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輝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楊玄贈
指定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孫月娥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王勝福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840號、103年度偵字第16480號)、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
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輝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楊玄贈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孫月娥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勝福無罪。
事 實
一、楊玄贈、盧國輝(綽號「拉希」)、孫月娥均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或寄藏,其等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楊玄贈、盧國輝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底某月間,共同自友人許德順 (已死亡)處借用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 槍1 支、子彈共5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 彈2 顆和另2 顆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均 已裝入彈匣內,上開不具殺傷力、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即將 該等物品置於盧國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 居處,2 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惟於103 年5 月18 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等欲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玉發檳榔攤找友人王勝福拿喜帖時,因 其等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脯」之男子有嫌隙,擔心 遭他人危害,遂由楊玄贈攜帶上開槍、彈在身上,再一同前 往玉發檳榔攤,作為防身之用。
㈡而商丙坤因受不詳之人唆使要給盧國輝、楊玄贈教訓,其即 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號召黃欽炫、林義傑、 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共同前往玉發檳榔攤,並於同日 下午9 時15分許,在該檳榔攤前,由黃欽炫手持球棒毆打盧 國輝頭部,致盧國輝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雙手挫傷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玄贈見狀為嚇 阻商丙坤等6 人持續逞兇,竟持上開槍、彈朝商丙坤等6 人 射擊2 槍,商丙坤等6 人突聞槍響,先是往外倉皇逃逸,隨 後由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分別以身上之槍枝,朝檳榔攤 內射擊,致楊玄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合併右拇指掌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後,商丙坤等6 人立即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關於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 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楊玄贈開槍射擊商丙坤 6 人部份,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盧國輝見商丙坤 等人離去後,旋即請求王勝福駕駛盧國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盧國輝、楊玄贈、楊玄贈之女友孫月 娥一同前往醫院就醫。而於車途中,盧國輝為免遭警方查緝 其和楊玄贈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遂指示不知情王勝福 先駕車前往盧國輝上開居處附近某處暫時停靠,以讓孫月娥 下車離去,再委託孫月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 拿至該居處內藏放,孫月娥因此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 彈下車(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罪部份,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徒 步走入盧國輝上開居處內,代盧國輝、楊玄贈藏放該等槍、 彈,再自行前往醫院與渠3 人會合。嗣經義大醫院通報楊玄 贈受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6 月10日中 午12時11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國輝上開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子彈,以及不具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處理。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04 年7 月2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下列本院卷均指 該案〉卷七第3 至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偵卷(下稱偵五卷)第24 至26頁背面、第59至59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第107 至 109 頁、第131 至13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 頁、第20頁、 第151 頁;本院卷七第8 至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及王勝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4488號偵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 ;偵五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85至86頁背面、第10 7 至108 頁背面、第131 至13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2至62 頁、第64至96頁、第98至120 頁;本院卷五第69至80頁), 並有被告孫月娥、王勝福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9 張、 0518槍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共11張、被告盧國輝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0518專案(盧國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案)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五卷第111 至138 頁 ;偵五卷第67至76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槍枝, 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1 支及子彈4 顆、1 顆 ,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及孫月娥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此部份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 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 12條第4 項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盧國輝、楊玄贈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孫月娥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 部份,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持有手槍罪,被告孫月娥就該槍枝部份,係犯同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3 人此部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盧國輝、楊玄贈)、 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孫月娥 ),業已說明如上,且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本院卷 七第6 頁背面),而由公訴人、其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辯 論,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適用如上。