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衡山
陳雅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3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衡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衡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莊衡山、陳雅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莊衡山與陳雅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103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 號之工地,由莊衡山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睿成煌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剪刀(大、小各1 支)、接地線2 組、鋼 筋9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640元,業已發還睿成煌 工程有限公司領回),陳雅蕙復騎乘電動三輪車到場將上開 竊得之物載離。
㈡ 陳雅蕙與高再坤(高再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71巷口路旁, 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3 塊(每塊價值2300元, 均未扣案)得手,並由陳雅蕙騎乘電動三輪車將竊得之水溝 蓋載離,陳雅蕙、高再坤復將該水溝蓋載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活水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 陳雅蕙與高再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5 巷,共 同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3 塊(每塊價值2300元,均 未扣案)得手,並由陳雅蕙騎乘電動三輪車將竊得之水溝蓋 載離,陳雅蕙、高再坤復將該水溝蓋載往活水資源回收場變 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莊衡山 、陳雅蕙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76、200 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衡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雅蕙則 矢口否認有與莊衡山或高再坤共同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先辯稱:工地的部分是莊衡山叫我騎三輪車過去,莊衡山 就把東西放到車上,我不知道莊衡山是去偷東西,水溝蓋則 是高再坤自己偷完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高再坤一起載水 溝蓋回去(院一卷第75頁);後又就被訴竊取水溝蓋之事辯 稱:第一次是高再坤載我出去,他要去偷東西,我叫他不要 找我,之後高再坤是否有偷我不知道,第二次高再坤是向我 借三輪車,之後才打電話跟我說要回去,我就與高再坤一起 回去(院二卷第18頁)云云。經查:
㈠ 事實㈠部分
1.被告莊衡山確有於103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號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內,竊取剪刀 、接地線2 組、鋼筋9 條等物,而由被告陳雅蕙騎乘電動三 輪車到場將上開物品載離等情,業經證人即睿成煌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陳宜鑫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8、19頁),復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37至4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44頁 )、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雅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雅蕙於警詢中即供稱: 我於103 年6 月26日早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工 地時,看到有人在撿拾一些鐵條及拆屋後的廢棄物,我於當 日返家後告知我未婚夫莊衡山此事,莊衡山於103 年6 月27 日3 時許,騎乘M6G-799 號機車前往上述工地,4 時許打電 話叫我過去載贓物,我騎乘電動三輪車前往該工地,在圍牆 外呼喊莊衡山的名字,莊衡山就站在圍牆內的工地,將竊得 的贓物遞交給圍牆外的我,我再將上述贓物置放在我騎乘的 三輪車後置物籃內,騎乘三輪車返回家中之時即被警察查獲 . . . 我是要拿贓物去中古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貼補家用( 警一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三輪車是
我的,103 年6 月27日莊衡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號工地那邊,我有去載油壓剪2 支、接地線 2 組、鋼筋9 支,是我叫莊衡山去撿,莊衡山去撿了之後就 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載(偵一卷第32頁),於本院訊問時 仍稱:我和我未婚夫莊衡山去偷油壓剪、接地線、鋼筋條, 是我先發現那個地方,之後我就跟莊衡山說那邊有很多鐵可 以撿拾,他就趁我睡覺的時候去撿拾,然後打電話叫我去載 (聲羈卷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衡山於警詢中經員警 提示被告陳雅蕙於警詢筆錄內容,亦證稱:陳雅蕙所說是事 實(警一卷第2 頁)。被告陳雅蕙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 莊衡山企圖將責任均推給伊(院一卷第77頁),然被告莊衡 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至工地行竊之犯行不諱,自無被告陳雅 蕙所稱將責任均推給伊之情形,況以本案之蒐證照片觀之, 被告莊衡山自工地竊得物品後,即由被告陳雅蕙前去載運, 而被告陳雅蕙載運贓物之時間尚屬夜間,並非一般人容易以 合法管道取得剪刀、鐵條、接地線等物之時段,被告莊衡山 將贓物交付與被告陳雅蕙時,亦未另行將贓物包裝妥當,顯 然不忌諱被告陳雅蕙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可疑,足認被告陳 雅蕙本即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被告莊衡山所竊。再佐以被告 陳雅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莊衡山係經被告陳雅蕙告 知及指使,方會至前開工地行竊,被告陳雅蕙與被告莊衡山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陳雅蕙辯稱僅係去載運 物品,而無與莊衡山共犯云云,顯難採信。
