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541號
KSDM,104,交簡,454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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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江華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3 居處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復興三路口時, 因臉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惟念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 故,且前次酒駕犯行雖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該次犯行之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本次犯行之酒測值顯然較低



;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職業為送貨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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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