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532號
KSDM,104,交簡,453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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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博彥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香水餐廳」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 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12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5 時28分許,對許博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 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博彥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 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 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 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逾法定標準 4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 告前於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 雄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㈡被告始終 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 行已逾14年,期間並無其他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亦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㈢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目前從事餐飲業(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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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