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秋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陳文鑫
陳永聖
林俊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
34號、第13035號、第1303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第153
5號、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延秋其餘被訴部分、陳文鑫、陳永聖、林俊庭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延秋得悉黃聰毅、王建富需錢孔急、陷於急迫,即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陳延秋經任職元泰當舖(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000號) 經理之林俊庭介紹後,得悉黃聰毅需錢恐急,即基於重利之 犯意,於100年2月25日與林俊庭一同前往黃聰毅經營之大眾 洗車場(屏東縣枋寮鄉○○路 000號),與黃聰毅約定貸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作兩次交付貸款本金,而分別於 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1日) 交付8萬元、12萬元予黃聰毅,藉以取得月息1萬8000元此等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108%,計算式: 1.8÷20×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1、01-2部分)。黃聰毅規律繳息 後漸無力負擔、資金週轉困難而陷於急迫,陳延秋即承前揭 重利犯意,於101年1月15日貸予黃聰毅6萬元,其中1萬元與 利息相抵銷,其餘 5萬元則於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予 黃聰毅 4萬5000元之本金,以取得每10日5000元此等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332%,計算式:0.5÷5.5×36.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3部分),並接續於101年1月21日、 101年2月14日各貸予黃聰毅 5萬元,均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 後交付黃聰毅 4萬5000元之本金,以取得每10日5000元此等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406%,計算式:0.5÷4.5 ×36.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4、01-5部分),陸續收取利 息至101年7月間為止。
(二)陳延秋經黃聰毅介紹後,得悉王建富需錢恐急,且願意提供 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A地) 設定抵押權借款,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1日在 蘇青山地政士事務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與 王建富約定貸款70萬元、月息 3萬元,由王建富簽發面額各 為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 1張,並塗銷A地原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曾紫麟、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後另為陳延秋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 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由前揭地政士辦理, 以資擔保。嗣陳延秋即交付王建富70萬元之本金,藉以取得 此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51%,計算式:3÷70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部分),嗣取得由王建富交付之 2期3萬元利息、共計6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 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 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 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 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 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 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是以證人黃聰毅、 王建富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其等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 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 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 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判決參照),證人黃聰毅、王建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較諸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盡,且因時隔較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利息之計算及繳納方式或有印象模糊、數字粗略之情形, 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後始能描述計息方式,屬實質 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聰毅、王建富經員警 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俱未曾提及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等警詢筆錄就 借款、計息、繳息、本票開立、土地抵押等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 ,是認證人黃聰毅、王建富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 獲得確保,反觀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細節有 所遺忘或反覆,或較為簡略,無從就事實為全面陳述,其等 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陳延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延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 交付款項予黃聰毅,並頻繁至大眾洗車場向黃聰毅收取款項 ,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借款予王建富, 並兩度收取王建富繳交之 3萬元利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伊交付款項予黃聰毅乃為投資大眾洗車場
