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林斯翰
林斯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戴吉廷
汪詠淳
陳文杰
江家伶
侯仕勇
楊迦瑜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季揚
楊冠弘
陳宏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
749 、17903 、17939 、18370 、18371 、21695 、21696 、22
144 、22997 、271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昕潔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柒拾壹點叁壹壹公克)及包裝罐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陳建昇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斯翰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斯偉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 、9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
編號2 所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伍貳公克)及包裝罐貳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戴吉廷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汪詠淳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杰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家伶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侯仕勇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迦瑜犯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季揚犯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冠弘犯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宏名犯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斯翰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部分、林斯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昕潔(綽號「華哥」)與陳建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蔡昕潔出資, 使用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1日)起承 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配置裝備成供作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信機房,陳建昇則以其名義申裝上址之 網路,並負責上開地點之伙食,「小李」擔任現場管理幹部 ,並由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話務人員,其詐騙方式係:由上揭
機房所配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 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 獲電話,按回撥時即轉接由第1 線話務人員,依照準備之講 稿,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因積欠電視業務 費用,透過法院,要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 語,並將電話轉接由第2 線話務人員,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 查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對方詐以已受理報案,並查 出其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 ,再將電話再轉接第3 線話務人員,由其謊稱為檢察官或公 安警官,要求對方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 各話務人員則按比例抽取報酬,蔡昕潔、陳建昇、「小李」 及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前揭方式,由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擔任 第1 線、第2 線、第3 線之話務人員,而大陸地區人民楊巧 雅,於102 年3 月26日,接獲以陳建昇所申辦之上開網路話 務,由話務人員以前揭方式,佯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在大陸地區長樂市航輝花園協對面之中國農業銀行ATM 櫃員 機,轉帳人民幣7,9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因而 受騙。
二、蔡昕潔又與陳建昇、「小李」,於102 年4 月間起陸續募集 戴吉延(4 月下旬加入)、林斯翰(4 月底加入)、林斯偉 (5 月初加入)、汪詠淳(5 月底加入)、侯仕勇(5 月底 加入)、陳韋任(5 月底6 月初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陳文杰(5 月底加入)、周俊樺(6 月初加入,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盧清文(6 月2 日加入,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江家伶(6 月4 日加入)、洪向榮(6 月5 日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楊迦瑜(6月中旬加入 )、方啟俊(6 月14日加入,經本院另行通緝)、陳季揚( 6 月22日加入)、楊冠弘(6 月24日凌晨5 時許加入)、陳 宏名(6 月24日加入)、陳柏諺(102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 許加入,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擔任電話話務人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各 自於參與之際,與蔡昕潔、陳建昇、「小李」及已經參與之 人有犯意聯絡),其詐騙手法亦同前方式,由機房所配置之 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 區座機(市內電話),俟按回撥時即轉接由楊冠弘、林斯翰 、陳宏名、周俊樺、陳季揚、江家伶、楊迦瑜(起訴書記載 擔任第3 線話務人員,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第1 線話務 人員,依照準備之講稿,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 稱:積欠電視業務費用,已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強制扣款, 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由侯仕勇、戴吉廷
、陳柏諺、盧清文、陳韋任、陳文杰、方啟俊、洪向榮之第 2 線話務人員,由第2 線話務人員佯以係上海金商刑事偵查 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涉及 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其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將電 話轉接予林斯偉、汪詠淳之第3 線話務人員,謊稱為檢察官 或公安警官,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 各話務人員則得依被害人所實際交付財物按比例抽取報酬, 而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均 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 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 ,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 ,蔡昕潔等人之詐欺行為因此而未得逞(各日參與之人詳如 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
