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103 年度簡字第2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83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柏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事 實
一、曾柏舜為黃○○之姪子、陳○○之表哥,與其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柏舜於 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號之「皇室企業社」,因故與黃○○發生爭 執,陳○○出面阻止,曾柏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黃○○、陳○○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 們全部包起來(臺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黃○○、陳○○,使黃○○、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嗣陳○○持行動電話對曾柏舜攝影蒐證,曾柏舜見狀另基於 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陳○○ 胸前衣領並朝陳○○揮打,致陳○○受有下巴皮下瘀血2 ×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血2 ×2 公分之傷害,且所持行動電話 、配戴之眼鏡1 副及金項鍊1 條均掉落地面,其中眼鏡及金 項鍊均斷裂毀損。
三、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6 號 卷(下稱簡上卷)頁27反〕,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柏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發生口 角後,口出「包起來」一語,及與告訴人陳○○拉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⑴伊姨 丈陳○在外說話中傷伊,所以伊去理論,伊所說的「包起來 」一語是指要找證據讓陳○不能再中傷伊,把陳○在外中傷 伊的話包起來,沒有恐嚇黃○○、陳○○之意。⑵伊只有推 開陳○○的手機,沒有打陳○○,也沒有碰到陳○○的眼鏡 、項鍊,當時伊的員工「小明」以為皇室企業社的人要打伊 ,所以衝進來與陳○○拉扯,陳○○的傷勢、眼鏡及項鍊壞 掉都是跟「小明」拉扯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黃○○之姪子、陳○○之表哥,因認黃○○之前配偶 即陳○○之父陳○在外放話中傷被告,而於103 年3 月6 日 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皇室企業社」,欲與陳○理論,適陳○不在該處,被告轉 而與在場之黃○○發生口角,陳○○出面阻止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陳○○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即在場之皇室企業社員工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頁3 至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下稱偵卷)頁10至11、19至21 、簡上卷頁46反至5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於案發當 時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頁29、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868號卷頁34至37),堪可認定。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發生口角時,以臺語對黃○○及 出面阻止之陳○○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 們全部包起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陳○○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頁3 反、4 反)。且證人黃○○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進到(皇室企業社)辦公室
後,說老闆(指陳○)在外面亂講話,因工作問題中傷被告 ,之後被告與黃○○、陳○○起爭執,被告用臺語說「你們 再亂講話,讓你們全部包起來」等語(見偵卷頁20、簡上卷 頁51至52),其所述被告恐嚇之用語與黃○○、陳○○所指 述者雖不完全一致,然大意相同,應僅是經過時日較久致記 憶稍有模糊所致,不影響其所述案發情節與黃○○、陳○○ 指述內容大略相符之認定。本院衡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欲與黃 ○○之前配偶、陳○○之父陳○理論未果,轉而與黃○○、 陳○○發生爭執,而黃○○僅適為在場之員工,與被告、黃 ○○及陳○○間之爭端較無直接關連,雖黃○○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完「包起來」的話之後,又說伊也 (跟陳○)一樣在外面亂講話等語(見偵卷頁20、簡上卷頁 52、52反),準此,被告所指欲「包起來」之對象似也包含 黃○○,然黃○○自案發後至今均未因本案對被告提出任何 告訴或求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無對被告追究之意 ,考量其於本案爭端中尚非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衡情, 其證詞仍屬較為客觀中立而堪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一語恫 嚇黃○○、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黃○○、陳○○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 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等語,辯稱:伊是說要讓陳○中傷 伊的話包起來云云(見簡上卷頁26、46反、71反),然衡諸 常情,一般人口語中所謂「包起來」之對象應指某種有體物 ,殊難想像能將無形之物如言語「包起來」,被告此部分所 辯已有違常理。參以,證人黃○○於103 年6 月23日偵訊中 到庭結證稱:「(問:發生什麼事?). . . 我跑去跟曾柏 舜說,如果有證人說我們亂講話,就請證人來當面對質. . . 曾柏舜說若我們有亂講話的話,就要把我們整個包包起來 (臺語). . . 」等語(見偵卷頁20)時,被告全程在場聽 聞,並稱:對黃○○所述無意見,證人黃○○所述都正確等 語,嗣更明確答稱:「(問:有無對他們說要把他們包起來 ?)有」等語(見偵卷頁20反),顯見被告確有出言恫嚇要 將黃○○、陳○○等人「整個包包起來(臺語)」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欲「包起來」之對象係陳○在外中傷 被告之言語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 黃○○、陳○○等人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
