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47號
TPAA,90,判,147,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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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八
訴字第三一○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放之「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三九五○○○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陸高公司)罰鍰在案,原告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四九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公佈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並全文修正,是本起訴狀所指之有線電視法係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敍明。二、原告謹遵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廣五字第一○○七五號函頒布之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要求委播之廠商須先將該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三、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從未受被告所謂已經臺北市政府核處罰鍰在案之「益露(陸)高國際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蔣碧香委播任何廣告;被告率謂原告有受「益露(陸)高國際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蔣碧香委播「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之情形,顯然與事實完全不合。四、再者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於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並無播出被告所謂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五、被告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三九五○○○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僅可證明「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益露(陸)高國際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蔣碧香委播「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並於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出;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並無其它任何事證可據以證明原告有受「益露(陸)高國際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蔣碧香委播「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食品廣告並於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出,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有不備證據及理由之違法。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



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合先敍明。二、按暫管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之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三、又原告所經營之系統,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於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中宣播「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其內容涉及療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委播之益陸高公司負責人蔣碧香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三九五○○○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顯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其就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要求委播之廠商須先將該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乙節,顯與本案無涉。四、本件系爭廣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內容業已違反規定,依法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公司負責人蔣碧香在案,並副知被告查處。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受益陸高公司或其負責人蔣碧香委播任何廣告,且其於「八八九電視購物」並無播出該廣告,按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所辦理,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應具相當之證據力,且經負責監錄此一廣告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對原告作成之「臺北市中山區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監錄查報表」,確認播出該違法廣告者為原告無誤。原告此主張,純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五、綜右論述,原告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處分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本件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放之「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三九五○○○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公司罰鍰在案,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四九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放「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其內容宣稱「使用怡露高兩星期後胸部就變得又豐滿又...只要穿上怡露高就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等涉及療效詞句,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託播者確為益陸高公司,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在案,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罰鍰處分書及臺北市中山區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監錄查報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後檢送監錄查報表及側錄影帶函請被告辦理,有前開第0000000000號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可按,原告所經營之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頻道),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播放「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從未受益陸高公司或其負責人蔣碧香委播任何廣告,且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播放「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等語,自不足採。原告於其系統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頻道),播放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被告依首揭規定,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核無違誤。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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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