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木生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3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 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 育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71至80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6 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院卷第30至46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院卷第48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院卷第85頁)、被告之自白(院卷第96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育達、林燕玉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前 往處理時,即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查,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 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尚有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 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駛小型車逆向進入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一路後再違規右轉穿越沿海一路,復未注意其右方之車輛而 肇事,被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其過失之情節實非輕微,而 被告自此情形下,起初仍否認有何過失,並質疑告訴人闖紅 燈及有無受傷,係經歷本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詰問證人、 就事故責任送鑑定及覆議等種種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方承認 犯行,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無意願 (參本院電話紀錄,院卷第100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尚未和解,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44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64巷72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沿海一路北往南方向之交岔路口,理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逆向進入沿海一路北往南方 向車道,再違規右轉穿越沿海一路對向車道至康莊路口,適 林育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林燕玉,沿沿 海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林育達、 林燕玉人車倒地,林育達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林燕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甲 ○○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達、林燕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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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林育達、林燕玉於│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 │
│ │詞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本件案發之時、地,及│
│ │ │ 案發後被告甲○○及告│
│ │ │ 訴人林育達、林燕玉所│
│ │ │ 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
│ │ │ 位置。 │
│ │ │ │
│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一)、(二)-1 │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
│ │ │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
│ │ │等情形。 │
│ ├───────────┼───────────┤
│ │現場照片10張 │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 │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
│ │ │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林育達受有上│
│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林│
│ │ │燕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 │ │左大腿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領有駕照,駕車時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駕駛汽車,致告訴人林育達、林燕玉不及 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 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