你們全部包起來(臺語)」一詞,衡情,係暗示將會對其等 實施傷害身體甚至剝奪生命之行為,自足使聽聞之黃○○、 陳○○等人心生畏怖,當屬惡害之通知甚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傷害、毀損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陳○○發生口角後,因陳○○ 取出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錄影,被告見狀心生不滿,衝上前 拉住陳○○之衣領,與陳○○發生拉扯並以手揮向陳○○, 陳○○原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頁1 反、偵卷 頁11、簡上卷頁26反、30、71反至72)。而證人陳○○於警 詢、偵訊中指述:被告與伊母親黃○○起口角,伊見狀開始 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直接向伊衝過來,抓住伊的衣領朝 伊揮拳二次,一次打掉伊拿在臉前方的手機,手機掉地上, 之後揮拳打伊的臉等語(見警卷頁3 、偵卷頁11);證人黃 麗金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伊起口角,伊兒子陳○ ○見狀開始用手機錄影,被告不高興往前衝,抓陳○○的領 子,徒手打陳○○的臉二次,陳○○的手機就掉在地上等語 (見警卷頁4 、偵卷頁10反至11);證人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與黃○○、陳○○起口角後,被告 跑過去拉陳○○胸前衣領,伊和黃○○將被告、陳○○拉開 後,黃○○要把被告趕出去,陳○○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 不高興說在錄什麼東西,又與陳○○拉扯,被告一手拉陳○ ○胸前衣領,另一手揮過去,陳○○的眼鏡、項鍊、手機就 掉下去等語(見偵卷頁20、簡上卷頁46反至51),綜上以觀 ,足認被告在與黃○○、陳○○發生口角後,確有以手拉扯 陳○○胸前衣領,並曾在陳○○持行動電話拍攝時徒手朝陳 ○○揮打。再觀之陳○○於案發後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下巴皮下瘀血2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血 2 ×2 公分之傷害,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可參(見警卷頁6 ),及被告朝陳○○揮打後,陳○○ 原拿在手上拍攝之行動電話即掉落在地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光碟無誤(見簡上卷頁29之勘驗 筆錄),另被告朝陳○○揮打後,陳○○原配戴在臉上之眼 鏡、戴在頸間之金項鍊亦均斷裂掉落地面之事實,亦有該斷 裂之眼鏡、金項鍊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頁8 ),以陳○○ 受傷之部位(下巴及右手)、原配戴物品(眼鏡、項鍊)、 原將行動電話舉高至臉部前方對被告攝影等相對位置觀之, 再參照被告自承欲推開陳○○之行動電話,足認陳○○下巴 、右手所受瘀血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陳○○胸前衣領及朝
手持行動電話之陳○○揮打所致,而被告揮打時,因行動電 話距陳○○臉部甚近,因而一併碰落陳○○之眼鏡,至於金 項鍊則應是被告拉扯陳○○胸前衣領時一併扯落無訛。 ㈡案發當時,被告前往「皇室企業社」之目的原在質問陳○, 因陳○不在該處,轉而與黃○○、陳○○發生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憤怒,此由本院當庭勘 驗陳○○拍攝之影像光碟亦可佐證。準此,被告既處於盛怒 之中,又不滿陳○○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存證,衡情,其拉 扯陳○○衣領及朝陳○○揮打之力道必定非輕,而猛力拉扯 人胸前衣領時可能一併碰擊其下巴並造成該人頸部所配戴飾 品之損傷、朝手持行動電話之人揮打時可能擊中該人持行動 電話之手部、若行動電話距離臉部甚近,用力朝行動電話之 方向揮打亦可能一併碰落該人臉上配戴之眼鏡等情,均屬一 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絕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出手猛力拉扯陳○○之衣領並 朝將行動電話舉在臉部前方之陳○○方向用力揮擊,終致陳 ○○受有下巴皮下瘀血2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血2 ×2 公 分之傷害,且配戴之眼鏡、金項鍊均斷裂毀損,顯見就陳○ ○受傷害、物品遭毀損等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 ,則被告就其所為傷害、毀損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陳○○之傷勢及眼鏡 、項鍊毀損均是陳○○與「小明」拉扯所致云云。而案發當 時,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皇室企 業社」,過程中亦曾與陳○○發生拉扯之事實,雖據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簡上卷頁50、52反至53), 然黃○○同時亦證稱:被告拉陳○○衣領一事發生在前,該 名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人之後雖也有拉陳○○之衣領,但當時 陳○○的眼鏡、手機、項鍊早就掉了等語(見簡上卷頁53) ,足認縱被告所稱「小明」之人亦曾拉扯陳○○之衣領,亦 與陳○○所受傷勢及毀損之物品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恐嚇黃○○、陳○○;傷害並毀損陳○○之 物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核均屬事後卸責脫罪 之詞,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黃○○之姪子、陳○ ○之表哥,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是被告與黃○○、陳○○分別為三親等、四親 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而被告恐嚇黃○○、陳○○;傷害陳○○並毀損陳○ ○之物,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應僅各依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黃 ○○及陳○○,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揮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適 用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以上開言語恐嚇黃○○、陳○○, 致其二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傷害罪外, 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觸犯毀損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而不構成犯罪,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 害、毀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傷害其表弟陳○○,除造成陳○○受有上開傷勢外 ,更致陳○○之眼鏡、金項鍊損壞,至今未賠償陳○○之損 害分毫,誠應非難,並考量陳○○之傷勢尚屬輕微,其身體
及心理因此所致痛苦與所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並非嚴重 ,其受損之眼鏡、金項鍊價值亦非甚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役59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前開駁回上訴之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