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景股
被 告 張藝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959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交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鏵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14時3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344 號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由西 往東之鄭智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 追撞,致鄭智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 左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智敏業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