及其配偶所開設美容店,所收取款項乃投資報酬,並非貸款 利息;伊貸款予王建富僅收取3分之月息,並非重利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黃聰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證稱:我因經營洗車廠欠缺資金,及太太想開美容店,因而 經友人即元泰當舖經理「俊仔」(林俊庭)介紹認識陳延秋 ,一開始向陳延秋借20萬元、月息 1萬8000元、沒預扣利息 ,因為陳延秋說他身上錢不夠,分成兩次給本金,1次8萬元 、1次12萬元,首期利息就延後再繳、沒有預扣利息;後3筆 都是 5萬元的借款,每10日利息是5000元,都有預扣利息。 每月 1萬8000元的利息是用郵局無摺匯款繳納,每10日利息 5000元部分是陳延秋自己來大眾洗車場向我收,中間如果我 現金不夠,1萬8000元利息有時會先匯款1萬元,剩下的再由 陳延秋來收;我借錢時都要開立本票,面額就是借款的金額 ;我總共向陳延秋借款35萬元,另有1萬元是因為1萬8000元 的利息繳不起,向他借錢來還利息的;我一直繳息到101年7 月間,後來我生意失敗繳不起,陳延秋就對我聲請本票裁定 ;我們後來有達成和解,約定要還陳延秋40萬元,已還清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30-34頁,他卷第10-12頁,偵四卷第10-1 1頁),就黃聰毅於100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101年1月 15日、同年1月21日、2月14日分別簽發面額8萬、12萬、6萬 、5萬、5萬元之本票予陳延秋,於101年9月間經陳延秋聲請 本票裁定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裁定1紙可稽(見偵五卷第101頁);針對黃聰毅於100年6月 1日、10月5日匯款 1萬8000元、於同年11月7日、12月1日各 匯款1萬元至陳延秋之郵局帳戶一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存款明細3紙可佐(見警一卷第40-42頁);另就黃聰毅嗣 於 101年11月12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9日開庭 並勸諭和解,債權人陳延秋、債務人黃聰毅與保證人曾紫麟 於同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約定應還金額為40萬元,曾紫麟 委由遠房堂弟曾宏振代償,陳延秋委由陳永聖代收,分別於 101年12月25、26、27日及嗣後某日取得9、9、9、9、4萬元 等節,核與同案被告陳永聖供稱曾受陳延秋所託前往收款、 證人曾宏振、曾紫麟均證稱委由曾宏振代為清償等語俱相符 (見警一卷第25頁,易一卷第54、129頁,易二卷第102-110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還款承諾書、和解同意 書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他卷第1、 9-14頁),俱堪認定 。嗣檢察官於 102年5月8日開庭質疑和解金額過高,陳延秋 、黃聰毅、曾紫麟於同年7月4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內容略以:「黃聰毅於99年底向陳延秋借款36萬
元,為降低利息由雇主曾紫麟擔任保證人,嗣陸續攤還本息 (黃聰毅稱已還款 100餘萬元、陳延秋自承已收取59萬元) ,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如下:陳延秋退還溢收利息15萬元、分 15期給付,自102年8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一期未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5萬元,由曾紫麟代為收取」 等節,有調解書1紙可稽(見偵三卷第2頁),是證人黃聰毅 所述之借款次數、金額、利息金額、長期繳息等節,有前揭 書證及人證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陳延秋固以前詞置辯 ,及證人兼同案被告林俊庭固證稱聽陳延秋說是投資黃聰毅 經營之大眾洗車場云云。惟查,陳延秋於 102年5月7日警詢 中業已供稱係因借款認識黃聰毅,貸款20萬元、月息 8分, 黃聰毅每月應繳1萬8000元,其中1萬6000元還利息、2000元 還本金,其已收取利息共計19萬2000元,是經由林俊庭介紹 而借錢給黃聰毅等語(見警一卷第 10-13頁),前揭記載確 與陳延秋之警詢中供相符,並有辯護人製作之警詢錄音光碟 譯文摘要1份可稽(見易一卷第62、66-68頁),是陳延秋嗣 於準備程序中始稱款項係用以投資黃聰毅經營之大眾洗車場 ,其真實性已顯然有疑;且查,陳延秋表示就大眾洗車場之 每月營收、淨利、盈餘一無所知,亦無法交待投入多少資金 後可佔多大比例之股份或權利、係依據何基礎計算每月 1萬 8000元之紅利等節,甚表示於投資後無論大眾洗車場盈虧均 可取回投入之本金全部等語(見易二卷第59頁反面- 61頁) 、林俊庭於審判中證稱其係聽陳延秋說是投資黃聰毅洗車場 ,知道每月收款一、兩次,但不知道股份、利潤為何,亦不 知洗車場之資本額、營收,不瞭解陳延秋為何可以無視盈虧 取回投資金額等語(見易二卷第 50-56頁),顯然與投資之 本質乃投入資金參與企業主經營,藉以分享營運成果,故須 與經營主體一同分擔盈虧之常情相悖,堪認陳延秋所辯以及 林俊庭所為證述,俱無足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王建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證稱:我因為搭建鐵皮屋之工程需要資金,聽黃聰毅說認識 人可以拿土地借款,就請黃聰毅帶金主去看A地,看可以借 多少錢;我當時知道黃聰毅的洗車場欠缺資金,就是陳延秋 借他的,後來黃聰毅叫陳延秋去大眾洗車場、我帶資料過去 ,結果我向陳延秋借款70萬元,月息3萬元,我有簽2張面額 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的本票,並提供A地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時,由於我之前A地有欠曾紫麟錢(應指 因向曾紫麟借款而於A地設有抵押權),所以設定陳延秋的 抵押權時曾紫麟及其友人也有去(辦理原抵押權之塗銷), 是到林邊鄉一個蘇代書那裡設定抵押權,當天陳延秋就交付
