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298號
KSDM,104,交簡,12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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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依柔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依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蒲依柔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過矢傷害犯行,並 辯稱:當時只拉(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把手,並沒有打開車 門,剛轉頭去拿被告的包包時,就聽到告訴人來拍車窗,被 告打開車門聽到聲音,之後有請告訴人右腳襪子查看,告訴 無外傷亦無紅腫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 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保泰路與瑞城街口,應確有發生被告臨時停車、打開車 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之汽車左側車門外側之事實 ,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 據被告母親案發到場當時,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向警察局 110勤務中心報案,另告訴人亦以其手機0000000000 號向警 察局110 勤務中心報案,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函覆紀錄單各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到場處理後,並製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7 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明:「蒲依柔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等資料附於 警卷可佐。另亦據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後即至孫銘謙骨外科 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踝挫傷合併右側外 踝骨折」)附於警卷可查,應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發生因被告打開車門致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被告車 門而受有腳踝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只拉(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把手,並沒 有打開車門等情。惟查:被告於案發(103 年9月1日)後之 103 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次警詢 時,係供稱:「...當時我要下車,查看後視鏡、後照鏡



、及將車門開一個小縫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我 拿包包準備下車時,剛打開車門時就聽到聲響,相對人吳俊 宏就站在我左前方敲我窗戶,說我撞到他右腳,叫我給他新 臺幣(下同)200 元整,當下我並沒有撞到他,我便查看他 的腳,請他襪子拉下來,沒有外傷、沒有紅腫,按壓過後確 認沒有受傷...等語」(詳警卷第3 頁)。而被告事後於 103年12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係供稱:「第一次製作之筆 錄有部分表達不正確,今日因為第一次製作之筆錄中,所提 到我開車門的部分有敘述錯誤,當時我並未開車門就聽到聲 響...因為當時我筆錄未看清楚,故今日到偵查隊特此敘 明,當時我並未打開車門就已經有聽到聲響。」等語(詳警 卷第5頁背面)。又被告於104 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 係供稱:「我當時只有開一點車門,對方也沒有人車倒地, 卻有受傷,我懷疑那是他之前的傷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 第901號偵卷內第8頁偵查筆錄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於第二 次警詢筆錄時,如確係供稱案發當時並未開車門,則距一個 月後之偵查中,應記憶猶新向檢察官供稱被告並未打開車門 之事實,何以仍供稱其當時只有開一點車門等語。且參以被 告之母親黃慧齡曾到庭陳稱,其曾於103 年10月17日與保險 公司人員及告訴人在鳳山五甲金礦咖啡談和解不成(詳本院 卷第70頁背面筆錄),顯可認定被告係因事後由於告訴人求 償,為脫免刑責,乃於第二次警詢時要求變更其並無開車門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停中後沒有打開車門致告訴人右腳( 穿步鞋)擦撞到被告汽車車門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右眉毛處有一 道疤痕新傷,明顯在103 年9月1日前不久,其身上有受過傷 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此據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調閱告訴人自103 年6月1日起至 103年8月31日止之就醫資料顯示,告訴人僅有在103 年8月8 日曾在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就醫之事實(詳本院卷第40頁), 且此項就醫資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去看手臂 的部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未據被告提出 有何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受傷致可證明兩造並無發生擦撞之 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信。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當天行車速度20至30公里, 若是與被告開車門擦撞,則撞及點應該是「點」而不是「線 」,更何況線長達60公分(經被告測量結果)。又若依告訴 人所述其右腳平放露出腳踏板之外,顯見是告訴人故意伸出 腳來劃被告之車門,才會造成那麼高的滑刮痕等語(詳本院



卷第72頁答辯狀所載)。然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照片(詳 本院卷第73頁上幀照譬)所示,該車門確有一道刮痕,而該 刮痕顯呈前寬(靠車門邊緣處)後窄(離車門邊緣遠端)、 前後寬度不一之刮痕,顯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穿著步鞋於 被告車門所可能刮出痕跡應係寬度一致之情形不同,復據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是我的腳撞到被告開啟 的車門,當時不可能有律師所說的60公分刮痕」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71頁筆錄),是被告所辯前開長達60公分之刮痕 ,應非告訴人擦撞被告車門所造成。再參以一般人騎乘機車 時,若將腳掌規矩的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雖不致會擦撞開 啟之車門,惟騎乘機車時有部分腳掌超出機車腳踏板外,其 行為雖非中規中矩,然亦屬履見不鮮,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 故意伸出腳來劃被告之車門,自尚無從解免被告有造成過失 傷害之事實。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案發 當時在路邊臨時停車自應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詎 被告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輛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 未注竟及此,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開啟車門前未注意是否有其其他車輛可能經過,致造成本件 擦撞之過失行為,已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確已構 成過失傷害之事實無疑。
㈥綜上調查所示,告訴人於前案發時、地,確因被告之路邊臨 時停車開啟車門而受有傷害,被告所辯前情均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將本件改依通程序審理,並請求交互 詰問證人黃文隆(即被告母親之同事友人)、黃慧齡(即被 告母親)、許浩文(即保險公司職員)等人。惟查,前開證 人均係兩造發生擦撞後,始到場參與協商之人,並未實際親 眼見聞擦撞當時之狀況,至多僅能證明擦撞後雙方之交涉處 過程情形,自尚非屬證明被告有無造成過失傷害事實之明確 證據。而本院依檢察官之移送事證及於本院調查時兩造之陳 述,已可認定被告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規



定,本院認尚無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蒲依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茲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過往其他車 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事後猶圖脫免刑責,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另行提起本院104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 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蒲依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依柔於民國103年9月1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瑞城街口臨時 停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左後方無人車經過,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側 駕駛座車門,適吳俊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瑞 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蒲 依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外側,致吳俊宏受有右踝 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蒲依柔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俊宏發生車禍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矢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打開車門聽 到聲音,請告訴人右腳襪子拉下,其無外傷亦無紅腫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俊宏指訴綦詳,並有孫銘 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博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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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