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0號
KSDM,103,訴,39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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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豪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豪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洛豪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蔡淑如經營並擔 任負責人之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旺公司,該公司 受託處理鴻龍資訊企業社悅昇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並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 出租機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0年2月間起至100年4月中旬止,分別 利用其向附表所示N9卡拉OK店、金樽飲料店美華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客戶及廠商收 取現金、支票及機器之機會,於收取之現金、支票及機器〈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600元〉後,均未繳回或交付 喆旺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時間、金額、客戶及廠商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洛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3 月下旬某日,向喆旺公司負責人蔡淑如佯稱:合作廠商 偉承音響視聽工程行(下稱偉承工程行)人員謝忠良太太要 生產,因而急需要用錢,謝忠良欲提早請領服務費款項2 萬 800元等語,致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30日交付2 萬800元現金予林洛豪,嗣因林洛豪自100年4 月下旬起即藉 詞請假未上班且避不見面,蔡淑如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 告林洛豪及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 ),且證人蔡淑如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大致相 符,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蔡 淑如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 告涉犯侵占、詐欺等之過程,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 ,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蔡淑如之結文1 份附 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2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曾 釋明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足 認證人蔡淑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於審判程 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除證人蔡淑如警詢之陳述、偵查 之證述外,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洛豪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侵占其向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N9卡拉OK店店家收取之款項,並有搬走 如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且有向美華公司領取如附表編 號7 所示卡拉OK伴唱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電視機、卡拉OK伴唱機之犯行,並辯 稱:附表編號6所示電視機是我跟蔡淑如購買的;附表編號7 所示卡拉OK伴唱機在我向美華公司領取後,我有繳回公司, 並由蔡淑如簽收,我並沒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




(一)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自99年起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喆旺公司並擔任該公 司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客戶支付之租金及收回 出租機具之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N9卡拉OK店等客戶、廠商收取現 金及支票之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付其母王月 雲、女友楊珽涵持以提示兌現提領,上開所得現金、票款 均未繳回喆旺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二 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108 頁反 面),並有鴻龍資訊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100 年6月1日 )、N9卡拉OK店之租金支付證明及簽收紀錄、金樽飲料店 承租伴唱機之租賃契約各1份、支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 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搬走3台電視機之 事實,惟辯稱:該3 台電視機是我跟蔡淑如購買並非侵占 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3月底,被告未辦理 離職手續即未到公司上班,我派其他業務到N9卡拉OK店了 解,才發現短少3 台電視機,經詢問該店老闆娘才知道電 視機是被告搬走,被告離職數月後,我曾以簡訊和被告聯 絡並告知欲提出告訴,被告才將1 台螢幕損壞的電視機搬 回公司樓下管理室,但是搬回的時間是在我至警局製作完 警詢筆錄(100年6月17日)數月之後,我確定N9卡拉OK店 的3台電視機包含被告事後搬回公司的這1台,這3台電視 機都是公司購買並出租予N9卡拉OK店,被告之前雖曾提到 有意願購買電視機,但當時沒有談到是要從店家搬走或是 要從公司搬走電視機,也沒有說到要購買N9卡拉OK店內的 電視機,且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再提起要買電視機之事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20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0年 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我確實有搬走公司購買,且放在附 表編號6 所示N9卡拉OK店內電視機3台,其中1台我還給蔡 淑如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第120 頁);再佐以 本件係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未至喆旺公司上班,證人蔡 淑如清查被告承辦業務狀況時才發現,顯非證人蔡淑如杜 撰虛構,是證人蔡淑如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⑵另衡以買賣雙方交易時,交易雙方事前就買賣標的物為何 