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15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毓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慧毓為誠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慧毓,下稱誠鎰公 司)、鎰豪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程凱,下稱鎰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分別為誠鎰公司、 鎰豪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47紙(下合稱上開支票 47紙),係借予其姪子陳裕龍,再經陳裕龍分別交付予他人 ,未曾遺失。然因陳裕龍無資金供上開支票47紙兌現,亦無 法交待支票流向,潘慧毓為避免支票兌現影響上開2 公司資 金周轉及信用商譽,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遺失支票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屏東分 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 書,而委由不知情之上開銀行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台 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 物罪嫌。
㈡於同年月7 日,同樣以遺失支票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次與其子張程凱(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8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上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由張程 凱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支票,於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桂林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 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委由不知情之上開玉山銀 行後庄分行、華南銀行桂林分行行員,經亦不知情之台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再接續於同日18時35 分許,以上開支票47紙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昭明派出所(下稱昭明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㈢於同年月8 日,以遺失支票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 示之華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 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委由不知情之上開銀行分行行員, 再經亦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 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慧毓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程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裕龍、誠鎰公司會計杜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持有人李永新即新聖興業社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持有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主管陳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支票持有人王姚雲卿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支票持有人張再發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㈧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持有人王俊翔、王俊翔之配偶 吳誼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持有 人王俊翔、王俊翔之胞妹王嘉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9 份。 ㈩昭明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掛失支票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固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銀行,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 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於103 年7 月7 日前往昭明派出所報案,然被告主觀上乃係同時針
對交付予陳裕龍之上開支票47紙為掛失,僅因付款銀行並非 同一,才分好幾天掛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審酌本案謊報動機、支票流向等因素,得認被告先後數 誣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以單一誣告之犯意 ,認各個申報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被告上開 數誣告行為可視為整體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 張程凱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華南銀行桂林分行、玉山銀行後庄分 行行員、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及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所示之支票,分別於10 3 年7 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向永豐銀行屏東分 行、華南銀行桂林分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辦理票據掛失之 行為,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附表一編號5 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 (103 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自得併予簡易判決處刑。 另就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附表一編號4 、8 、9 及 附表二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繫 屬後再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74號案件審理中)、以104 年度偵字第4488、3707號起訴(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058號審理中),惟該等部分之事實既與本案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構成接續犯上之實質一罪關係,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末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恐負擔鉅額票債,竟偽稱上開支票47紙遺失以 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恐經營之公司資金流動受影響,致犯本罪,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 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銀行 │申報遺失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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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103 年7 │375,680 元│永豐銀行屏東│103 年7 月│本院103 年度簡│
│ │ │月25日 │ │分行 │3 日 │字第4774號 │
├──┼─────┼────┼─────┼──────┼─────┼───────┤
│2 │AG0000000 │103 年7 │418,000 元│永豐銀行屏東│103 年7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
│ │ │月5 日 │ │分行 │3 日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508號│
├──┼─────┼────┼─────┼──────┼─────┼───────┤
│3 │AG0000000 │103 年7 │268,750元 │永豐銀行屏東│103 年7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
│ │ │月18日 │ │分行 │3 日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508號│
├──┼─────┼────┼─────┼──────┼─────┼───────┤
│4 │AG0000000 │103 年7 │147,900元 │永豐銀行屏東│103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審│
│ │ │月9日 │ │分行 │3 日 │訴字第1058號 │
├──┼─────┼────┼─────┼──────┼─────┼───────┤
│5 │KD0000000 │103 年7 │280,000元 │華南銀行桂林│103 年7 月│本院103 年度簡│
│ │ │月17日 │(原聲請意│分行 │8 日 │字第4357號 │
│ │ │ │旨誤載為28│ │ │ │
│ │ │ │,000元,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6 │KD0000000 │103 年7 │343,000 元│華南銀行桂林│103 年7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
│ │ │月23日 │ │分行 │8 日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508號│
├──┼─────┼────┼─────┼──────┼─────┼───────┤
│7 │BA0000000 │103 年7 │254,200元 │玉山銀行後庄│103 年7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
│ │ │月17日 │ │分行 │7 日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508號│
├──┼─────┼────┼─────┼──────┼─────┼───────┤
│8 │BA0000000 │103 年7 │88,400元 │玉山銀行後庄│103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審│
│ │ │月9日 │ │分行 │7 日 │訴字第1058號 │
├──┼─────┼────┼─────┼──────┼─────┼───────┤
│9 │KD0000000 │103 年7 │30萬元 │華南銀行桂林│103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審│
│ │ │月10日 │ │分行 │7 日 │訴字第1058號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金額│
├──┼─────┼────────┼───┴──┤
│ 1 │BA0000000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均無 │
├──┼─────┼────────┤ │
│ 2 │AG0000000 │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
│ 3 │AG0000000 │ │ │
│ 4 │AG0000000 │ │ │
│ 5 │AG0000000 │ │ │
│ 6 │AG0000000 │ │ │
│ 7 │AG0000000 │ │ │
│ 8 │AG0000000 │ │ │
├──┼─────┼────────┤ │
│ 9 │QA0000000 │合作金庫小港分行│ │
│ 10 │QA0000000 │ │ │
│ 11 │QA0000000 │ │ │
│ 12 │QA0000000 │ │ │
│ 13 │QA0000000 │ │ │
│ 14 │QA0000000 │ │ │
│ 15 │QA0000000 │ │ │
├──┼─────┼────────┤ │
│ 16 │CA0000000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
│ 17 │CA0000000 │ │ │
│ 18 │CA0000000 │ │ │
│ 19 │CA0000000 │ │ │
│ 20 │CA0000000 │ │ │
├──┼─────┼────────┤ │
│ 21 │KD0000000 │華南銀行桂林分行│ │
│ 22 │KD0000000 │ │ │
│ 23 │KD0000000 │ │ │
│ 24 │KD0000000 │ │ │
│ 25 │KD0000000 │ │ │
│ 26 │KD0000000 │ │ │
├──┼─────┼────────┤ │
│ 27 │GB0000000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
│ 28 │GB0000000 │ │ │
│ 29 │GB0000000 │ │ │
│ 30 │GB0000000 │ │ │
│ 31 │GB0000000 │ │ │
│ 32 │GB0000000 │ │ │
│ 33 │GB0000000 │ │ │
│ 34 │GB0000000 │ │ │
│ 35 │GB0000000 │ │ │
│ 36 │GB0000000 │ │ │
│ 37 │GB0000000 │ │ │
│ 38 │GB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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