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13號
KSDM,104,審交易,101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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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
簡字第3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金田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 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鳳屏一路37 4 號郵局前時,適有告訴人賴信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 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 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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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