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明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8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 工地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 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與大湖路口時, 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鄧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是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7 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撤緩字第59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 閱卷證屬實。並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其 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末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