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右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右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右任為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呂秀華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 投資而結識林仁山(當時自稱「蕭建智」),於100 年3 月 間林仁山明知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華山慈恩堂(下稱華山慈 恩堂)並無購地計畫,莊右任亦明知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 購地,竟與莊右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由莊右任找尋願意出售土地的地主、林仁山哄騙不知情之 呂秀華共同投資購地轉賣華山慈恩堂獲取價差。二、莊右任得知陳宥成有意出售土地後,即與陳宥成、許愷麟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 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若陳宥成與陳黃桂意、陳衍嘉 、陳昱齊、陳春日共同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內門區中埔段68 8-2 、770 、770-1 、771 、775 、776 、783 、766 、76 6-5 、766-6 、778 、779 、779-3 、779-4 、780 、831 、829 、777 、782 、766 、766-6 、769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可以每分地高於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賣出,價 差部分即為支付予莊右任之仲介費。林仁山則向呂秀華佯稱 :伊有名從事土地仲介之友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高雄市內 門區之山坡地,業已找好華山慈恩堂購買該山坡地,伊可與 呂秀華共同購買該山坡地後再轉賣予華山慈恩堂,可從中獲 利云云。林仁山進而介紹莊右任與呂秀華認識,呂秀華乃邀 約蔡建夆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仁山為再取信於呂秀華 ,於100 年3 月31日帶同呂秀華、蔡建夆一同前往位於雲林 縣古坑鄉之華山慈恩堂與林仁山所安排、自稱為華山慈恩堂 之聯絡人「蔡先生」、從事葬儀社之「羅董」洽談系爭土地 購買事宜,致呂秀華陷於錯誤,即允諾出面與陳宥成簽訂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4 月初,與蔡建夆、莊右任 一同前往與陳宥成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節,並於100 年4 月 8 日,由呂秀華、蔡建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主簽訂買 賣契約(以每分地145 萬元成交,依莊右任與陳宥成、許愷 麟之約定,價差部分2200萬元即為支付予莊右任之仲介費) ,呂秀華並於同日匯款810 萬元予許愷麟,蔡建夆則於同日
開立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宥成。嗣陳宥成邀約呂秀 華、蔡建夆及代書楊政農外出用餐,並等待林仁山之810 萬 元匯款之際,因莊右任告知許愷麟將林仁山應付價金810 萬 元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即由林仁山直接 支付予莊右任,故許愷麟認林仁山業已支付價金,便以電話 告知陳宥成:林仁山已匯款810 萬元,而陳宥成則據以轉達 呂秀華,呂秀華因以為林仁山已匯款而放心離去;蔡建夆事 後因故退出上開買賣,林仁山則與呂秀華協議蔡建夆之部分 由其2 人均分,並約定於100 年4 月11日由林仁山及呂秀華 分別匯款405 萬元予許愷麟,許愷麟亦因莊右任告知林仁山 應支付價金405 萬元已轉讓予莊右任以清償仲介費用,便於 呂秀華向其詢問時答稱其確已收到林仁山之匯款405 萬元。 又陳宥成、許愷麟業已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匯款31 0 萬元、405 萬元予莊右任,以支付仲介費用,合計尚餘27 0 萬元仲介費尚未支付。
三、嗣呂秀華因無法連繫林仁山,遂與蔡建夆前往華山慈恩堂求 證,始發現並無上開「蔡先生」及「羅董」,華山慈恩堂更 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呂秀華乃至陳宥成處詢問,許愷麟 始告知呂秀華:林仁山從未匯款過,林仁山應支付之金額12 15萬元,由莊右任直接向林仁山索取以作為陳宥成應支付仲 介費2200萬元之一部分,呂秀華始發覺受騙。四、案經呂秀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陳宥成、許愷麟2 人約定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及價差部分即為支付予被告仲介費之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林仁山)沒有 錢買土地。那是4 月8 日簽約完林仁山才告訴我他沒有錢要 用仲介的差價抵價款,就不用匯來匯去了等語(104 年度易 字第638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經 查:
(一)上開被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告訴人給付價金經過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0 0 年度偵字第2573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9 至152 頁、第191 至19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下 稱偵卷六】第38頁、第40至41頁;103 年度審易第1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104 年度易字第63 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55頁 、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秀華、陳宥成、許愷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蔡建夆於警詢、偵查、 證人楊政農、林淑娟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0 年度他字 第38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4 頁、第66至67頁、 第68頁反面,100 偵卷二第10至14頁、第56頁反面至57 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64頁至65頁、第151 至152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3 頁、第204 至211 頁、第 218 至222 頁,101 年度偵字第928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23至26頁,偵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0頁反面 至21頁;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 第43至55頁、第156 至177 頁),並有莊右任名片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00 年 4 月8 日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影本蔡建夆退股同意 書影本、100 年4 月11日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影本 、被告仲介費收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0 年 度一東勢字第00119 號函暨附件、各1 份、蔡建夆開立 面額81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許愷麟匯款單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暨檢送附件(莊右任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02 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附件(莊 右任郵局帳戶提款單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至56頁,偵卷二第82頁,偵