、數量、價金、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細節, 理應於買賣之際談妥,待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後,該買賣契 約始成立,而本件依證人蔡淑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僅向 蔡淑如提過欲購買電視機,然就有意購買之電視機係放置 在何店家、購買數量、價金,及價金係現金給付或自薪資 扣抵等細節均未談論,被告即從N9卡拉OK店搬走3 台電視 機;再觀之卷附被告100年3月份、4 月份之薪資表,亦未 扣抵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3台電視機之價金合計6 萬元 ,有薪資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顯然被 告與蔡淑如間就買賣附表編號6 所示電視機乙事並未達成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否則蔡淑如理應會在100年3月份 、4 月份被告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買賣價金,可知被告未 購買附表編號6 所示3台電視機,逕自N9卡拉OK店將該3台 電視機搬走,而未交回予喆旺公司,被告所為顯係易持有 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3 台電視機予以侵占入己無訛 。又被告雖事後將1 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交回喆旺公司, 然此係證人蔡淑如事後找不到被告,以簡訊通知被告,欲 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被告始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 見訴字卷一第131 頁反面),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 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 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被 告返還該台螢幕損壞之電視機,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 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另坦承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自美華公司搬走附表編 號7所示卡拉OK伴唱機1台之事實,惟辯稱:我領取該伴唱 機後,我有交回喆旺公司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00年3月底、4 月初時,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自喆旺 公司離職,該公司負責人蔡淑如與美華公司對帳始發現被 告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伴唱機(序號000-00000 ),再與承租伴唱機之店家清查核對及盤點喆旺公司倉庫 ,均未發現該部伴唱機等情,業經證人蔡淑如黃紹盛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美華公司經理洪泉源、業務助理楊淑 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反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送貨單 、盤點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61 頁;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於99年 11月19日至美華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伴唱機(序號000



-00000)1 台(見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上班時間是白天,業 務從白天到晚上,承租伴唱機的店家從下午開始營業,因 此當店家需要伴唱機時,業務會先跟美華公司聯絡,並到 該公司領取伴唱機,領取後直接將伴唱機送到需要更換的 店家更換,之後美華公司再來公司對帳,公司跟美華公司 拿伴唱機除了出租給店家外,尚有將機器暫存在公司做為 備用機,這種情形叫「暫借」,暫借的機器數量只有1、2 台且放在公司倉庫,由黃紹盛負責管理,美華公司每個月 月初會來對帳,對帳時以放在店家的伴唱機為主以便核對 帳款,附表編號7所示的伴唱機是被告在100年3月底、4月 初離職後,我清查後才發現短少該機器也沒有單據,我請 美華公司提供該機器的送貨單,美華公司的小姐說是被告 要一台出租,一台暫借,當時有清查店家及公司倉庫,並 請黃紹盛核對,黃紹盛說沒有印象有看過附表編號7 所示 伴唱機,也沒有找到該部伴唱機,我跟美華公司拿送貨單 時,該送貨單沒有記載出租或暫借,這部分美華公司的人 員說是他們事後填載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至 第11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並 有送貨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又證人即喆旺公 司員工黃紹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喆旺公司工作數年 ,99年底至100 年年初,公司職員有我、蔡淑如、被告及 唐經理,但是唐經理沒有經手貨品入庫登記的事情,我在 100年7月離職,任職期間負責維修機械設備及管理公司倉 庫,會計蔡淑如去上課不在公司時,公司要跟美華公司租 借卡拉OK機台,業務會先通知美華公司,之後再去美華公 司領取租借的機器並直接送到店家,如果會計蔡淑如在公 司,就會直接領回公司交給蔡淑如登記後入庫,我、蔡淑 如核對機器時會核對編號,美華公司也會交單據給喆旺公 司,公司跟美華公司租借的機台分為租借、暫借二種情形 ,暫借的機台是預備機,美華公司借的時候會登記暫借機 台的編號及數量,暫借的機台轉出租給店家時也會登記, 我和蔡淑如也都會核對,以便美華公司來結帳,如果公司 下午5、6點下班後,業務向美華公司租借機器要依單據辦 理登記及入庫,此時若我在公司的話由我填載,業務人員 自己也會做入庫登記,事後對帳時,單據都在蔡淑如這邊 ,我不記得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有無放在公司倉庫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 ⑶基上,喆旺公司與美華公司就伴唱機台租借往來,係由喆



旺公司業務向美華公司領取機器後,不論直接送至店家更 換,或是先送回喆旺公司暫存倉庫再租借,或是暫借做為 備用機,均須繳交單據(即送貨單)予會計即證人蔡淑如 ,並辦理入庫登記無訛;又被告陳稱:99年11月19日向美 華公司領附表編號7及序號000- 0000號伴唱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2頁反面);另被告同時領取序號為000- 00000 號之伴唱機,經蔡淑如清查確認該部伴唱機擺放在美麗殿 店家,有盤點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0頁), 是以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既為被告領取,參以被告任職 喆旺公司(99年起至100年4月止)時間非短,理應知悉喆 旺公司內部辦理租借或暫借機器之處理流程;然被告向美 華公司先領取機器,事後卻未將送貨單交予蔡淑如辦理入 庫登記,直至被告100 年3月、4月間未辦理離職手續逕自 離職,蔡淑如始清查、盤點後,始發現被告同時領取之伴 唱機(序號000- 00000號)已交付美麗殿店家使用,另一 部暫借之機器即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被告卻未依喆旺 公司規定辦理入庫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異常;況證人蔡淑 如、黃紹盛在清查及盤查後,均未找到附表編號7 所示伴 唱機時,亦懷疑是否記錯該部機器之序號,因而於盤點表 上記載「序號有變更嗎?」,再經確認附表編號7 所示伴 唱機之序號並未變更,也確實找不到該部機器(見訴字卷 二第23頁至第24頁),準此,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既係 被告執行業務時領取而在其持有中,領取後未將送貨單交 予蔡淑如辦理入庫登記,且被告亦始終無法交代該部伴唱 機之去向,再佐以被告時常向喆旺公司借支薪資,經濟困 頓(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以此角度觀之,尚難排除被 告侵占該附表編號7 所示伴唱機,並變賣予以花用之可能 。