又查,被告盧國輝、楊玄 贈並非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上開槍、彈之意而持有上開槍彈,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尚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參照) 。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子彈共5 顆,另被告孫月娥同時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子彈,其等3 人均僅侵害一法益,應均 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寄藏之子彈 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 月娥分別以一個持有、寄藏之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並將之一同持有、寄藏迄至遭警查 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 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就被告盧國輝、楊玄贈部份)、寄藏( 就被告孫月娥部份)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盧國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孫月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 審酌被告孫月娥係受其友人即被告楊玄贈、盧國輝委託,將 上開槍、彈藏在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以免遭警方查緝,被 告孫月娥基於人情,代為保管藏放,其並非為自己利益而為 該行為,又該行為雖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然衡以其寄藏期間非長,且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而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藏放該槍枝時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 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支滋事犯罪,足見其為上開寄 藏該等槍、彈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 因認被告孫月娥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孫月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槍、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或寄藏,竟犯本案,又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持有期 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行為實值非難;而 被告孫月娥本次係因受友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之委託, 基於人情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且被告孫
月娥藏放該等槍、彈至被告盧國輝住處後,其未再予理會該 槍、彈,直至警方搜索查獲,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 險程度尚屬有限,另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復衡以除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於上開寄藏時間內,有持上開 槍、彈為前揭防衛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等(包 括被告孫月娥)另有持該等槍、彈為其他非法行為,則依其 等所為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被告盧國輝前有 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之素行、被 告楊玄贈為本案前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605 號為緩起訴 處分外,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之 素行、被告孫月娥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 衡被告盧國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國中肄業,從事螺絲代 工,每月收入約2 萬出頭、沒有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 116 頁)、被告楊玄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高商肄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負債10幾萬,沒有償還能力等語(參 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被告孫月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 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 萬7,000 、8,000 元 左右、沒有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於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所犯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等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 裂解,其等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業 經送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孫月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均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孫 月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被告孫月娥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已如前 述,是倘遽令被告孫月娥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