三、蔡昕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同)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為使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建昇等人提神使用,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或23 日之某時,將淨重超過20公克數量之愷他命(林斯偉受讓附 表三編號2 、陳建昇受讓附表三編號3 及陳建昇等人施用之 愷他命,數量合計淨重至少48.627公克),放置在上開機房 4 樓房間內,供詐騙集團內之成員陳建昇、林斯偉、林斯翰 、侯仕勇、楊迦瑜、汪詠淳等人任意拿取施用,而加以無償 轉讓之。
四、林斯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仍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蔡昕潔放置愷他命在機房4 樓房間後至為警查獲間 之某日,將其中1 罐愷他命(毛重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7.75 0公克)放置在背包中,另將愷他命1 罐及1 包(毛重 各為31 .8 公克、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3.057公 克、0.24 5公克)自4 樓房間拿至5 樓房間,而以自己之意 思加以持有,合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21.052公克,詳細之淨重、純質淨重等節詳如 附表三編號2 所載)。嗣經警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查獲陳建昇、林斯翰、林斯 偉、戴吉廷、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 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柏諺、盧清文、陳韋任、方啟 俊、洪向榮、周俊樺正在該處進行詐騙行為而尚未詐得款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蔡昕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用以
詐騙之詐騙機房機具及各類詐騙講稿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另在4 樓房間查獲附表三編號1 所示蔡昕潔放置欲轉讓 、蔡昕潔轉讓而分別由陳建昇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林斯偉非法持有放置在背包內及上址5 樓房間內之愷他命 (各愷他命之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另警方於同年7 月25日晚上9 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5 拘提蔡昕潔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之愷他命1 包(如附表三編號4 所載),而查知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 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 、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於偵 查中之證述(詳下述,卷證編號詳附表二備註欄所列),係 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 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公安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㈡、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 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 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 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 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 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 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
、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 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 。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 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 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 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 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 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 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 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㈢、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楊巧雅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報案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 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 具體、詳盡,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 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 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 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 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 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蔡 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 、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雅、人頭帳戶 所有人陳修敏、其父陳誌雄、同案被告蔡昕潔、陳建昇、林
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 、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韋任、周俊樺、盧 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各對其餘被告而言)於警 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一卷第 180 、192 至193 頁;審易二卷第173 頁,本院卷三第7 至 95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 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㈠、前揭蔡昕潔、陳建昇、「小李」等人在上址機房,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楊巧雅,得款人民幣7,900 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蔡昕潔、陳建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巧雅於大陸地區長樂市公安局公安詢 問時、陳建昇(對蔡昕潔而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二卷第358 至359 頁;偵四卷第52頁背面;偵五卷 第232 頁),且楊巧雅遭詐騙之網路電話資料顯示,使用之 大陸地區IP位置係:174.139.127.122 ,而臺灣地區之對口 IP位置則為:1.172.90.76 ,通話期間係於102 年3 月26日 下午1 時18分47秒至下午2 時39分28秒,該臺灣地區IP位置 ,經查即為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網路,申請人 為陳建昇,此有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 段使用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5頁),可 見大陸地區人民楊巧雅確係經由上開機房所發出之網路電話 遭詐騙而匯款,已屬無疑。