(二)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向蔡淑如領取偉承工 程行服務費2萬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該筆元款項係我向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借 款,並經謝忠良同意後才向蔡淑如請領云云,經查: 1、證人即偉承工程行員工謝忠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曾 經借錢給被告,當時是在N9卡拉OK店內我跟被告說由他自 己去跟鴻龍企業社請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正反) ,然證人謝忠良亦證述:借錢時,我不知道被告要借多少 錢,也不知道被告何時要還錢,也沒有說要借向鴻龍企業 社請領的那筆款項,我不知道被告請領2萬800元這筆款項 之事,另外100年3月間,我也沒有跟被告或蔡淑如說我太



太快生產並以此名義向鴻龍企業社請領維修費、租金或損 壞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至119頁、第121頁); 又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業務若領款再交付 予廠商,業務會將三聯單的簽簿交給廠商簽收,再將三聯 單送回公司,100年3月下旬,被告說偉承工程行謝忠良的 太太要生小孩,需要用錢,所以提早跟公司請領租金2萬 800元,我有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被告並沒有將 偉承工程行簽收的三聯單繳回公司,100年4月、5月左右 ,謝忠良來公司請款,我才知道謝忠良未收到這筆錢,當 時我有拿現金支出傳票給謝忠良看,並跟謝忠良說你太太 生產需要用錢,你叫被告來請款,謝忠良就說沒有這件事 ,且說他太太當時也還沒有生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 頁正反面)。
2、基上,顯然謝忠良確實不知道被告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 800元款項之事,否則謝忠良何以在借款予被告後,再次 向蔡淑如請領該款項;再衡以一般人借貸時,出借人、貸 與人就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及如何交付借款等細 節,理應於洽談借款時商議,以確保日後借款得以收回, 而本件謝忠良借款予被告時,不但不知道借款之金額亦不 知被告欲向鴻龍企業社請領何筆款項,是被告向謝忠良借 款之過程,實有違常情,被告與謝忠良間是否有該2萬800 元之借貸關係,已啟人疑竇。再100年3月下旬時,謝忠良 的太太尚未生產並無需款應急之情,業經證人謝忠良證述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20頁反面),被告竟以謝忠良的太 太生產需款應急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蔡淑如請領該筆2萬 800元款項,致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為自屬 詐欺取財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第1 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 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共7罪;又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 於喆旺公司不思盡其職責,並以正途取財,竟趁執行業務之 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票款、機器等,又為謀取個 人私利,以謝忠良之太太要生產需款應急之不實事項為由, 詐騙喆旺公司負責人蔡淑如,使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 800 元之款項,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蔡淑如以43萬9000元 達成和解(已先清償4 萬元,餘款39萬9000元,分40期,最 後1期9000元,每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中),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80頁正反面),且迄本件審結 止均有依約還款(見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洛豪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向喆 旺公司承辦人員蔡淑如佯以借支薪資云云,致喆旺科技公司 誤信其有償還意願及能力,而於100年3月25日由承辦人員蔡 淑如交付4 萬元現金予被告;(二)被告豪以不詳方式取得 發票日為100年3月31日、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萬 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之支票1 紙後,明知該支票來路不明,可預見係偽造之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製造收取星河酒館6 萬元器材租金 之假象,而持以交付喆旺公司承辦人員蔡淑如,因認被告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2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淑如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第一商銀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我是向蔡淑如借支薪資,預支薪 資都有從之後應領薪資扣款清償;我跟星河酒館收取第一商 銀之支票後,我只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我不知道該支票是偽 造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跟公司借過很多 次錢,金額約幾千元或1 萬元不等,也是從薪資裡面扣款 清償,100年3月25日,被告說他缺錢要借錢,所以向公司 借款4 萬元,當時說好從被告的薪資扣款或直接還款,但 被告在100年4月份就常常沒有來公司上班,扣薪時因為考 量到被告的經濟需求,不會全額扣款,而是在下個月扣款 ,100年4月時,被告跟公司借支後,尚積欠3 萬2534元, 這筆欠款包含100 年3月25日借給被告的4萬元,100年4月 份被告的薪資,合計1 萬1666元(本薪9333元、油資津貼 2333元)直接扣抵被告積欠公司的債務,被告人跑了,就 沒有實際領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項反面至第111頁 、第116 頁正反面;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再觀之 證人蔡淑如所提被告於100年3月、4月薪資表,其中100年 3 月薪資表記載:「當月借款45500」、「4/12實領12300 」、「尚欠38500」;100年4 月薪資表記載:「前月欠款 38500」,有各該月份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 第159 頁)。是依證人蔡淑如上開所述,再佐以被告之薪 資表,可知被告與喆旺公司先前即有借貸往來之情,且被 告亦以其薪資扣款清償無訛。基上,被告與喆旺公司既互 有借貸往來,則被告是否有詐騙該筆4 萬元之動機,容有 所疑;況且倘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借款之初即有詐騙蔡淑 如之意,理應於取得該筆借款後,即可擅自片面離職,豈 會繼續至喆旺公司工作至同年4 月,並同意或容認蔡淑如 以4月份薪資扣抵清償上開借款4萬元,基此,尚難認被告 於借款之初(100年3月25日)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辯稱上開4 萬元款項係借款等語,