現金50萬元,後來再補20萬元給我,我有收到70萬元;之後 我陸續繳交利息約3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 28-32頁,他卷 第11頁,偵四卷第10頁,易二卷第 186-190頁),就曾紫麟 於99年12月 3日因消費借貸債權就A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經塗銷,及陳延秋於 100年12月23日 因同月21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就A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等節,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 日屏枋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可稽(見易一卷第19- 33頁,易二卷第 154頁),另王建富針對陳延秋於A地設定 抵押權之同一筆借款,於 100年12月21日分別簽發票據號碼 CH784127、CH784129號,面額各為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 1紙,亦有本票影本2紙可佐(見易二卷第 156頁反面);而 王建富嗣因未能依約繳息,經陳延秋於101年6月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1年7月30日向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建富所有之車輛及A地均遭 列作強制執行標的,嗣後於101年10月1日查封動產,A地經 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特別變賣均未果,於102年4月間 經塗銷其查封登記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 字第7734號、101年度司票字第349號、101年度司拍字第120 號裁定、查封筆錄、同院之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特別 變賣公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易二卷 第 152-163頁)。是經核對王建富前述之借款、簽發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各節後,堪認其借款時間應係 100年12 月21日,以及其應於101年6月間前即已無法按時繳息,方會 遭陳延秋於101年6月間以前揭手段聲請強制執行,是王建富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係於99年11月間借款一節,應屬 誤記,則其證稱自借款時繳息至 100年12月間止共計30萬元 部分,即失所據。被告陳延秋辯稱僅有向王建富收取2期3萬 元利息、收取利息共計僅 6萬元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至於起訴書認定王建富於99年11月間借款,於繳息 1年後 始經陳延秋要求而設定抵押權各節,顯有誤會;另陳延秋於 102年2月20日收取還款 2萬元之部分,由於此乃雙方和解並 約定僅須還本金70萬元後所收取之款項,即難謂與重利有何 關聯,併此指明。被告陳延秋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自承 貸款70萬元予王建富、依月為單位收取利息,貸款後已收取 王建富繳納之兩期利息,金額均為3000元等語(見易一卷第 56頁,易二卷第66頁反面- 67頁),經核,顯然與70萬元若 依月利率3分計算利息應為 2萬1000元(計算式: 70×3%) 之情節不符,反與王建富所述月息之金額相符,堪信陳延秋
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辭,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 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即面臨 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 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 經濟壓力。且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 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 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且急迫並非急難。而在生活經驗上 ,如主動與地下錢莊接洽者,多係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 及無經驗,蓋稍有常識者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 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而有借款經驗者既知地下資金市場 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甚至以高利息順利取得資金, 即不可能在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而在急迫之情形。 且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 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 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 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應係無法 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 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查被告陳延秋趁黃聰毅、王建富急迫需 要現金週轉以解決洗車場、工程經營之資金缺口、貸以金錢 ,就黃聰毅無擔保借款部分收取年利率108至406%之利息、 就王建富不動產擔保借款部分收取年利率51%之利息,利率 高於尋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 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 ,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 ,亦相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陳延秋確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被告陳延秋有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並未分項;於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第 1項,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且增列 第 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之規定,於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 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延秋如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陳延秋就事實一、(一)部分係以相同手法 