二、有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昕潔、陳建昇、林斯 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 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至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昕潔、陳建昇、林斯翰、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 、江家伶、侯仕勇、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陳 韋任、周俊樺、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於警詢或 偵查具結中證述(關於其餘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 9 至12、15至17、23至25、28至29頁背面、37至42、53頁背 面至54頁背面、58頁背面至59頁、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89 頁至背面、98頁背面至99頁、106 至111 、124 、140 、14 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168 、183 至185 、187 、201 至
203 、206 、217 、223 、236 、237 、247249、至250 、 253 、254 頁背面、265 、266 頁背面、278 頁背面、280 、292 至293 、312 頁背面至313 、321 頁背面至323 、33 5 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背面、81至82頁背面、124 、146 、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190 頁背面至191 、290頁背 面至291 、212 頁背面至214 、275 頁;偵四卷第16、32頁 至背面、52頁背面至53、73至75頁;偵五卷第150 至151 頁 背面、231 至232 、24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SKYPE 通話紀錄內容表、大陸公 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段使用人資料、中華電 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網段使用人資料、各網關號登入VO S3 000系統話務平台資料、地政所有權人資料、高雄市○○ 區○○路00號監控照片25張及該址停放之汽機車車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國人(陳建昇)入出境資料、陳建昇95至101 年金流資料、林斯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 資料及102 年6 月14至18日雙向通聯資料、林斯翰96年至10 1 資金流向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林斯翰)入出境資料 、SKYPE 網址「高雄市○○路00號2 樓」網頁頁面翻拍資料 照片、2F-SKYPE-s986s986-001 對話時間、內容系統表、VO S 電話通聯資料各乙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 場白板及4 樓A 室門口照片3 張等件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 27、57、62、93至95、360 至365 頁背面、369 至384 頁背 面;偵一卷第8 至15、19至21、23至36、50至54、56、57、 59頁;偵二卷第109 至112 頁;偵六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 96至260 頁)。此外,警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現場查扣附相關進行詐騙所需之電 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佯裝打字之鍵盤、供話術 人員詐騙之講稿、教戰手冊,練習詐騙之錄音筆及儲存相關 資料之隨身碟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載)存卷供參。再者, 依戴吉延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 年4 月下 旬進入機房;現場由「華哥」、「李哥」管理;我算是最早 進入,我進入上開機房後有一批人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4 8 、253 頁;偵五卷第249 頁背面),且亦無證據顯示於10 2 年3 月26日詐騙楊巧雅得逞後,上開機房仍有繼續實行詐 騙情事,而除蔡昕潔、陳建昇外,其餘林斯偉等被告加入時 間為4 月底或5 月、6 月間(詳如下述),是應可認林斯翰 、林斯偉、戴吉延、汪詠淳、陳文杰、江家伶、侯仕勇、楊 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及陳韋任、周俊樺、盧清文 、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等人,應係於前揭詐騙楊巧雅得 逞後,始行加入該機房之詐騙集團,而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之犯行,應無疑義。
㈡、本件機房依卷內VOS 電話通聯資料所示,於102 年6 月5 日 、7 日、15日、23日、25日,均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 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 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未受騙,至於102 年6 月26日警方於 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時,現場之人尚在接聽電話 ,亦據汪詠淳、楊冠弘、陳季揚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6、 53頁;警二卷第166 頁),即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機房於 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應有實 施詐騙情事。至於4 月起迄於為警查獲之其餘時間,是否有 開啟網路,著手詐騙,除林斯翰、所陳稱:每日約有30、40 通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然並無確切日期,且此部 分認罪之供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補強,是應從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認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 日、25日、26日有開啟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進行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並未予以特定,應予更正)。至於各被告參與之時間 、擔任職務部分:
1、陳建昇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區○○ 路00號」係「華哥」於102 年3 月初叫我去申請網路,開通 上網功能,我在該址負責提供餐飲及外出購買日常用品;「 華哥」交代不得對外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 背面),又於102 年6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於102 年3 月時 ,「華哥」要我幫忙申請網路,即有以自己名義申辦網路, 於102 年5 月才至該處上班,待一個多月等語(見偵四卷第 51頁背面、52頁背面,對於自己部分仍屬被告供述,下同) ,可見陳建昇應有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 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2、林斯翰於102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4 月底左右開始 進入公司工作居住,以大陸地區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名義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我負責第1 線話務人員;三餐及生活 起居由「華哥」及「小胖」即陳建昇提供,生活起居有統一 管理,每天8 點上班,下午1 時至3 時之間下班,下班後不 可以外出,均在公司內住宿,沒有放假,不准外出,以避免 被警方查知,也不可對外通話,要出門必須經得「華哥」或 「小李」之同意等語(見警二卷第38、53頁背面),於102 年10月24日偵查中則供述:過年期間認識「華哥」,5 月份 進入機房擔任話務人員等語(見偵五卷第249 頁),認林斯
翰確有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 25日、26日之詐騙。
