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733號
KSDM,104,交簡,47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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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洧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 路與柳橋路口附近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上路,不慎在 上開路口擦撞由林秀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均未受傷,且吳明洧業與林秀香和解),為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吳明洧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 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己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林秀香所駕駛之小客車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 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情形,而係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8 日至106 年1 月7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履行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58 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 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且雖肇事,然業與被害人 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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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