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凉輝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凉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黃凉輝於民國104年1月1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9752-JM),沿高雄市前金 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棒球場後方停車場出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 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 行駛在其前方由李○君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李○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 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黃凉輝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李○君人車倒地有因此受傷 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 。嗣經陳○文目擊經過記下黃凉輝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凉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6反 面、2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君、證人陳○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7-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3張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8、14-16、18- 2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駕車碰撞被害 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顯知其駕車肇事導致他 人受傷之情,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 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 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 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 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 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 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 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頁),暨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又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偵二卷第2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頗具悔意;再參以被害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頁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遂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 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