3、林斯偉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證稱:機房由「小李」管理 ,「阿華」很少來、我於102 年5 月初開始居住在該址,三 餐伙食由綽號「小胖」之人負責,生活起居由「小李」統一 管理,並限制我們行動及不可對外通話(見警二卷第70頁) ,於102 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座位在機房5 樓,5 樓 即為第3 線話務人員之座位等語(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 林斯偉亦有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 日、25日、26日之詐騙。
4、戴吉延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 年4 月下旬 進入機房,擔任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現場由「華哥」、「 李哥」管理;我算是最早進入,我進入上開機房後有一批人 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48 、249 、253 頁;偵五卷第249 頁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 、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5、汪詠淳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查獲當時係在5 樓房 間講電話,假裝檢察官(即第3 線話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之人;約於102 年5 月底開始在該處工作;現場由「華哥」 管理,其交代「小胖」陳建昇外出買東西或煮飯。統一管理 ,不可以出門,「華哥」說要3 個月之後才能放假出門等語 (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背面), 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 日、26日之詐騙。
6、陳文杰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5 月底進入 上址工作,擔任第2 線假冒公安人員,老闆係「華哥」,警 方搜索當日已經開始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302 至306 頁) ,於102 年6 月27日偵查中則供述:於102 年5 月底至6 月 初至上址機房,6 月中旬開始上班,這段期間均在看教戰手 冊等語(見偵三卷第212 至213 頁),而既然知道進入機房 之目的即為詐騙,顯有與已在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且背熟所謂之「教戰手冊」,亦係使詐欺犯行順遂之行 為,堪認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階段,是應以其進入機房為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犯行之時,即陳文杰參與該機房於10 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換 言之,陳文杰供述:於102 年6 月中旬開始上線等語(見警 二卷第305 至306 頁),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7、江家伶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 年6 月4 日 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 線假冒上海廣電局,警方搜索時 正在接聽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29 頁背面至231 頁),而
同日警詢時卻又供稱:於102 年6 月11日開始接聽電話向被 害人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230 頁背面),再於102 年6 月 2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102 年6 月5 日開始至為警 查獲時為止,在上址機房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36 頁背面 ;偵三卷第311 頁),即於偵查中既供稱6 月5 日開始詐騙 ,與警詢曾經供述之6 月4 日較為相近,可認係於6 月5 日 已加入上開機房,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 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8、楊迦瑜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6 月中旬至 上址機房從事詐騙,現場主要管理者為「華哥」;擔任假冒 廣電局人員而為詐騙(即第1 線話務人員)等語(見警二卷 第148 背面至149 頁),然於102 年6 月27日偵查時供稱: 與侯仕勇為男女朋友,由其介紹進入,於6 月初至上址機房 ,約已經2 個禮拜,候仕勇則工作1 個月等語(見偵三卷第 234 頁背面,有關自己部分仍為被告供述),候仕勇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及同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於102 年4 月底左右加入,在上址機房從事詐騙約1 個月時間,現場主 要管理者為「華哥」,自己擔任假冒公安之第2 線話務人員 等語(見警二卷第107 頁;偵三卷第190 頁至背面頁),而 佐諸本件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是應認候仕勇於102 年5 月底加入(工作1 個月),至於楊迦瑜加入之時間,則 應為6 月中旬(工作2 個禮拜),是楊迦瑜參與該機房於10 2 年6 月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候仕勇則參與該 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 詐騙。
9、陳季揚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 年6 月22日 開始進入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假冒上海廣電局;現場由「 華哥」、「小李」管理,每日負責接聽之電話約30通等語( 見警二卷第216 至218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 23日、25日、26日之詐騙。
、楊冠弘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於102 年6 月24日凌 晨5 時許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 線假冒上海廣電局;現 場由「華哥」管理,「小李」係幹部,每日被害人約回撥30 通,我參與之這兩日並無被害人受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67 、168 、169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25日、26 日之詐騙。
、陳宏名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2 年6 月24日 開始在該處工作,擔任第1 線假冒上海廣電局,有接過電話 ;老闆係「華哥」管理,由其統一管理,不可以出門,現場 負責則為「小李」等語(見警二卷第184 頁;偵三卷第101
頁背面、102 頁),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25日、26 日之詐騙。
、陳韋任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5 月底6 月 初某日晚上22時許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2 線假冒公安人員 ,現場係由老闆「華哥」、幹部「小李」管理等語(見警二 卷第291 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 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周俊樺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6 月1 日進 入在上址機房,擔任第1 線假冒廣電局人員,老闆是「華哥 」,「小李」教導話術等語(見警二卷第200 至203 頁), 是認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 日、26日之詐騙。
、盧清文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6 月2 日進 入上址工作,擔任第2 線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人員,現 場係由「小李」、「華哥」指導,警方搜索時正在接聽電話 等語(見警二卷第278 頁至背面),是即參與該機房於102 年6 月5 日、7 日、15日、23日、25日、26日之詐騙。、洪向榮於102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於102 年6 月18日開 始在上址機房撥打電話,擔任第2 線假冒公安人員,老闆是 「華哥」,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位置上紀錄教戰手冊之筆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