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復玲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1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騎乘 上開機車起駛後欲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 人莊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 被告未注意即駕駛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