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9號
KSDM,104,審原易,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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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5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處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慶國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 表編號1 至4 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史胡 麗香、黃松河、林深遠及莊豐緒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財物;嗣林深遠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後查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深遠、莊豐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慶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史胡麗香黃松河、林深遠、莊豐緒中華當舖負責人孫振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9頁、警2 卷第6 至8 頁),並有領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指認照片15張



、附表編號4 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監視影像照片暨巷口監視影像照片52張(見警1 卷第33頁 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警2 卷第25至49頁)及扣案由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鑽戒4 顆、犯罪現場所遺留之電子 發票2 張、外套1 件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至於所謂「毀」係指 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竊 盜犯行,均係以徒手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後分別侵入屋 內竊取財物,參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至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徒手破壞窗戶後踰 越進入屋內行竊,既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 表編號3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破壞該屋後方窗戶而侵入被害人莊豐緒住處內行竊,並據此 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查,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 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已經搬家沒有住在案發地 點,案發時該屋為空屋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審原易11號卷 第18頁),可知,被告行竊地點係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且非 屬住宅,基此,縱被告係以破壞鐵窗方式侵入屋內行竊,揆 諸前揭說明,自仍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各 被害人就各自遭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未能順利取回 ,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 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居無定所,生活仰賴 社會局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電子發票2 張及外套1 件,雖屬被告周慶國所有,惟遍觀全案卷證後,亦均缺乏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處刑欄 │
│ │ │ │ │ │ │
├──┼────┼─────┼────┼────────────────┼──────┤
│1 │103年9月│史胡麗香位│史胡麗香周慶國行經左列地點時,認有機可乘│周慶國犯毀越│
│ │30日凌晨│在高雄市左│ │,遂徒手破壞該屋1 樓第2 道木門鎖│門扇侵入住宅│
│ │4時15分 │營區菜公路│ │頭暨鎖片後進入屋內,並在該屋內徒│竊盜罪,處有│
│ │許 │120 巷129 │ │手竊得史胡麗香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塑│期徒刑柒月。│
│ │ │號住處 │ │膠零錢罐(內裝新臺幣1 元、5 元零│ │
│ │ │ │ │錢,共計60元)1 個及鑰匙1 串等財│ │
│ │ │ │ │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2 │103年10 │黃松河位在│黃松河周慶國行經左列地點時,認有機可乘│周慶國犯毀越│
│ │月2日上 │高雄市左營│ │,遂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鎖頭後進入│門扇侵入住宅│
│ │午8時許 │區菜公路13│ │屋內,並竊得黃松河所有放置在屋內│竊盜罪,處有│
│ │ │6 巷21弄14│ │客廳處之皮包1只【內含顏智鳳所有 │期徒刑柒月。│
│ │ │號住處 │ │之王淑華身分證影本1張、印章數枚 │ │
│ │ │ │ │】、零錢罐1 個【內裝10元、50元不│ │
│ │ │ │ │等零錢,共計約現金2,000 元】、紅│ │
│ │ │ │ │包袋1 個【內裝現金600 元】,並於│ │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3 │103年10 │林深遠位在│林深遠 │周慶國行經左列地點時,認有機可乘│周慶國犯毀越│
│ │月13日上│高雄市左營│ │,以徒手破壞窗戶方式進入該屋內,│安全設備侵入│




│ │午10時40│區左營大路│ │並竊得林深遠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鑽│住宅罪,處有│
│ │分許 │740 巷20弄│ │石4 枚【價值約200,000 元】、現金│期徒刑拾月。│
│ │ │32號住處 │ │8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雖遭林│ │
│ │ │ │ │深遠即時發覺,惟其乘隙經由該屋窗│ │
│ │ │ │ │戶逃離現場。 │ │
├──┼────┼─────┼────┼────────────────┼──────┤
│4 │103年12 │高雄市左營│莊豐緒周慶國行經左列地點時,以不詳方式│周慶國犯竊盜│
│ │月22日上│區文智路36│ │破壞屋後鐵窗後,踰越鐵窗進入屋內│罪,處有期徒│
│ │午7時許 │號(無人居│ │,並竊得莊豐緒所有放置在屋內之鐵│刑叁月,如易│
│ │ │住之空屋)│ │捲門馬達2 顆及電線1 把,得手後變│科罰金,以新│
│ │ │ │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人員,所得款│臺幣壹仟元折│
│ │ │ │ │項165 元已花用殆盡。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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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