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64號
KSDM,104,審交訴,64,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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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1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輝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 )載運其工作所需之電鑽、電鋸等工具,係以駕駛為其完成 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 11日1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作地點途中 ,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與忠 誠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汪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北路南往北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2 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汪OO人車倒地後再遭同向由方OO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汪OO因而受有右 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張輝林明知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 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汪OO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輝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汪OO及證人方OO、陳O分別於警 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汪OO部分見警卷第6至9頁;方OO部 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陳O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及偵卷第 6至7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6、28、33至39頁)在卷可佐,復據 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 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表明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8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 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亦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同意予其自新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 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4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 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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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