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孫月娥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惟有鑑於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 ,且為免被告孫月娥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 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其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楊玄贈、盧國輝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子彈,猶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底某月間,除向許德順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 彈外(此部份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同時亦借用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及另兩顆子彈(未扣案,業經 被告楊玄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擊發),再由盧國輝寄 藏在其家中,2 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物品;而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份,被告孫月娥亦基於寄藏子彈及隱匿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除為被告盧國輝、楊玄贈為寄 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之行為(關於寄藏該等槍 、彈行為,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外,被告孫月娥同時 亦為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寄藏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 顆 ,因認被告楊玄贈、盧國輝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持有子彈罪嫌,而被告孫月娥 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及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等語。 ㈡惟查:
1.就被告楊玄贈、盧國輝共同持有、孫月娥寄藏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子彈2 顆部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 認該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玄贈、盧國 輝共同持有、孫月娥寄藏該等子彈之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而就被告楊玄贈、盧國輝 共同持有被告楊玄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擊發之兩顆子 彈部分,查被告楊玄贈、盧國輝於103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 15分許,在玉發檳榔攤前,基於防衛而射擊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經被告楊玄贈持之射擊而可擊發,然該等子彈既未扣 案,即未經鑑定機關確認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且卷內亦無 事證明顯可證該顆子彈經擊發後足以造成他人傷亡,因此,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應認被告盧國輝、 楊玄贈所共同持有該2 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準此,其等就 此部分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 因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所共同持有該2 顆子彈部分,及其等 所共同持有、被告孫月娥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 2 顆部分,與其3 人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月娥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 、彈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罪嫌部份,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 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 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94年度 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 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 、彈,既係被告孫月娥前揭所犯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犯罪證據,縱有藏 匿之行為,亦不構成藏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此外,被告孫月 娥在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就醫之前,即已受被告盧國輝所託 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被告盧國輝上開住處,並於藏放後離去, 其寄藏行為於斯時已完成,嗣經義大醫院通報被告楊玄贈受 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揭持有槍彈 犯行,均如前述,據此可察被告孫月娥為前揭寄藏行為時, 斯時有調查及偵查犯罪之有關機關,尚不知被告盧國輝、楊 玄贈前揭犯行,其等2 人尚不具有刑事被告之身份,是被告 孫月娥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165 條規定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此部份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關於被告王勝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當日被告王勝福駕駛被告盧國輝所有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一同前往醫院就醫時 ,被告王勝福明知被告楊玄贈於上開現場亦有持槍射擊,且 所持用之槍枝尚在渠等所共乘坐之車輛上,竟仍與被告孫月 娥共同基於寄藏手槍、子彈(關於被告孫月娥寄藏槍、彈行 為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及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就醫途中,被告王勝福駕車先前往被告
盧國輝上開居處前,被告孫月娥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槍、彈攜帶下車,徒步走入該居處內藏放上開槍、彈,被 告王勝福復駕車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往醫院,被告孫 月娥於藏放上開槍、彈後,再自行前往醫院與渠3 人會合。 嗣經義大醫院通報被告楊玄贈受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於103 年6 月10日,前往盧國輝上開住處,查扣該等 槍、彈。因認被告王勝福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罪嫌,並認其與被告孫月娥2 人就該等犯行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之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勝福此部分之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勝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王勝福固坦承其當日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國 輝、楊玄贈前往醫院救治,且於前往醫院途中,其有依被告 盧國輝指示,在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附近某處暫時停靠,以 讓孫月娥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辯稱:被告盧國輝當天是到我出租的檳榔攤拿喜帖 ,因為我要嫁女兒,他來拿喜帖時,忽然就有5 、6 個人進