接續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於貸款後續款項予黃聰毅之同時 收取前筆借款重利,業據黃聰毅證稱因無法清償先前借款之 利息而向陳延秋再借後續款項等情,應認被告陳延秋就貸款 予黃聰毅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以收取重利,應論 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延秋就各次貸款予黃聰毅部分 均應獨立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被告陳延秋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陳延秋利用黃聰毅、王建富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 而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貸款並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 健全發展,向黃聰毅收取年利率108%至406%之高額利息、 期間逾1年,向王建富收取年利率51%之利息、期間為2月, 所為俱無足取,且始終否認重利犯行,難謂犯後已誠懇悛悔 ,惟念其業與黃聰毅、王建富業已達成和解,嗣後更進一步 退還黃聰毅15萬元之溢收利息,降低王建富之應予清償額度 而與兩人分別經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各 2紙可稽 (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 2頁,偵三卷 第 2頁),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經濟損失,且無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及其專科肄業、無業、自述家境小康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延秋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所犯 重利罪所處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法前、後就 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於審酌被告陳延秋前揭重利行為之放款金額總數、 收取利息總數及期間等情形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未扣案之本票本屬於黃聰毅、王建富清償後得請求返還之物 ,非屬被告陳延秋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02、10、21 、22所示之物,除可徵係供陳延秋事後處理債務關係如和解 、強制執行所得之外,尚無證據證明係供陳延秋為前揭重利 犯行所用,至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更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延秋、陳文鑫、陳永聖、林俊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收款業務。由陳延秋負責指揮、 分派工作及放款,由陳延秋、陳文鑫、陳永聖負責收取利息 及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林俊庭負責介紹急需用錢之人轉介予 陳延秋,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文鑫、陳永聖、林俊庭(下稱陳文鑫等三人)就有罪 部分事實一、(一)(二)部分與陳延秋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而貸款予黃聰毅、王建富。
(二)被告陳延秋、陳文鑫等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貸款予王秀媚。
二、待借款人不堪高利無法負荷之後,被告陳延秋、陳永聖即與 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陳延秋、陳文鑫即與 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陳延秋即與不詳之人 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以電話恐嚇、聚眾脅迫、 恫稱要砍殺借款人等方式,逼使借款人及家屬償還債款,致 黃聰毅、王建富、楊玉梅、王秀媚等人心生畏懼。三、因認被告陳文鑫等三人就前揭一、(一)部分、被告陳延秋、 陳文鑫等三人就前揭一、(二)部分均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以及被告陳延秋、陳永聖、陳文鑫就前揭二、部分, 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 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鑫等三人就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一) 、(二)部分,被告陳延秋、陳文鑫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均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陳延秋就附表二編 號1至5,被告陳永聖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陳文鑫就附表 二編號3、4均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延秋、陳文鑫三人之供述、證人兼告訴人黃聰毅、 王建富、楊玉梅、王秀媚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陳延秋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付借款予王秀媚,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時、地與對象欄所示之人 商談還款事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 辯稱:伊透過黃聰毅介紹而認識王秀媚,王秀媚稱農曆過年 急需用錢、過年後就能還款,故伊未收取利息等語;就附表 二編號1、2部分,伊有去大眾洗車場收錢,但未恐嚇黃聰毅 ;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伊曾經與陳文鑫一起去過王建富 家及回收場各一次,但只有陳文鑫到王建富家裡、伊在外面 等,伊與陳文鑫在回收場與王建富及其父母當面討論王建富 之欠款與還款事宜,但沒有恐嚇楊玉梅;附表二編號 5部分 ,伊未曾恐嚇王秀媚等語。訊據被告林俊庭固坦承知黃聰毅 欲籌措資金而介紹其與陳延秋認識,嗣亦多次陪同陳延秋前 往大眾洗車場找黃聰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因與黃聰毅熟識,知道黃聰毅缺資金而介紹陳延秋 給黃聰毅認識,但沒有參與雙方調度資金討論、決策,另伊 基於友誼開車載陳延秋去大眾洗車場,至於陳延秋、黃聰毅 雙方間借款與否與利息若干,俱與伊無關;伊去大眾洗車場
