32頁 ;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頁、第41頁、第52頁背頁至53頁),
復有臺灣巨鑫公司副總經理「李建達」名義名片1 紙、被告 提示藉以取信告訴人其投資臺灣巨鑫公司之獲利存摺明細3 紙、「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投資模式)」 影本、告訴人匯款投資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2 紙、被告李開文於96年12月2 日所開立本票2 紙 、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69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8 年11月2 日雄院高97司執恭字第40934 號債權憑證、「壹佰 萬美元對沖基金組合投資保證契約書」影本、「國際金融五 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影本、被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興鳳分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95年11月起至96年 12月間)、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興鳳分行102 年9 月17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3 年1 月20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 月17日營存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103 年1 月22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3 年2 月5 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3 年2 月14日合金一 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3 年4 月18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 融事業處103 年5 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7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 偵查中庭呈詐得告訴人款項流向明細及為告訴人代償因本件 投資向屏東縣德明儲蓄互助社貸款之還款明細各1 紙、屏東 縣德明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臺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在高雄市前金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102 年刑調字第0209號調解書1 份( 後附雙方於102 年7 月24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履行)、「瑞 士共同基金」(Swiss Cash)投資說明書影本各1 份、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按期為告訴人代償因本件投資向屏東縣德 明儲蓄互助社貸款之還款證明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他1 卷第4 至9 頁 、第17至24頁;偵緝1 卷第25至36頁、第51至70頁、第81至 115 頁;調偵1 卷第16頁、第36頁、第56至61頁、第64至67 頁;調偵2 卷第20頁、第29至30頁背頁、第39頁、第41至42 頁背頁;偵他2 卷第19頁背頁、第22至23頁背頁、第32頁;
調偵3 卷第2 至4 頁背頁、第18至31頁、第52頁、第56至58 頁、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7至91頁背頁;調偵4 卷 第18至25頁背頁、第46頁、第48頁背頁至49頁背頁、第51至 56頁、第58頁、第65至85頁背頁;本院審易卷第25至36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 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基於情誼所生信賴關 係偽以要替其操盤投資基金為由,對被害人遂行上開詐騙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 求賜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庭呈其與被告於103 年1 月 22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102 年刑調字第 0209號調解書1 份(後附雙方於102 年7 月24日簽立之和解 協議書1 份暨被告按期為被害人代償因本件投資向屏東縣德 明儲蓄互助社貸款之還款證明單據)及本院104 年7 月15日 、同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審易卷第22至36頁、第41頁、第52頁背頁至53頁),已見被 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之誠意,復參酌被告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期間曾任職於其友人所開設之公 司,目前生活則仰賴軍職退休金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 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宣告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且其 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就前揭和解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 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 和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 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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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義務人│ │ │
├─────┤ 給付總額及方式 │備註 │
│給付權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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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案被告│一、李開文應依附件即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 │
│李開文 │ 員會一○二年度刑調字第○二○九號調│ │
│ │ 解書所示調解條件第二項、第三項履行│ │
├─────┤ 。 │ │
│即本案告訴│二、李開文應給付鄭承泰新臺幣拾捌萬元,│ │
│人鄭承泰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
│ │ 日起,以每月為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叁│ │
│ │ 萬元,除第一期應於民國一○四年九月│ │
│ │ 一日給付外,其餘各期分期款應於每月│ │
│ │ 二十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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