來拿球棒打他,還有拿槍要打另1 個人,我看到他們拿槍就 跑進檳榔攤裡面,後來他們就開槍,他們打完出去後,我就 跑出來,我看到被告盧國輝全身都是血,他叫我開他的車載 他去醫院,我表示拒絕,但他說他很不舒服就拜託我,我就 載被告盧國輝,我只有帶被告盧國輝而已,是被告楊玄贈、 孫月娥他們兩個人自己開後座車門進來的,那時候我不知道 被告楊玄贈受傷,我只有知道被告盧國輝受傷,中途是被告 盧國輝指示我走這一條路,我沒有繞路,到了地點,被告孫 月娥叫我放她下去,我要載被告盧國輝到秀傳醫院,我到醫 院才看到被告楊玄贈的手受傷了,才知道他被槍打到,急診 室要我送到大醫院,我載到義大醫院之後我人就離開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卷七第114 頁)。被告王勝福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證人盧國輝、楊玄贈於審理中證述, 足見被告王勝福僅係於開車送被告盧國輝就醫途中,依被告 盧國輝指示,而於公園西路與前峰路口附近停下,讓孫月娥 下車。惟被告王勝福於案發現場至上開停車之路口途中,從 未聽聞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及孫月娥等人談論寄藏槍枝等事 宜,縱使被告王勝福有聽到被告盧國輝與孫月娥談話內容, 亦應僅聽聞:把東西拿下去放等語,然而,上開槍枝乃係經 布包裹且放置於袋子中,是縱使被告王勝福有聽聞上開把東 西拿下去放等語,亦無法因而逕自推論被告王勝福知悉該東 西係指槍枝,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 勝福與孫月娥間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勝福坦承案發當日於商丙坤等人離去後,其有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往醫院救治,且於前 往醫院途中,其有依被告盧國輝指示在被告盧國輝上開居處 附近某處暫時停靠,以讓被告孫月娥下車離去等節,核與證 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 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74至79頁、第108 至 11 0頁);又被告孫月娥亦有受被告盧國輝委託,攜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下車後,即徒步走入盧國輝上開居 處內,代盧國輝、楊玄贈藏放該等槍、彈,嗣於103 年6 月 10日中午12時11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國輝 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 物,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如前述,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就該槍枝部分, 被告王勝福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尚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 告王勝福此部分可能係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核先敘明。 ㈡而查:
1.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是我叫 被告王勝福開我的車載我去醫院的,被告王勝福有說要叫救 護車,但當下我知道那個東西,想說自己處理就好,叫救護 車他就會通報了,所以我就叫被告王勝福帶我去醫院,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孫月娥、楊玄贈分別坐在副駕駛座、駕駛 座後面,我們上車要準備去醫院時,車上只有我和被告王勝 福,因為被告王勝福不會開我的車,我在那邊教他,被告王 勝福倒車出來要開的時候,被告楊玄贈、孫月娥就上車了, 剛開始我是跟被告王勝福講,因為被告王勝福開河華路比較 快,我叫他等一下,等一下直直開,到公園西路我再叫他左 轉,然後差不多經過70、80公尺有一個檳榔攤過去一點點, 我叫他停一下這樣,因為他不知道我家在那裡,我叫他去我 家停,停在我家斜對面時候,我跟被告孫月娥說把東西拿下 去,我是在停車途中,在車上轉頭過去(頭部朝左邊轉)跟 被告孫月娥說先把東西拿下去家裡放,被告孫月娥應該是自 己拿槍下車的,因為我轉頭跟她講一講,然後我轉過來,她 就下車了,在車上我沒有跟被告楊玄贈說話,槍枝是在被告 楊玄贈手上,他把槍枝用一塊布包起來,然後放在塑膠袋裡 面,塑膠袋本來放在我們車上後座,駕駛座椅背後面可以塞 東西的地方,我轉頭過去是看到放在被告楊玄贈那側,被告 王勝福在車上可能沒有聽到我叫被告孫月娥拿東西去家裡放 ,我跟被告孫月娥講話聲音很小,當下還有一點暈,我到醫 院還在暈,那有力氣用喊的(參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第 48至51頁、第58頁)。
2.證人即被告楊玄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要離開的時 候,我不知道是誰先上車,因為我坐後面,我上車的時候, 被告盧國輝他們已經在車內了,被告盧國輝是坐在駕駛座隔 壁,被告孫月娥看我受傷了,所以扶我進去車內後座,我上 車時,有用黑布把我攜帶的槍和我的手包起來,上車後再把 槍裝在我們車上的一個袋子裡,我不確定是塑膠袋還是布的 袋子,好像用一個袋子就拿給被告盧國輝,他就用一個袋子 裝著,(問:你有拿給被告盧國輝,還是放著?)放在我們 那台車上,我不知道放在那裡,我的手已經受傷了,然後我 就順便用那個布把它包起來,因為我不要給他們知道,只有 我與被告盧國輝知道而已,包起來放在一個袋子裡,上車後 是由被告盧國輝朋友開車,我不清楚我是坐那一側的後座,
因為我流很多血,意識也不清,中間有沒有停車我不知道, 因為我人已經昏倒了,(問:被告盧國輝有無跟被告王勝福 講話?)好像沒有,因為當時我留太多血了,在後面我是躺 著,他們有說什麼話,我也聽不懂,被告盧國輝好像有跟被 告孫月娥講話,我有聽到他叫她把那個袋子拿進去他家等語 (參見本院卷四第75至79頁、第81至82頁)。 3.證人即被告孫月娥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時是被告 王勝福開被告盧國輝的車,被告盧國輝坐在前方副駕駛座, 我和被告楊玄贈都坐在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們是 4 人一起同時上車去醫院的,去醫院的路上,被告盧國輝跟 被告王勝福說要先去他家,被告王勝福不知道被告盧國輝的 家,被告盧國輝有跟被告王勝福報路說要怎麼開,到了被告 盧國輝的家前面,車子有停下來,被告盧國輝轉頭叫我把那 包東西拿進去他的廚房放著,他轉頭是轉左邊,他是快要到 他家時才轉過來跟我講的,他跟我講這些話時,我不知道被 告王勝福有沒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也是會怕,我看他們兩 人流血流成這樣,但他跟我講這些話時,沒有刻意降低音量 ,是用一般跟我講話的音量,(問:你說有把東西拿下去, 當時東西是放在何位置?)我後座旁邊,(問:有無印象當 時東西的外觀為何?)1 個手提袋裝著等語(參見本院卷四 第108 至111 頁、第113 至114 頁)。 4.則依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商丙坤等人離去後,被告 王勝福駕車搭載被告盧國輝前往就醫時,被告盧國輝係坐在 車內副駕駛座,被告孫月娥、被告楊玄贈均坐在該車後座, 惟該3 位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盧國輝有和被告王勝福談論關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事實;因此,被告王勝福是 否依被告盧國輝之指示,而與被告孫月娥共同基於寄藏槍、 彈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為此部 分犯行,即須自本案客觀事證認定之。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國輝在103 年6 月10日的警詢時,曾證 述被告王勝福應該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走進車內,且被告 楊玄贈、盧國輝身體受傷,其等理應直接前往醫院就醫,但 被告王勝福途中竟依被告盧國輝指示繞路開到被告盧國輝住 處,依此情況證據即可得知,當時比到醫院急救更重要,就 是把違禁物品就是子彈、槍枝藏放,故被告王勝福推說完全 不知道有寄藏槍枝部分顯不可採云云。然查:
1.被告盧國輝固於103 年6 月10日的警詢中證述:車上的人應 該都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走入我的車內等語(參見偵五卷 第64頁),但當時被告楊玄贈係將該槍枝用一塊布包起來, 此經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孫月娥於偵查中證述:我拿我的衣服幫被告楊玄 贈止血,他就順手用衣服將槍包起來,再放進我的購物袋等 語(參見偵五卷第25頁背面)大致相符,則於被告楊玄贈進 入該車時,被告王勝福是否知悉被告楊玄贈持槍一情,並非 無疑。況證人即被告盧國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 年 6 月10日的警詢中,我當時回答「他們應該有看到被告楊玄 贈持槍進入我的車子」,是因為警察調監視錄影器給我看, 他問我說這個人是誰,他走這樣,問我有無看到,因為他放 的那個角度,他在那邊走,當下他們有無看到我不是那麼清 楚,但他如果用那個圖給我看,我會想說應該會有看到吧等 語(參見本院卷四第5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盧國輝證述「 他們應該都有看到被告楊玄贈持槍進入我的車子等語」,僅 係其觀看警員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所得之個人臆 測之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使本院據此逕為對被 告王勝福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王勝福係基於將盧國輝、楊玄贈送醫救治之目的,始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一同離開玉發檳 榔攤,業經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孫月娥證述如前, 縱其等前往醫院途中曾將被告孫月娥載往被告盧國輝上開居 處,並讓被告孫月娥在該處下車後再前往醫院,惟證人即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