時有看過王建富,但就王建富是否向陳延秋借款等情形,伊 亦不清楚;且伊不認識王秀媚等語。訊據被告陳永聖固坦承 於陳延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黃聰毅、王建富之車輛時到場 並代為保管遭查封車輛及代為交還,以及曾受陳延秋委託向 曾宏振(黃聰毅保證人曾紫麟之親戚)收取還款以及簽名於 還款承諾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 :伊因務農有較大土地空間,受陳延秋委託把車牽回去工寮 代為保管,因車輛查封是法院的程序,伊不認為有什麼問題 ;曾宏振住在佳冬鄉,檢察官叫陳延秋與黃聰毅和解之後, 約定要找曾宏振收款,但距離很遠,伊剛好那時在附近做事 ,距離較近,才受託去收取和解後之還款,伊沒有放重利, 也不認識楊玉梅、王秀媚等語。訊據被告陳文鑫固坦承曾經 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與對象欄所示之人討論 王建富還款事宜,及曾於102年2月20日收取 2萬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是陪同陳延秋找 王建富談還款,第一次伊獨自到王建富父母家中表達欲收取 款項之意,第二次與陳延秋一起到王建富母親即楊玉梅經營 之回收場與王建富及其父母商談,並沒有恐嚇對方,第一次 主要是跟王建富父親即王明得談,伊當時看到本票裁定上寫 100萬元而向對方要求清償100萬元,王明得稱僅欠款70萬元 ,伊才問陳延秋貸款情況;第二次雙方討論如何處理王建富 債務,伊沒有恐嚇楊玉梅;後來雙方談妥只需還本金70萬元 、每月還 2萬元,伊就拿和解書去給王建富簽名並收回首期 的本金 2萬元,不是收取利息;除此之外,伊沒有幫陳延秋 放款、收息或討債,也不可能去恐嚇黃聰毅、王秀媚等語。肆、經查:
一、如有罪部分之事實一、(一)部分,各次貸款均係經由陳延秋 親自與黃聰毅接洽,並未假他人之手,且較多情形是陳延秋 一人前往大眾洗車場向黃聰毅收取利息,縱使另有林俊庭、 陳永聖等人,亦僅係在一旁泡茶、聊天,未曾參與討論、亦 未施加還款壓力,迄至黃聰毅已無法按期還款,且陳延秋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陳永聖才參與債務協調,嗣在陳延秋 與黃聰毅和解後,陳永聖即依據雙方和解內容向曾宏振收取 款項等節,業據證人黃聰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秋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14-115、124-125頁,易二卷第57 -59 頁);而如有罪部分之事實一、(二)部分,王建富乃經 黃聰毅介紹向陳延秋借款,並非經林俊庭招攬而來,此外, 王建富係與陳延秋接洽貸款、收息條件,事後其車輛遭強制 執行查封欲取回時,亦係直接經陳延秋告知,並未透過他人 ,陳永聖係於王建富已未依約清償許久,經陳延秋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車輛並與王建富談妥以 6萬元取回車輛後,始代替 陳延秋交還車輛並收款,而陳文鑫更是迄至王建富與陳延秋 事後協調、欲談論和解條件方出現等節,亦據證人王建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延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86- 188、196頁,易二卷第 57-59頁),參以林俊庭與黃聰毅為 相識已久之友人,且黃聰毅、王建富與陳延秋約定商議貸款 繳交利息之地點乃公開營業之大眾洗車場,縱使認林俊庭、 陳永聖曾陪同陳延秋前往,亦難謂有何異常之處,無從據以 認為林俊庭、陳永聖即就有罪部分之事實一、(一)(二)部分 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文鑫部分,始終 未據黃聰毅、王建富證稱其於陳延秋貸放款項或收取利息之 際有何參與,更無從認為其就有罪部分之事實一、(一)(二) 部分有何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固據證人王秀媚於警詢中證稱曾借款 及繳息如附表一所示,惟其於警詢中證稱借款總額為20萬元 ,於借款時有分別開立面額為10萬、5萬、5萬元之本票,嗣 按期繳息至101年6月間,還不出錢之後即依陳延秋要求開立 面額1萬元之本票36張,須逐月還款1萬元、共計清償36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24頁),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 次數為4次、總額為 25萬元之情節已不相符;又與陳延秋前 於101年6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中,記載 王秀媚係於101年2月25日簽發、面額各為 1萬元之本票25紙 之情況亦不相符,此有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裁定可佐 (見警三卷第 42-44頁);又證人王秀媚於審判中就借款及 繳息情節證述反覆,先稱借5萬元還6萬元、借10萬元分10期 ,經提示警詢筆錄為訊問後,僅能被動回答像警詢中所述, 惟就繳息情況仍然證述反覆,且就繳息期間亦無法作出一致 之描述(見易一卷第 174-176頁),則證人王秀媚一度證述 之如附表一所示情節,經交互詰問後已難認所述前後相符, 又其所述向陳延秋借款須繳納高達年利率 360%之利息一節 ,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即難認可採。
三、次按刑法第 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 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 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 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 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罪,應審 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固據證人黃聰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1年11月間遭陳延秋攜3個人來要債,說要讓我很好看、要 找人來向我要債,不然要對我不利;於101年12月23日帶4車 、約12人來向我談還款,他們身上有背包包,陳延秋說不還 錢的話打架也沒關係,並說不於 1星期內還錢會讓我很難看 ,這兩次陳永聖都有參加等語(見警卷第33頁),惟黃聰毅 於審判中證稱:陳永聖只有牽車的時候有跟陳延秋一起來, 後來的沒有參與,陳延秋有帶人來向我討債並恐嚇的情形, 一次是在我家、一次是在曾紫麟家,第一次是法院要來牽車 (強制執行查封車輛)的時候,我忘記他說什麼難聽的話, 法院的人都在旁邊,不含法院的人,另外還有7、8個人;我 原本不知道是法院來查封車輛,一直到陳延秋講是來查封, 我才知道;第二次是有 4台車的人來曾紫麟市場街的房子, 陳延秋問我要怎麼處理這筆錢,我說要還15萬元,陳延秋不 同意,說要一次還清40萬元,不然要拿曾紫麟當我保證人而 簽發的本票去查封,還有說難聽的話:你不要玩也沒有關係 ,我陪你玩更大的,要吵架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易一卷第11 6、122反面-123頁、127頁反面- 128頁)。惟其就陳延秋恫 嚇使用之言詞語句,前後證述已未盡相符,亦缺乏任何佐證 ;且查,黃聰毅前於警詢中所指稱之語句:「讓你很好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