卷三第33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卷【下稱偵卷七 】第13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0頁)。 (二)上開林仁山以「蕭建智」之名哄騙告訴人呂秀華共同投 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仁 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104 年度易字第638 號卷 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三第11 至14頁),核與證人呂秀華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證人歐勝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72 頁) ,並有蕭建中(蕭建智)名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03 年度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及林仁山照片1 張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3至56頁, 偵卷二第170 頁)。
(三)被告是否事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 1、被告雖供稱不知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然林仁山 於99年至100 年間尚在另案通緝中,有林仁山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可證林仁山無足夠之資力,如 何能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證人林仁山於偵查及審理 中已自承哄騙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轉賣獲取價差,已如 前述,證人林仁山甚且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知道伊 沒有錢,簽約之前伊有跟被告談好,伊應該要匯的錢沒 有要匯,要用差價付,所以被告簽約當天(100 年4 月 8 日)、100 年4 月11日都知道伊沒有要匯錢等語(本 院卷三第12頁、第14頁)。經核,證人林仁山就被告知 悉其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與被告分工買賣系爭土地以 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證人林仁山亦 坦承其確有詐騙告訴人,顯見證人林仁山並未迴避其詐 騙告訴人之事實,且證人林仁山於偵查、審理時,係於 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 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 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林仁山前揭所述與被告分工 詐騙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證人陳宥成、許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亦證稱係 因被告告知將林仁山應付價金810 萬元、405 萬元轉讓 予被告以清償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始未告知告訴人林仁 山並未實際匯款等語(本院卷二157 至161 頁、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第171 至 177 頁)。又許愷麟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11日匯款 310 萬元、405 萬元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用一情,除
經證人陳宥成、許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外,亦有上開許愷麟匯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度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檢送附 件(莊右任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 年度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附件(莊右任郵局帳戶 提款單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各2 份附卷可參, 再依上開匯款及郵局資料觀之,被告於許愷麟匯入310 萬元、405 萬元當天,即將許愷麟匯入之款項提出。證 人林仁山另證稱:與被告共同至郵局提領許愷麟匯入之 款項,第一次提領之310 萬元中伊取得250 萬元、被告 取得60萬元,第二次提領之405 萬元全數由伊取得等語 (本院卷三第13頁、第14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提出自白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三第26頁)。依上開 許愷麟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之流向觀之,如非被告事 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何以告知許愷麟將 林仁山應付價金810 萬元、405 萬元轉讓予被告以清償 應支付之仲介費用,以致林仁山從未實際匯款。 (三)被告與林仁山是否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循。故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2、證人林仁山證述與被告分工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雖不知林仁山如何哄騙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轉賣 獲取價差,然被告既事先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 地,竟仍與告訴人、蔡建夆一同前往與陳宥成洽談系爭 土地買賣細節,顯對告訴人因買賣成立而需依約給付價 款一事有所認識,然林仁山如無資力可付款,豈非使告 訴人陷於履約風險?被告更於履約之匯款過程中,告知 許愷麟將林仁山應付價金轉讓予被告以清償應支付之仲 介費用,以致林仁山從未實際匯款,堪認被告不僅事先
知悉林仁山並無資力可付款購地,於履約過程亦使林仁 山不須實際匯款,顯與林仁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2、被告與林仁山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詐取金錢,竟與林仁山勾串,利用人性貪之弱點,故意 以高額轉賣利潤引誘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並交付款項, 其犯罪之手法、金錢之流向顯係經過巧妙之構思與佈局
,為有計劃性之經濟犯罪,告訴人因此所損失款項高達 1215萬元,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另兼衡其 於偵查時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現職為臨時工(偵卷六第 38頁反面),現罹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有高雄市 政府103 年度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 市○○區○○○○號:000000000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各1 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存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4頁、第57頁、第70至73頁、第84-1至86頁)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