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377 、113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俊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泰揚工 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承攬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配合原料倉庫及儲槽基礎拆 除先行切除隔離」工程,並僱用蔡o從事系爭工程之拆除 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 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有墜落之 虞時,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 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專 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嗣於104 年2 月12日9 時30分許, 蔡o在上址廠區第一磷礦倉庫北側庇屋高度約12公尺之棧 橋,施作輸送帶支架及擋雨浪板切割作業,站立於棧橋鐵皮 板上,用力將剛切割下之擋雨浪板往下拉時,不慎踏穿棧橋 鐵皮板,因該處未設置足供防護之安全網,蔡o亦未使用 安全帶,而墜落至地面,致胸肋骨折併氣血胸、出血性休克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27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 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顏 春枝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游凱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6 頁、第22至23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至 11頁、第19頁、第24至33頁、第46至53頁)。按雇主對於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 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 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 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構造物之 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揚工程行之 負責人,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蔡o從事系 爭工程之拆除作業,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字卷第7 至8 頁) ,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指派勞工於高度約12公尺之棧橋處進行 拆除作業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工作現場 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 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造成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踏穿棧 橋鐵皮板,因毫無任何攔阻之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 致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檢查,亦認定雇主陳俊良於勞 工蔡o站立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棧橋鐵皮板上,從事輸送 帶支架及擋雨浪板切割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選任專人 於現場指揮監督,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業經證人 即本件勞動檢查承辦人員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7頁),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 至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於 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卻未設置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亦未選任專人至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 調解條件,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