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02號
KSDM,103,易,802,2015081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圖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鵬圖為共同被告張可立之父。而於民國94年間至100 年間,張鵬圖擔任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長,張可立係輔 英科技大學副校長,共同被告陳紹廉係輔英科技大學總務處 事務組組長,均係為輔英科技大學處理事務之人。詎: ㈠被告張鵬圖、被告張可立及渠等家人自78年起至100年止, 居住在輔英科技大學「學人招待所」內。張鵬圖、張可立、 被告陳紹廉明知在該別墅內之餐飲食品、採購家用電器用品 、盥洗衣物及寵物飼養等均為張鵬圖、張可立及渠等家人之 私人費用,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聘請不 黯行政程序、不知情之林月英擔任輔英科技大學總務處事務 組工友,負責張鵬圖一家之生活用品採買、三餐烹調等家務 ,接續由林月英持收據填具輔英科技大學經常門付款憑證及 支出證明單,再由陳紹廉驗收後辦理核銷,經張可立決行後 ,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發給林月英陳紹廉上開費用後 ,再轉交予張鵬圖或其家人。渠等接續自94年3月起至98年 10月間止,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843, 017元(憑證及所附單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 於輔英科技大學之財產(被告張可立所涉背信部分,業據本 院另為判決判處有罪;被告陳紹廉所涉背信部分,則據本院 另為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在案)。
㈡被告張鵬圖、張可立及邱金蘭(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明知差旅費之請領,必須基於與學校業務相關之行程而出 差,且須據實陳報出差事由、工作紀要、日期、起迄地點, 始得向學校請領差旅費,且差旅費之請領需填寫出差申請表 ,再經由人事、會計主任審核,復由校長蓋章核准後付款。 張鵬圖、張可立及邱金蘭基於共同意圖為張鵬圖邱金蘭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張鵬圖邱金蘭等人於95年11月26 日至12月7日止,搭乘公主號郵輪前往北京、泰國、越南、



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係參加與學校業務無關之私人旅遊 行程,與輔英科技大學之業務無關,竟使不知情之輔英科技 大學董事會秘書徐青荷填載輔英科技大學預付款申請單,於 95年10月20日以「董事長赴大陸參訪」為事由,先向輔英科 技大學預支旅費10萬元後,使輔英科技大學出納人員先匯款 10萬元至張鵬圖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徐青荷於95年12月28日,填寫出差輔 英科技大學國外出差申請表暨旅費經費核銷憑證,以「張邱 金蘭主任秘書至北京參訪大學與醫院」為出差事由,向輔英 科技大學虛報差旅費195,181元,嗣經張可立決行核准後, 使輔英科技大學出納人員扣除預付之10萬元後,再於96年1 月17日匯款95,181元至邱金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輔英科技大學之 財產(被告張可立所涉背信部分,業據本院另為判決判處無 罪在案)。
㈢被告張鵬圖、張可立明知差旅費之請領,必須基於與學校業 務相關之行程而出差,且須據實陳報出差事由、工作紀要、 日期、起迄地點,始得向學校請領差旅費,且差旅費之請領 需填寫出差申請表,再經由人事、會計主任審核,復由校長 蓋章核准後付款,竟共同意圖為張鵬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明知謝繁子與張鵬圖於96年間並無婚姻關係,且謝繁子並 未在輔英科技大學擔任任何職務,故謝繁子於96年10月10日 至10月26日止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不得向輔英科技大學報銷 ,竟先向輔英科技大學預支旅費10萬元後,再於96年10月2 日,填寫輔英科技大學國外出差申請表暨旅費經費核銷憑證 ,以「張鵬圖、謝繁子董事長夫婦赴大陸考察」為出差事由 ,向輔英科技大學申報差旅費118, 048元,嗣經張可立決行 核准後,使輔英科技大學出納人員扣除預付之10萬元後,於 96年11月6日匯款18,048萬元至張鵬圖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部分得以支付 謝繁子之機票費用19,600元及台胞證費用600元,致生損害 於輔英科技大學之財產(被告張可立所涉背信部分,業據本 院另為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鵬圖所涉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於104年7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