尚可採信。
(二)意圖供行使之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四)
1、本件被告交付予蔡淑如之支票(發票日期103年3月31日、 金額6 萬元、發票人「張益源」),其上發票日期、金額 、發票人均已填載完畢,嗣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 情,業據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 第112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第69頁; 偵一卷第60頁下方),是該紙支票形式上既已填載完成票 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票據無訛。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而上開支票發票 人簽章雖為「張益源」而非該支票帳號發票人「光成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隆基」,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該 帳號發票人「光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隆基」 是否確實未授權「張益源」使用上開支票,或「張益源」 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縱上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 退票,亦屬該支票是否可得兌現提領之票據問題,是否可 以此遽認上開支票確實為無制作權人蓋用「張益源」之印 文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有所疑。
2、證人即星河酒館名義負責人謝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 年11月間透過朋友李嘉鴻介紹擔任星河酒館名義負責人並 負責現場管理,該店由李嘉鴻的朋友吳季展出資開設,吳 季展每天都會到店內處理帳務,我不清楚店內開銷支出是 以現金或支票付款,店內包含我在內共有二名員工,99年 11月22日鴻龍資訊企業社星河酒館簽署的伴唱機租賃契 約及契約後附擔保本票都是我親自簽署的,我在99年11月 22日簽約後2、3天(即99年11月22日、23日)開始工作, 約一個星期後,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再到該店工作,我並 不認識「張益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反 面);再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河酒館是被告 招攬的店家,被告有將99年11月22日簽署的伴唱機租賃契 約及訂金3000元交給公司,支票是星河酒館退租時,被告 交給我的,我曾打電話到該店詢問,該店員工說事情要問 老闆,被告離職前曾經說過星河酒館生意不好不營業了, 星河酒館歇業後,被告和黃紹盛有將放置在該店的伴唱機 拆機取回,但沒有見到老闆,所以不知道如何收錢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星河酒館與鴻 龍資訊企業社簽署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54頁至第56頁);以此觀之,星河酒館係被告招攬之店家 ,被告亦因此而賺得業務佣金,該店亦與告訴人蔡淑如經 營之鴻龍資訊企業社簽署伴唱機租賃契約,並支付3000元 訂金,之後營業不佳歇業時,告訴人蔡淑如派被告及黃紹 盛將放置在星河酒館內之伴唱機拆機取回之過程,顯然星 河酒館與鴻龍資訊企業社之間確實有交易往來,雖被告稱 上開支票係向星河酒館內之人員收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07 頁正反面),然被告僅於99年11月22日簽約時見過謝 嘉宏,及安裝伴唱機時至星河酒館,則被告是否知悉星河 酒館實際負責人並非謝嘉宏及該店內部人員、組織等事項 ,實有所疑;況一般商業交易,店家以客票支付貨款或租 金等款項亦未違反常理;再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該支票 之發票年月日、金額及發票人簽章欄均已填載完成,則被 告能否發現該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有所疑。是被告 辯稱不知該支票係偽造而交付蔡淑如等語,尚非虛言。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 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廠商名稱 │侵占物品 │主文 │
├──┼──────┼────────┼───────────┼────────┤
│1 │100年2月16日│N9卡拉OK店 │現金2萬1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即賈媽媽小吃部)│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0年2月25日│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AC33682│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18、面額各4萬2000元及1│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萬8000元之支票共2紙 │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由林洛豪之母王月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及友人楊珽涵帳戶持以提│算壹日。 │
│ │ │ │示兌領票款) │ │
├──┼──────┼────────┼───────────┼────────┤
│3 │100年3月2日 │N9卡拉OK店 │票號AC0000000、面額為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 │ │6萬9000元之支票1紙(嗣│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由王月雲帳戶兌領票款)│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100年4月中旬│N9卡拉OK店 │現金60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100年2 月至4│金樽飲料店 │現金2萬2600元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即PS卡拉OK店)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0年2 月至4│N9卡拉OK店 │電視3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 │(價值合計6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7 │100年2 月至4│美華影音高雄分公│卡拉OK伴唱機1台 │林洛豪犯業務侵占│
│ │月中旬間某日│司 │(序號000-00000,價值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計8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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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昇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