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281號
KSDM,103,審交訴,28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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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雄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8時5分 許,陳欽雄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00號公車站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撞擊於該處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吳○珍,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約7 公分、臉部、右膝、右肘及背部 多處擦傷、右眉撕裂傷、臉部瘀傷併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事 實部分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 涉之竊盜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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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