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09號
KSDM,104,審交易,100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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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智勇於民國103年5 月28日14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峰路與巨輪口,欲右轉沿巨輪路由東 往西行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王曄琇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沿前峰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王曄琇受有臉部二處撕裂傷各1公分及2公分、右下肢 擦傷各3×3公分、2×2公分、右下肢擦傷2×2公分、右上肢 擦傷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52號)各1份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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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