㈡ 事實㈡、㈢部分
1.同案被告高再坤確有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71巷口路旁,竊取高雄市政府之水溝 蓋3 塊,及於103 年6 月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5 巷 處,竊取高雄市政府之水溝蓋3 塊,且2 次行竊後均有與被 告陳雅蕙會合並一同離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高再坤坦白承 認,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人員吳慶瑞亦證稱:103 年6 月5 日在鳳山區海洋一路71巷口路旁水溝蓋共3 塊發現遭竊 ,每塊水溝蓋價值2300元(警一卷第15頁反面),另有監視 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79 、180 頁)、現場照片(警二卷 第187 、188 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就被告陳雅蕙是否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雅蕙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和高再坤一起偷水溝蓋,偷到之後拿去 販賣,有時候一人分一半,有時候高再坤分6 成,我分4 成 ,竊取水溝蓋地點都是高再坤指示,我們騎電動三輪車及摩 托車出去,高再坤徒手搬運水溝蓋,我負責載運(聲羈卷第 10、11頁),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去鳳山區海洋一路那個行
竊現場,有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4 時12分許,在鳳山區海 洋一路71巷附近竊取3 塊水溝蓋,畫面中的人是我跟高再坤 ,是高再坤先騎三輪車過去,之後他叫我過去,我們二人就 一起竊取水溝蓋,之後再由我騎三輪車離開. . . 我有於 103 年6 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5 巷竊取水溝蓋3 塊, 我跟高再坤一起從租屋處出去,高再坤叫我去超商坐一下, 之後高再坤再打電話給我,約在租屋處附近碰頭,竊取水溝 蓋後都拿去阿水回收場變賣,沒有拿去其他回收場,後來我 又有再去,但是因為該次拿的水溝蓋有印字,他們就不收了 ,阿水回收場就是活水回收場,拿去賣2 次,一次有成功, 一次沒成功(偵一卷第54至56頁)。以被告陳雅蕙對於各次 竊取水溝蓋之時間、地點、變賣情形均能明確交代,甚至帶 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拍照指認(參警二卷第182 、183 、187 、188 頁),被告陳雅蕙顯然有一定之參與。被告陳雅蕙就 此雖稱:我會知道每一個水溝蓋失竊的地點是因為高再坤偷 回來之後會跟莊衡山說,莊衡山有做紀錄在一個本子(偵一 卷第54頁),惟縱使高再坤確有於行竊後向莊衡山報告相關 細節且莊衡山有紀錄之事實,被告陳雅蕙亦無必要就此地點 加以記憶,是被告陳雅蕙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是否 意在卸責,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陳雅蕙上開所述2 次變賣水溝蓋時,因1 次之水 溝蓋上印有公物字樣,故僅有1 次變賣成功之情節,核與證 人即活水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紹盟證稱:「(問:是否有向 陳雅蕙、高再坤收購水溝蓋?)高再坤和陳雅蕙一起來,我 向他們收購過一次」、「(問:共收購幾塊水溝蓋?收購時 間為何?大約2 、3 塊,水溝蓋上沒有打印字樣,收購的時 間我忘記了,第二次他們二人又帶水溝蓋來賣我,但我看水 溝蓋尚有公物的字樣,所以我就拒絕收購」(偵二卷第80頁 )等情一致,林紹盟尚於該次偵訊中提出被告陳雅蕙變賣水 溝蓋時回收場所留陳雅蕙之年籍資料(偵二卷第84頁),足 認被告陳雅蕙確實有於高再坤竊得水溝蓋後,與高再坤一同 至資源回收場並由被告陳雅蕙出面變賣水溝蓋之事實。以水 溝蓋之作用在於鋪設於路面,一般人取得此種物品後,如未 能將之出售變價,即無任何實益,是如何銷贓,已屬至為重 要之一環。而同案被告高再坤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行竊 水溝蓋之時間為凌晨,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行竊之時間, 衡情亦應非人車往來眾多之時分,被告陳雅蕙非但先隨時配 合同案被告高再坤之時間前去載運贓物,同案被告高再坤亦 絲毫不避諱被告陳雅蕙知悉其所辯賣之物上印用公物字樣, 後由被告陳雅蕙與同案被告高再坤一同變賣贓物,如依被告
陳雅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則被告陳雅蕙甚至得以從中分得 4 、5 成之贓款,足見被告陳雅蕙與同案被告高再坤確為共 犯。
4.而同案被告高再坤雖於偵訊中稱:「(問:是否另外有與陳 雅蕙一起去偷水溝蓋?)莊衡山恐嚇陳雅蕙要跟我去,我就 故意帶陳雅蕙去,以免陳雅蕙被莊衡山打,我承認我有偷, 但是陳雅蕙都只是陪我去而已」、「(問:是否有在苓雅區 英明路5 巷竊取水溝蓋3 塊?)有。我一開始叫陳雅蕙在附 近等我,我騎三輪車去現場,偷完搬上三輪車,再打電話給 陳雅蕙一起回租屋處」(偵一卷第57、58頁),然被告陳雅 蕙已為成年人,且與莊衡山並無僱傭、親屬、配偶等關係, 如其確有受他人指示犯罪,自有決定是否聽從之自主能力, 同案被告高再坤所述,已與常情不符,且顯係迴護被告陳雅 蕙之詞,難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莊衡山、陳雅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莊衡山與陳雅蕙就事實㈠部分,及被告陳雅蕙與 同案被告高再坤就事實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衡山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雅蕙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莊衡山、陳雅蕙均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於他人進行房屋拆遷工程之工地內竊取仍有價值 之金屬及器具,被告陳雅蕙另與同案被告高再坤竊取水溝蓋 ,該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除侵害政府機關之財產外,復影響人 車往來之安全,更屬可議,而被告陳雅蕙之說詞前後反覆, 亦難認被告陳雅蕙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另斟酌被告莊衡 山坦承犯行,如事實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甚鉅,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院二卷第20頁)、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雅蕙所犯如事實㈠至㈢部分,依序量 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陳雅蕙所犯經處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高再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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